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00002618146F/2024-151347 | 成文日期: | 2024-12-1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组配分类: | 部门公告公示 | ||
衢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衢州市交通运输轻微免罚事项清单(2024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市直交通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优化交通运输市场环境,服务市场主体发展,促进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更加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编制了《衢州市交通运输轻微免罚事项清单(2024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衢州市交通运输轻微免罚事项清单(2024版)
衢州市交通运输局
2024年12月13日
附件
衢州市交通运输轻微免罚事项清单(2024年版)
序号 | 行业 领域 | 权力编码 | 事项名称 | 违法行为代码 | 违法行为名称 | 实施机关 | 业务类别 | 违反法律条款 | 处罚法律条款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形 | 处罚 对象 | 处罚 种类 | 裁量基准 | 备注 | ||||
1 | 公路 | 330218739000 | 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等收费公路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 100030 | 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使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 | 省交通运输厅 | 收费公路管理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使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的。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2 | 公路 | 330218135000 |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义务和水土保持义务的处罚 | 100032 | 未履行收费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 | 省交通运输厅 | 收费公路管理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3 | 公路 | 330218120000 | 对危及公路及设施安全、完好行为的处罚 | 100033 |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安全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占用、挖掘公路2平方米以下,或挖掘深度在0.5米以下,及时改正的 | 占用、挖掘公路的单位或个人 | / | 免予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
4 | 公路 | 330218120000 | 对危及公路及设施安全、完好行为的处罚 | 100034 | 未经许可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安全保护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占用挖掘公路用地2平方米以下;或挖掘深度在0.5米以下;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建设单位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5 | 公路 | 330218120000 | 对危及公路及设施安全、完好行为的处罚 | 100035 | 未经同意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安全保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建设单位 | / | 免予处罚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责令改正 | ||||
6 | 公路 | 330218120000 | 对危及公路及设施安全、完好行为的处罚 | 100036 | 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安全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建设单位 | / | 免予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
7 | 公路 | 330218120000 | 对危及公路及设施安全、完好行为的处罚 | 100037 | 未经同意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安全保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建设单位 | / | 免予处罚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责令改正 | ||||
8 | 公路 | 330218120000 | 对危及公路及设施安全、完好行为的处罚 | 100038 | 未经许可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安全保护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建设单位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9 | 公路 | 330218120000 | 对危及公路及设施安全、完好行为的处罚 | 100039 | 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安全保护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或个人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10 | 公路 | 330218120000 | 对危及公路及设施安全、完好行为的处罚 | 100040 | 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安全保护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或个人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11 | 公路 | 330218120000 | 对危及公路及设施安全、完好行为的处罚 | 100041 | 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安全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出资实施的单位或个人 | / | 免予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
12 | 公路 | 330218120000 | 对危及公路及设施安全、完好行为的处罚 | 100043 |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安全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出资实施的单位或个人 | / | 免予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
13 | 公路 | 330218766000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100044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安全保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所有权人 | / | 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拆除 | ||||
14 | 公路 | 330218766000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100045 | 未经许可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安全保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建设单位 | / | 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拆除 | ||||
15 | 公路 | 330218766000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 100046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安全保护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所有权人 | / | 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拆除 | ||||
16 | 公路 | 330218735000 | 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违法超限行驶的处罚 | 100047 |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定标准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超限治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道隧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20%以内,未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的 | 实际承运人 | 罚款 | 初次免予处罚;不是初次,尺寸的处100元罚款;重量的处1000元罚款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责令改正3.仅针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特定的限定标准;4.超过处罚标准,但不足一吨的不予处罚。 | ||||
17 | 公路 | 330218735000 | 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违法超限行驶的处罚 | 100048 | 违法超限运输(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超限治理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 (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 (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消除违法状态。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 | 实际承运人 | 罚款 | 初次免予处罚;不是初次的处100元罚款 | 责令消除违法状态 | ||||
18 | 公路 | 330218735000 | 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违法超限行驶的处罚 | 100049 | 违法超限运输(车货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超限治理 | 1.《浙江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车货总质量、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消除违法状态。 《浙江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货运车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限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车货总质量未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二十的,给予批评教育,可以不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部分,处每吨三百元罚款;(三)车货总质量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五十的,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部分,处每吨三百元罚款;对超过百分之五十的部分,处每吨五百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轻微 | 车货总质量未超过最高限值20%的 | 实际承运人 | / | 免于处罚 | 1.责令消除违法状态;2.批评教育;3.超过处罚标准,但不足一吨的不予处罚。 | ||||
19 | 公路 | 330218735000 | 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违法超限行驶的处罚 | 100050 | 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超限治理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六条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大件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采取有效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行驶公路。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属于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接受调查处理完毕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具体裁量根据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车货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操作 | 责令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
