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000026182931/2013-104733 成文日期: 2013-11-29
发布机构: 市生态环境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组配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文件编号: 衢环发〔2013〕142号 统一编号: -

关于印发《衢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06-12 17:04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办公室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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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环保局、财政局、物价局:

为规范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衢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暂行办法》(衢政办发〔2012〕49号文件)规定,特制定了《衢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并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环境保护局   衢州市物价局    衢州市财政局

2013年11月29日


衢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维护排污权交易市场秩序,促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根据《衢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暂行办法》(衢政办发〔2012〕49号)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衢州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当前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四项主要污染物。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年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

第五条   参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排污单位应当是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要求的排污单位。

政府或有关部门以收储、出售或出让排污权指标的形式参与排污权交易。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其初始排污权指标由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和分配。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技术规范,根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对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核定和分配,并可储备一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用于保障重大建设项目的排污权指标和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八条   2015年底前,初始排污权申购价格实行优惠政策,优惠期内价格按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的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九条   排污单位申购初始排污权应当向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环保部门出具的初始排污权核定确认书;

(二)初始排污权购买申请表;

(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质监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理人必须持有单位授权证明);

(六)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污单位核定和分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及基本信息;

(二)拟分配的排污权指标名称、数量等信息;

(三)有利害关系的排污单位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确认。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获得初始排污权期满一年,通过采取工程治理、结构调整和监督管理等减排措施,在扣除减排任务后富余的排污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确认后,可由政府回购,也可以通过交易中心进行出让,或可用于本单位新增建设项目审批。

第十二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对其排污许可证登载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衢州市及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执收部门。

衢州市排污权交易机构受衢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执收。县(市、区)已设立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执收。

第十四条 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不单独分配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参与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以及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和政府回购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排污权交易包括排污权指标的出让、申购和受让。

第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以下方式:

(一)市场交易,是指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与受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或政府,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达成排污权交易的方式。

(二)公开拍卖或挂牌,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以公开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交易行为。

(三)直接出让,是指政府按规定程序定向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平台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全市范围内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交易和跨县(市、区)区域的化学需氧量排污权交易按照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经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通过衢州市排污权交易中心统一操作。县(市、区)已设立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可对本行政区域内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污权交易进行操作。

第十八条 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出让的排污权指标包括:

(一)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包括政府储备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政府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以及政府对主要污染物进行治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等。

(二)排污单位可出让的排污权指标,主要是指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及加强管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行政区域,其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辖区,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由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作为政府储备。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需足额缴纳排污许可证期限内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补缴的有偿使用费按照申请交易当年的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计算。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副本;

(二)排污权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三)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核定技术报告;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出让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排污单位出让的排污权指标根据出让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报告确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要求,需新增的排污权指标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消的,其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指标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回购。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申购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的排污权指标根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现有排污单位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还需提供排污许可证副本和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现有排污单位可申购排污权指标用于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

排污单位为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需申购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超过减排应削减的污染物指标,且交易完成后受让的排污权指标被直接扣除,不计入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现有排污单位为完成减排而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减排指标证明文件;

(二)排污许可证副本;

(三)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收到排污权出让单位或申购单位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通过的,应当在排污权交易信息系统上发布排污权出让或申购信息。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审核未通过的原因。

第二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将排污权交易双方名称和交易指标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九条 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在使用期内,无须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条 临时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单位由于生产的波动,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临时出让、申购或受让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参与临时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必须是现有排污单位,不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临时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市区或县(市、区)范围内进行。

临时排污权交易指标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有效期满后,交易的临时排污权指标仍归临时出让方所有。

排污单位临时受让排污权交易指标,总的排污权交易指标不得超过现有项目环评批复文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三十二条 临时交易中需出让或申购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副本、临时出让或申购排污权指标核定的书面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进入排污权交易市场。

临时交易完成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将交易双方名称和临时交易指标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临时交易双方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临时变更。

第四章 定价机制与资金使用

第三十三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环境容量资源的稀缺程度、污染物治理成本、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排污权有偿使用期限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等因素合理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四条 政府直接出让或回购排污权指标,价格参照直接出让或回购时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第三十五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单位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费情况,并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具体收费标准和相关缴费程序,方便排污单位办理缴纳事宜并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列入政府“非税收入”类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非税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七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政府直接出让所获收入专项用于:

(一)排污权交易体系建设及系统运行维护;

(二)排污权指标核定工作及排污权交易技术应用研究;

(三)排污权储备资金;

(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监控技术研究和设施建设;

(五)用于污染减排工程建设、重污染行业整治和重点污染源治理、环保先进技术研发和推广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支出;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范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每年应当向社会公布排污权交易情况。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向衢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季度和年度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进展报告。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排污权交易中应当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四十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环保、财政、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具体程序和范本格式参照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规定统一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环保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后第3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