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00002618082H/2025-00599 成文日期: 2025-01-2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衢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政复〔2024〕22号)

发布日期:2025-01-26 09:02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分享: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衢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某队。



2024年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本机关依法于2月20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月21日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后,于2月29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高速上发生了电动汽车电池电量突然耗尽动力丧失的车辆故障,驾驶人即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转移车辆到不妨碍交通的应急车道,并在应急车道拨打了12122报警并联系厂家售后支持。2024年2月8日早晨天气寒冷且高速上车辆很少,驾驶人虽未第一时间下车摆放三角架,但已尽最大努力保障驾乘人员和道路交通安全,高速交警也很快赶到车辆故障现场扩大警示范围并当面安全教育。驾驶人已进一步学习认识到现场安全实操处置还可以做得更好,恳请撤销此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下材料均为复印件)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被申请人所作的编号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024年2月8日07时50分许,视频监控显示浙*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停于G60沪昆高速往某方向附近的应急车道内,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但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三角警告标志。07时52分许,该车沿着应急车道往前行驶60米左右至G60沪昆高速往某方向附近继续停于应急车道内,且仍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三角警告标志。8时01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徐某某到现场后发现该车因电量耗尽无法启动而停于应急车道,车辆驾驶人为申请人胡某某,当时车上共两人均坐于车内,均未在来车方向设置任何警告标志,民警当场指出该违法行为,并及时将人员转移至护栏外等待施救。以上违法事实有道路视频监控、民警徐某某执法记录仪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上述情况,申请人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被申请人民警赵某某、郑某某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8条第1项“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不按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民警赵某某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采用与民警郑某某远程视频连线的方式实现两名民警执法,并按照程序规定向申请人表明身份、出示警察证,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依据,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申请人提出希望只罚款不记分的陈述、申辩,民警予以解释后明确告知不予采纳,之后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字后当场送达,并告知申请人缴款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等权利。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二、针对申请人认为自己在遇到电动汽车电量突然耗尽的故障后已经将车辆停于应急车道,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拨打12122 报警以及联系厂家售后支持等措施,已经尽最大努力保障驾乘人员和道路交通安全,故以此为理由恳请撤销行政处罚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不仅要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还需要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申请人自07时50分许将车辆停于应急车道至08时01分许民警到达现场,在这时长约11分钟的期间里,具备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的客观条件,但申请人未采取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的任何措施,也未在第一时间打电话报警,一直到了08时00分许才拨打12122报警电话。申请人实施交通违法当日,正处于春运高峰期,路面流量较大(当日该路段断面流量61911辆),且高速公路车辆行车速度快,如未及时采取扩大警示距离的措施,存在极大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因此,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符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不存在不当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事实不成立,不具有法律依据。

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月8日G60沪昆高速某路段监控视频;2月8日G60沪昆高速某路段监控视频;2月8日民警徐某某执法记录仪视频;2月8日民警赵某某执法记录仪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8日07时50分许,视频监控显示浙*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停于G60沪昆高速往某方向附近的应急车道内,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但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07时52分许,该车沿着应急车道往前行驶60米左右至G60沪昆高速往某方向附近继续停于应急车道内,且仍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8时01分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现场后发现该车因电量耗尽无法启动而停于应急车道,车辆驾驶人为申请人胡某某,当时车上共两人均坐于车内,未在来车方向设置任何警告标志,民警当场指出该违法行为,并及时将人员转移至护栏外等待施救。当日,被申请人在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依据,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申请人提出希望只罚款不记分的陈述、申辩,民警予以解释后明确告知不予采纳之后,当场作出编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胡某某......被处罚人胡某某于2024年2月8日08时04分许,在G60沪昆高速往某方向路段实施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代码43031)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决定处以贰佰元(¥200)罚款。”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复印件;2月8日G60沪昆高速某路段监控视频;2月8日G60沪昆高速某路段监控视频;2月8日民警徐某某执法记录仪视频;2月8日民警赵某某执法记录仪视频;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编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一、被申请人作出编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驾驶的浙*小型新能源汽车停于G60沪昆高速往某方向附近的应急车道内,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该行为有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在向执法人员陈述与申辩的视频中和《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都承认上述事实的存在。被申请人对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编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不按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贰佰元罚款,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编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对申请人口头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予以了复核,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和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之规定,程序合法。

四、涉及本复议案应释明的问题。申请人在本机关听取意见时提到:对案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就其将故障车停在应急车道上,没有在来车方向设置三角警告标志,是否达到罚款贰佰元的处罚标准有异议。本机关就相关问题进行释明:

1、申请人没有尽到驾驶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该法第二十一条就规定了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的注意义务,目的也是为防止因为车辆性能问题,产生交通事故。本案中,申请人将故障车停于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的原因,的确是申请人主观上所无法预测,本机关亦表示理解,但申请人作为驾驶人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注意义务,并不会因此而减少。申请人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故障车,只是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不能完全消除高速公路特殊环境带来的危险。申请人未在车辆后方来车方向150m以外摆放警告标志的行为,没有尽到驾驶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无法达到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目的。

2、法律与操作规范有明确的高速公路行驶发生车辆故障或交通事故的操作步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没有具体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申请人应该遵守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 1773.1—2021】《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文明操作规范第1部分:通用要求》“......10.2 高速公路行驶......10.2.3 发生车辆故障或交通事故,应按以下步骤操作:a)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b)组织乘员下车撤离至护栏以外等安全地点,必要时报警;c)车辆能够移动的,将车辆移动至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d)在车辆后方来车方向150m以外摆放三角警告牌。......”之规定,申请人除了将故障车停于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外,还应在车辆后方来车方向150m以外摆放三角警告牌。这是一个驾驶人应尽的义务。

3、对申请人记3分并非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之规定可知,累积记分制度并不在行政处罚的范畴之内,对申请人记3分并非行政处罚。

4、在“有情”执法上,被申请人还有提升的空间。案涉处罚决定发生在春节期间,天冷、事发突然,申请人猝不及防在所难免,没有在车辆后方来车方向150m以外摆放警告标志,并非申请人故意的行为。“法律无情人有情”,法律的底线不能突破,但人情的关怀可以加强。一句温暖的话,一杯温暖的茶,会给喜庆的春节增添色彩,也会减少因执法工作带来的误解,融洽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的关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