20 | 公路 | 330218735000 | 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违法超限行驶的处罚 | 100051 | 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超限治理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大件运输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应当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一致。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属于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接受调查处理完毕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具体裁量根据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车货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操作 | 1.责令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2.抄告许可部门 | ||||||||
21 | 公路 | 330218735000 | 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违法超限行驶的处罚 | 100052 | 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超限治理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 经批准进行大件运输的车辆,行驶公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属于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接受调查处理完毕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具体裁量根据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车货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操作 | 1.责令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2.抄告许可部门 | ||||||||
22 | 公路 | 330218735000 | 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违法超限行驶的处罚 | 100053 | 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超限治理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大件运输车辆,承运人应当按照护送方案组织护送。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属于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接受调查处理完毕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具体裁量根据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车货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操作 | 1.责令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2.抄告许可部门 | ||||||||
23 | 公路 | 330218735000 | 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违法超限行驶的处罚 | 100054 | 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超限治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 第一款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实际承运人 | 罚款 | 免予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
24 | 公路 | 330218684000 |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的处罚 | 100055 | 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安全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相关活动未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未影响公路畅通的并及时改正的 | 实施的单位或个人 | / | 免予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发现后采取劝离、说服教育等柔性方式予以规范 | ||||
25 | 公路 | 330218463000 |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 100057 |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滴漏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安全保护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驾驶员或者车辆所有人(单位或个人)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26 | 公路 | 330218270000 | 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 100058 | 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安全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 | / | 免予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
27 | 公路 | 330218414000 | 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 100060 | 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安全保护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应办许可的单位或个人 | / | 免予处罚 | 责令补种 | ||||
28 | 公路 | 330218277000 | 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 100061 | 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安全保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建设单位或个人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恢复原状或责令改正 | ||||
29 | 公路 | 330218277000 | 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 100062 | 未经批准在公路上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安全保护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建设单位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30 | 公路 | 330218369000 | 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处罚 | 100064 | 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安全保护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出资实施单位或个人 | / | 免予处罚 | 1.责令改正;2.申请法院排除妨碍 | ||||
31 | 公路 | 330218369000 | 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处罚 | 100065 | 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安全保护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出资实施单位或个人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32 | 公路 | 330218702000 | 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 100066 | 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安全保护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33 | 公路 | 330218765000 | 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 100067 | 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标志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出资设置的单位或个人 | / | 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拆除 | ||||
34 | 公路 | 330218765000 | 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 100068 | 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标志管理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建设单位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35 | 公路 | 330218696000 |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行政处罚 | 100071 |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超限治理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单位或个人 | 没收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36 | 公路 | 330218363000 |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 100073 | 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养护管理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四十五条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37 | 道路 运输 | 330218459000 | 未按规定配载和运输危险货物,或者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 | 200036 | 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专用车辆应当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以及与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备。 第三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爆炸、泄漏等。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 轻微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未因此引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或加剧事故危害。 4.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完成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配备。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 | 罚款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38 | 道路 运输 | 330218013000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验检测的行政处罚 | 200307 | 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道路客运、道路货运、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2.《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维护制度。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实施,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道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并做好记录。