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00MB1602572Q/2025-155310 成文日期: 2025-12-16 10:12:51
发布机构: 衢州市生态环境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组配分类:
文件编号: 衢环发〔2025〕73号 统一编号: ZJHC64-2025-0003

衢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明确《衢州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12-22 10:35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办公室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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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生态环境分局:

为贯彻“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工作部署,规范衢州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根据《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沪环规〔2024〕6号),梳理明确了《衢州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裁量基准》自2026年2月16日起施行。原《衢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明确〈衢州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的通知》(衢环发〔2022〕122号)同时废止。

衢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16日


衢州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

序号

主管部门

事项代码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情节及细化、量化裁量基准

1

衢州市生态环境局

330216480000

(衢州)对重点监管单位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设备未正常运行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的行政处罚

《衢州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重点监管单位贮存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在贮存场所内及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保证设备正常运行。视频监控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
违反前款规定,未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设备未正常运行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表19 通用裁量表裁量

序号

主管部门

事项代码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情节及细化、量化裁量基准

2

衢州市生态环境局

330216479000

(衢州)对在农用地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丢弃、遗撒、贮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造成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倾倒、堆放、丢弃、遗撒、贮存工业危险废物的;或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危险废物集中贮存设施、场所的行政处罚

《衢州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用地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丢弃、遗撒、贮存工业固体废物。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拘留:
(一)倾倒、堆放、丢弃、遗撒、贮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造成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二)倾倒、堆放、丢弃、遗撒、贮存工业危险废物的;
(三)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危险废物集中贮存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有前款第二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表19 通用裁量表裁量

序号

主管部门

事项代码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情节及细化、量化裁量基准

3

衢州市生态环境局

330216478000

(衢州)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应当开展危险废物鉴别的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在完成鉴别前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的行政处罚

《衢州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应当开展危险废物鉴别的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开展危险废物鉴别,也可以自行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
在鉴别完成前,前款规定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得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业固体废物在完成鉴别前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表19 通用裁量表裁量

注:本裁量基准由衢州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