| 索引号: | 11330800002618015K/2024-155125 | 成文日期: | 2024-10-11 16:10:00 |
| 发布机构: | 衢州市政府办公室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有效性: | 有效 | 组配分类: | 地方性法规 |
| 文件编号: | - | 统一编号: |
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号
2024年7月30日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衢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经2024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衢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衢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衢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4年7月30日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水平,增强城市雨洪自然调节能力,涵养水资源,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保障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国土空间规划和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和缓释作用,提升城市蓄水、渗水和涵养水的能力,实现水的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建设生态、安全、可持续水循环系统的城市。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具有“渗、滞、蓄、净、用、排”功能的绿色雨水设施、市政排水设施、河湖水体设施等的统称,包括绿化屋顶、透水铺装、植草沟、生物滞留设施、滞留塘、雨水湿地、雨水管渠、行泄通道和生态护岸等。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求,负责辖区内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统筹管理、监督指导等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江河流域治理,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宣传工作,普及海绵城市理念。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海绵城市宣传报道,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海绵城市建设中应当以钱塘江上游城市水生态保护、水安全保障、水环境改善、水资源涵养、韧性宜居建设为重点,加强区域流域生态治理,保护和修复江河、湖库、湿地、坑塘等自然生态,实现城市水体自然循环。
第八条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贯彻海绵城市理念,注重和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确定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控制指标,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核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统、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衔接。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主要内容。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要求,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方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方案,建立海绵城市建设工作评价机制,定期开展评价,并将评价结果纳入相关考核。
第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验收、运行维护等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雨水积存蓄滞和收集利用能力提高;
(二)实施雨污分流,有效控制径流污染、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消除城区黑臭水体;
(三)城市防洪排涝设施逐步完善,能力提升;
(四)河流、湖泊、湿地等水生态系统得到保护,受破坏的水生态系统修复,热岛效应缓解;
(五)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展海绵城市设施建设: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提高雨水积存、滞蓄和利用能力;
(二)道路、广场和停车场采用透水铺装、生物滞留、雨水调蓄等设施,增强雨水消纳能力;
(三)城市公园和绿地建设统筹考虑周边雨水消纳,因地制宜采用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雨水湿地等设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城市海绵体功能,提升周边区域雨水滞蓄能力;
(四)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和自我恢复功能,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五)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开展城市更新活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一)改造现有雨水管网和内河排涝设施,提高雨水排放能力;
(二)改造现有城市内涝积水点,实现城市内涝积水点动态清零;
(三)增加可透水铺装面积比例,延长降雨产流时间;
(四)统筹周边区域海绵城市建设需求。
第十四条 需要供应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该项目建设条件。
不涉及供应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或者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五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
设计单位在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应当根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建设条件、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设计,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规范对相关专业施工图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实施工程监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情况进行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落实情况。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海绵城市设施的竣工资料纳入工程档案,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布实施。
列入豁免清单类型、区域的建设项目,对其海绵城市建设不作强制性要求。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开展海绵城市建设。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制度。运行维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广场、排水管网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相关管理部门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二)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所有权人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三)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完成交付的,建设单位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四)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运行维护责任人。
海绵城市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海绵城市设施和有关资料交付运行维护责任人。
运行维护责任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或者专业服务单位,开展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工作。
第二十条 运行维护责任人对海绵城市设施依法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制定日常运行维护管理制度;
(二)配备相应的维护人员,开展人员培训;
(三)对设施进行登记,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进行标识;
(四)开展日常监测、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五)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其他要求。
委托开展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的,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受托人员或者单位的具体管理责任等事项。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督促运行维护责任人履行运行维护职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不得妨碍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改动、移除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同意,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建设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原海绵城市设施;不能恢复的,应当在同一地块或者项目内新建原有相同功能的海绵城市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沉式立交桥、城市绿地中湿塘、雨水湿地、蓄滞洪区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区域,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对公共海绵城市设施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和监测预警装置,制定应急处理措施。
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调度和监督,配合做好易涝点海绵城市设施的检查、维护、清疏、监测。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破坏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或者影响其功能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
(二)向海绵城市设施排入污水或者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三)其他破坏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高水平创新型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相关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免费业务培训。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专家库,组织专家参与海绵城市建设技术研究、技术指导、技术评审和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鼓励、支持相关单位、机构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科研和技术创新,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海绵城市信息管理系统,综合采集、实时监测和系统分析城市降雨、防洪、排涝、蓄水、用水等信息,对海绵城市建设规划、审批、项目库、设施监测、建设进度和成效、运行维护等实行全过程数字化监管。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情况纳入城市体检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体检,作为制定实施方案和编制、修改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答复。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海绵城市设施和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
第三十一条 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 《衢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主要违法情形处罚清单 | |||
| 序号 | 条例规定内容 | 对应违法情形 | 处 罚 依 据 |
| 1 | 第十七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海绵城市设施的竣工资料纳入工程档案,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机构。 | 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档案。 |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第十六条第二款 设计单位在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应当根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建设条件、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设计,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 设计单位未按照海绵城市相关技术规范等进行设计。 |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 | 第十六条第三款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规范对相关专业施工图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 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规范对相关专业施工图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
| 4 | 第十六条第四款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按照项目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 施工单位在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过程中未按图纸施工及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5 | 第十六条第五款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实施工程监理。 | 监理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 6 |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破坏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或者影响其功能的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二)向海绵城市设施排入污水或者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三)其他破坏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 破坏属于市政设施的海绵城市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盗窃、损毁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
| 破坏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海绵城市设施。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
| 7 | 损坏属于绿化设施的海绵城市设施。 |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衢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破坏草坪、树木、绿篱、采摘花果枝叶、掘取树根、剥取树皮;(四)进入设有明示禁入标志的绿地;(六)向植物倾倒或者排放热水、油污、酸碱性物质等妨害植物正常生长的物质;(七)硬化行道树的树穴(树池);(八)在绿地内挖土取石、堆放物品、野炊烧烤、焚烧物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
| 8 | 损坏属于水工程的海绵城市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 |
| 9 | 向海绵城市设施排入污水。 | 国务院《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 |
| 10 | 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11 | 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 《衢州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用地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丢弃、遗撒、贮存工业固体废物。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拘留: (一)倾倒、堆放、丢弃、遗撒、贮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造成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二)倾倒、堆放、丢弃、遗撒、贮存工业危险废物的;(三)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危险废物集中贮存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有前款第二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2 | 第三十一条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 公职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 备注:以上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常见违法情形对应的处罚依据,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其他违法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