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车辆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结合车辆类别、车辆运行状况、行驶里程、道路条件、使用年限等因素,自行确定车辆维护周期,确保车辆正常维护。车辆维护作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汽车维护的技术规范要求和汽车生产企业公开的车辆维护技术信息确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具备二级维护作业能力的,可以对自有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作业,保证投入运营的车辆符合技术管理要求,无需进行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测。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具备二级维护作业能力的,应当委托二类以上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二级维护作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完成二级维护作业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道路运输经营者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39 | 道路 运输 | 330218013000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验检测的行政处罚 | 200046 | 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道路客运、道路货运、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2.《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道路运输车辆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下列周期和频次进行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一)客车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二)其他道路运输车辆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不满12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超过12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道路运输经营者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40 | 道路 运输 | 330218778000 | 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 200065 | 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的,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以下统称从业资格证)。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到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核定的范围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参加当地的区域科目考试。区域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当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业资格证。第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且已通过从业资格证考试 | 驾驶员 | 罚款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41 | 34 | 道路 运输 | 330218493000 |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行政处罚 | 200069 | 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出租汽车经营者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42 | 35 | 道路 运输 | 330218493000 |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行政处罚 | 200070 | 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由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实施。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出租汽车经营者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43 | 36 | 道路 运输 | 330218689000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客运经营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处罚 | 200083 | 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并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规定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危险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不存在涂改、伪造、编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 4.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5.不属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单位或个人) | 罚款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44 | 37 | 道路 运输 | 330218689000 | 道路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客运经营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处罚 | 200084 | 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道路客运经营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等承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注明经营范围。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还应当注明客运班线和班车客运标志牌编号等信息。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不存在涂改、伪造、编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 4.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 客运经营者(单位或个人)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45 | 38 | 道路 运输 | 330218689000 | 道路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客运经营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处罚 | 200085 | 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道路客运经营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不存在涂改、伪造、编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 4.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 客运经营者(单位或个人)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46 | 39 | 道路 运输 | 330218416000 |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行政处罚 | 200088 | 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道路客运经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和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行,在起讫地客运站点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以下统称配客站点)上下旅客。 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配客站点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途经路线。客运班车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相关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在起讫地、中途停靠地所在的城市市区、县城城区沿途下客。 重大活动期间,客运班车应当按照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配客站点上下旅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 轻微 | 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初次被查处的,及时改正的 | 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单位或个人)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47 | 40 | 道路 运输 | 330218416000 |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行政处罚 | 200089 | 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道路客运经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和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行,在起讫地客运站点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以下统称配客站点)上下旅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 轻微 | 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初次被查处的,及时改正的 | 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单位或个人)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48 | 道路运输 | 330218416000 |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行政处罚 | 200090 | 不按照规定的日发班次下限行驶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道路客运经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和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行,在起讫地客运站点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以下统称配客站点)上下旅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 轻微 | 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初次被查处的,及时改正的 | 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单位或个人)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49 | 42 | 道路 运输 | 330218174000 | 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处罚 | 200094 | 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 轻微 | 车辆初次被查处,货物没有脱落、扬撒等或脱落、扬撒但未污染路面,并当场改正的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单位或个人) | / | 免予处罚 | 1.责令改正;2.损坏、污染路面的,按照公路法规处罚 | |||
