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00MB1602572Q/2025-155309 成文日期: 2025-12-16 10:12:16
发布机构: 衢州市生态环境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组配分类:
文件编号: 衢环发〔2025〕72号 统一编号: ZJHC64-2025-0002

衢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衢州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12-22 10:29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办公室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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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生态环境分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推进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审慎监管,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和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实施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的通知》(环办执法函〔2024〕36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梳理形成《衢州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以下简称《清单》):

一、对符合《清单》的不予行政处罚案件,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普通程序的办案流程,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经法制审核,并经集体审议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手段、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定。

三、及时改正,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等因素判定。

四、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持续时间,影响的范围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判定。

五、因上级法规政策调整导致本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级规定。

六、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七、生态环境部门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八、本《清单》生效时,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违法案件,可以适用本《清单》。

九、本《清单》自2026年2月16日起施行。原《衢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衢州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目录清单(试行)〉的通知》(衢环发〔2020〕73号)同时废止。

衢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16日


衢州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

序号

类别

违法事项

违则

罚则

适用条件

1

建设项目

对未报批环评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2

建设项目

对环评报告书、报告表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3

建设项目

对环评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4

建设项目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登录网上备案系统, 在网上备案系统注册真实信息,在线填报并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第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5

建设项目

对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或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6

建设项目

对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7

建设项目

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第十九条第一款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配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的。

3.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2)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已完成建设并正常运行。

8

建设项目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经验收合格的。

9

建设项目

对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10

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超标污染物未纳入《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

(2)仅一项大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林格曼黑度)超标;

(3)超标幅度在10%以内(含本数)。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11

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当场整改。

3.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2)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且可以密闭,因未关闭空间或者设备而导致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12

对工业涂装企业未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内容的台账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使用的生产原料、辅料均为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的。

13

对能够实现密闭而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立即改正。

3.能够密闭而未密闭,物料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10平方米的。

14

对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超标污染物未纳入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涉及含重金属的污染物的;

(2)仅一项水污染物(不含色度、大肠杆菌)超标;

(3)超标幅度在10%以内(含本数)或pH值超标幅度在±0.5以内(含本数)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15

固废

对贮存、运输、利用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

16

固废

对擅自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立即改正。

3.堆放(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10平方米,且未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流失、渗漏等的。

17

固废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通过其他凭证、单据、材料等能实现工业固体废物追溯、查询目的的。

18

固废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19

固废

对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第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立即改正。

3.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不含废弃剧毒化学品、医疗废物、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易燃易爆危险废物;

(2)危险废物数量在10千克以下;

(3)未导致危险特性扩散到非危险废物中。

20

固废

(衢州)对在农用地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丢弃、遗撒、贮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造成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衢州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用地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丢弃、遗撒、贮存工业固体废物。

《衢州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款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拘留:
(一)倾倒、堆放、丢弃、遗撒、贮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造成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立即改正。

3.仅适用于堆放、贮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堆放、贮存(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10平方米,且未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流失、渗漏等的。

21

固废

(衢州)对在农用地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丢弃、遗撒、贮存工业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衢州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用地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丢弃、遗撒、贮存工业固体废物。

《衢州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款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拘留:
(一)倾倒、堆放、丢弃、遗撒、贮存工业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立即改正。

3.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不含废弃剧毒化学品、医疗废物、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易燃易爆危险废物;

(2)危险废物数量在10千克以下;

(3)仅适用于堆放、贮存工业危险废物,且未造成危险废物流失、渗漏等的。

22

噪声

对超标排放工业噪声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超标幅度在1分贝以内(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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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1.及时改正。

2.逾期时间不超过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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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

对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的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且期间内没有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要求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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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且期间内没有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要求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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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

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而未依照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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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

对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行政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已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且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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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

对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等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置情况,以及落实整改要求情况等环境信息。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第六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已编制突发环境应急预案,风险评估为一般等级,且近三年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