50 | 43 | 道路 运输 | 330218608000 | 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200104 | 未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城市公交 |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 | 1.《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收回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四)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轻微 | 公共汽车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单位)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51 | 44 | 道路 运输 | 330218608000 | 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200105 | 未为车辆配备规定的服务设施和标志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城市公交 |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收回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四)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 轻微 | 公共汽车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单位)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52 | 45 | 道路 运输 | 330218608000 | 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200106 | 未制定规定的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城市公交 |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运行、进出站台提示、乘运秩序维持和车辆卫生保持等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 |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收回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四)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 轻微 | 公共汽车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单位)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53 | 46 | 道路 运输 | 330218146000 | 对巡游出租车客运经营者未规定喷刷车辆标志色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200107 | 不按照规定设置巡游出租车相关设备、标识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巡游出租车应当按照规定喷刷车辆标志色,设置顶灯和专用待租、暂停营业的标志,安装计价器,在醒目位置标明起步价和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以及监督电话。 |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收回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五)巡游出租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单位或个人)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54 | 47 | 道路 运输 | 330218772000 |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200108 | 未持经注册的从业资格证上岗,并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持经注册的从业资格证上岗,并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 |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客运出租车驾驶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从业资格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从业资格证。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积极配合执法并及时改正的 |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55 | 48 | 道路 运输 | 330218772000 |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200285 | 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不按次序候客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 |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场、车站、码头、宾馆、商厦、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候客经营提供必要场所,并维持秩序。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在公共场所应当依次候客经营。 |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次序候车的。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从业资格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从业资格证。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 |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个人) | / | 免予处罚 | 责令 改正 | |||
56 | 49 | 道路 运输 | 330218116000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 200118 | 未保持设备装置正常使用状态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道路客运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经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应当接入道路运输监管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等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不得擅自关闭。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对车辆安未保持设备装置正常使用状态全行驶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收回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六)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安装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未保持设备装置正常使用状态,或者未按规定对车辆安全行驶情况实施动态监控的。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且未保持设备装置4小时以内的,且未发生危害后果 | 道路运输经 营者(单位或个人) | / | 免予处罚 | 责令 改正 | |||
57 | 50 | 道路 运输 | 330218760000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200134 | 出具的维修凭证未载明维修部位、配件生产商品名称、保修期限等内容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机动车维修经营 |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九第(二)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向托修方出具规定格式的机动车维修凭证;维修凭证应当载明维修部位、配件生产商名称、保修期限等内容。 |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且未引发投诉的,并及时改正的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单位或个人) | / | 免予处罚 | 责令 改正 | |||
58 | 51 | 道路 运输 | 330218762000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等违法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200141 | 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九条 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且涉事车辆不超过两辆(含两辆),并及时改正的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单位) | / | 免予处罚 | 责令 改正 | |||
59 | 52 | 道路 运输 | 330218762000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等违法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200145 | 增减教练车辆未按规定备案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八)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增减教练车辆的,自增减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九条 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且增减教练车不超过两辆(含两辆),并及时改正的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单位) | / | 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
60 | 53 | 道路 运输 | 330218772000 |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处罚 | 200172 | 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发生,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 驾驶员(个人)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61 | 54 | 道路 运输 | 330218772000 |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200202 | 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五)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七)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个人)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62 | 55 | 道路 运输 | 330218772000 |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200204 | 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个人)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63 | 56 | 道路 运输 | 330218726000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200257 | 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机动车租赁经营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保存租赁经营信息,并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单位或个人)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64 | 57 | 道路 运输 | 330218726000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200258 | 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机动车租赁经营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单位或个人)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65 | 58 | 道路 运输 | 330218712000 |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处罚 | 200262 | 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 省交通运输厅 | 机动车维修经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被查处的及时改正 |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单位)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66 | 59 | 水路 | 330218019000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履行备案义务或者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 300032 | 未履行备案义务或者报告义务 | 市级,县级 | 经营行为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四)管理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五)接受管理的船舶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第十二条 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递交下列材料:(一)备案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的名称、固定办公场所及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六条第二款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将船舶管理协议报其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船舶发生安全和污染责任事故的3个工作日内,将事故情况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告。在事故调查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的结论性意见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 轻微 | 1.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2. 不属于未报告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和污染责任事故的情形。3. 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补充完成备案或报告义务。 4. 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经营者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67 | 水路 | 330218513000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300036 | 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 市级,县级 | 经营资质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规范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客票和运输单证。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十)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经营者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68 | 60 | 航道 | 330218198000 | 对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 400002 | 触碰航标不报告 | 市级,县级 | 航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2.《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船舶、排筏碰撞航标后,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立即报告就近航标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造成航标损毁的,应按损失情况赔偿,航标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事故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 轻微 | 1.一年内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3.未造成一般及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或影响通航秩序等后果。 4.未影响航标效能。 5.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及时修复航标 | 船舶、排筏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不予行政处罚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69 | 61 | 航道 | 330218222000 | 对实施危害航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400003 | 实施危害航标的行为 | 市级,县级 | 航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或个人 | / | 不予行政处罚 | 责令其限期改正 | |||
70 | 62 | 航道 | 330218746000 | 对侵占航道、危害航道通航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 400014 | 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渔具、水产或水生物养殖设施、张网捕捞 | 市级,县级 | 航道通航条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2.《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一)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或者张网捕捞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3.《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张网捕捞或者向航道内倾倒垃圾、砂石、泥土(浆)等废弃物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第三人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1.一年内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清除相关养殖物或设施。不能自行清除的,由执法部门或者第三方代履行的,积极承担相应费 用。4.未引发水上交通拥堵、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 单位或个人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71 | 63 | 航道 | 330218323000 | 对过闸船舶、船员未按照规定向运行单位如实提供过闸信息的行政处罚 | 400031 | 过闸船舶、船员未按照规定向运行单位如实提供过闸信息 | 市级,县级 | 闸船舶、船员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船舶过闸前应当向运行单位提出过闸申请,并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船名、船舶类型、最大平面尺度、吃水、货种、实际载货(客)量等相关信息。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过闸船舶未按照规定向运行单位如实提供过闸信息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3.未造成水路交通拥堵、影响通航秩序等危害后果。4.过闸船舶属于普通货物运输船舶;且未夹带、谎报、匿报危险货物。5.船闸所处水域为非强感潮河段 |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 | 免予处罚 | |||||
72 | 64 | 内河 港政 | 330218492000 | 对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的行政处罚 | 500052 | 未按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 | 市级,县级 | 安全管理机构、人员资质及履职、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 |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本单位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的以下信息及时报送具有相应职责的管理部门,装卸管理人员信息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员、检查员信息报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一)被聘用从业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二)被聘用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编号;(三)被聘用从业人员的从业区域;(四)解聘从业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明证号和《资格证书》编号。 |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提供虚假信息或者1年之内多次未报信息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1.一年内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从业人员信息报送。 4.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 5.相关从业人员配备及资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因此产生危害后果 | 聘用装卸管理人员的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 | 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
内河 港政 | 330218445000 | 对不能按时运输旅客时,又不及时发布公告的行政处罚 | 500102 | 不能按时运输旅客时,又不及时发布公告 | 市级,县级 | 其它事项 |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不能按时运输旅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对滞留港口候船的旅客,港口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维持候船秩序,妥善安排旅客,做好船期变更、退换票等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港口经营人不及时发布公告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对港口经营人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2小时内未及时公告,初次被查处,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轻 | 港口经营人 | 免予处罚 | |||||||
73 | 65 | 内河 港政 | 330218385000 | 对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500107 | 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 | 市级,县级 | 作业与现场管理 |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港口企业对被引船舶靠、离泊,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泊位的靠泊等级必须符合被靠船舶相应等级,泊位防护设施完好;(二)确保泊位有足够的水深,水下无障碍物;(三)泊位长度应该符合拟靠泊船舶安全系泊要求;(四)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按照引航员的要求将有碍船舶靠离泊的装卸机械、货物和其他设施移至安全处所并清理就绪;(五)指泊员在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到达现场,与引航员保持密切联系,并按规定正确显示泊位信号,备妥碰垫物;(六)被引船舶夜间靠离泊,码头应当具备足够的照明;(七)泊位靠泊条件临时发生变化,必须立即告知引航员。 |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港口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能及时改正的 | 港口经营人 | 免予处罚 | 责令港口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 | ||||
74 | 66 | 内河 港政 | 330218385000 | 对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500108 | 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 | 市级,县级 | 作业与现场管理 |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新建码头使用前,码头所属单位应当及时向引航机构提供泊位吨级、系泊能力、泊位水深、主航道水深图等与船舶安全靠、离有关的资料。对已投入使用的码头应当按引航机构的要求提供泊位水深、主航道及专用航道水深图等有关资料。 |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港口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能及时改正的 | 港口经营人 | 免予处罚 | 责令港口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 | ||||
75 | 67 | 内河 港政 | 330218298000 | 对引航机构未按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或无故拖延引航的行政处罚 | 500109 | 未按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 | 市级,县级 | 作业与现场管理 |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引航机构应当按照船舶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 |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引航机构未按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或者无故拖延引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能及时改正 | 引航机构 | 免予处罚 | |||||
76 | 68 | 内河 港政 | 330218298000 | 对引航机构未按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或无故拖延引航的行政处罚 | 500110 | 无故拖延引航 | 市级,县级 | 作业与现场管理 |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引航机构应当按照船舶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 |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引航机构未按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或者无故拖延引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能及时改正的 | 引航机构 | 免予处罚 | |||||
77 | 69 | 内河 港政 | 330218727000 | 对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具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或者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500119 | 未按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或者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 | 市级,县级 | 港口污染防治 |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不得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 |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者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港口经营人 | 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整改 | ||||
78 | 70 | 内河 港政 | 330218727000 | 对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具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或者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500120 | 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 | 市级,县级 | 港口污染防治 |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不得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 |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者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港口经营人 | 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整改 | ||||
79 | 71 | 内河 港政 | 330218718000 | 对未按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风措施的行政处罚 | 500121 | 未按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风措施 | 市级,县级 | 作业与现场管理 | 1.《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第六条 港口企业接到台风预报后,应当提前组织和布置防台措施;接到台风警报和紧急警报后,应当检查和落实防台措施,并建立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确保大型港机安全。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措施。 | 1.《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港口企业未按本规定组织、实施防风防台工作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视情况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 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措施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港口经营人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80 | 81 | 海事 | 330218492000 | 对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的行政处罚 | 600015 | 聘用申报员、检查员的水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报送信息 | 市级,县级 | 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 |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本单位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的以下信息及时报送具有相应职责的管理部门,装卸管理人员信息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员、检查员信息报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一)被聘用从业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二)被聘用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编号;(三)被聘用从业人员的从业区域;(四)解聘从业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明证号和《资格证书》编号。 |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提供虚假信息或者1年之内多次未报信息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 | / | 不予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
81 | 82 | 海事 | 330218167000 |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行政处罚 | 600035 | 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 | 市级,县级 | 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 轻微 |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2.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整改,按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3.未造成危害后果 | 值班船员 | / | 不予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 | |||
82 | 83 | 海事 | 330218167000 |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行政处罚 | 600036 | 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 市级,县级 | 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 轻微 | 1.一年内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整改,按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船长或履行船长职责的驾驶人员 | /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83 | 84 | 海事 | 330218870000 | 对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行政处罚 | 600076 | 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 市级,县级 | 防治船舶污染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因船舶航行安全需要 | 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驾驶人员 | / | 不予行政处罚 | ||||
84 | 85 | 海事 | 330218104000 | 对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行政处罚 | 600080 |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 市级,县级 | 防治船舶污染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年内初次违法,且正确使用船E行进行扫码污染物接收操作,且经过船舶污染物接收方确认,并及时改正的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不予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 | ||||
85 | 86 | 海事 | 330218538000 | 对船员未按规定办理船员服务簿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600081 | 船员未按规定办理船员服务簿变更手续 | 市级,县级 | 船员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七条第四款 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1.年内初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能够及时改正 | 责任船员 | 不予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 | ||||
86 | 海事 | 330218387000 | 对船长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600087 | 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 | 市级,县级 | 船员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十八条 第(五)项 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船长 | / | 不予行政处罚 | |||||
87 | 海事 | 330218532000 |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行政处罚 | 600107 | 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 | 市级,县级 | 船舶安全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四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建立开航前自查制度。船舶在离泊前应当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和货物装载情况进行自查,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格式填写《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并在开航前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在固定航线航行且单次航程不超过2小时的,无须每次开航前均进行自查,但一天内应当至少自查一次。《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应当在船上保存至少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五十三条 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1.一年内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3.客运船舶、危险化学品船舶不适用。4.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开展自查并随船保存自查记录。5.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 | 不予行政处罚 | |||||
88 | 88 | 海事 | 330218071000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区域停泊船舶的行政处罚 | 600120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区域停泊船舶 | 市级,县级 | 船舶防污染 |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三)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船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区域停泊,责令驶离该区域,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船长 | / | 不予行政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
89 | 89 | 海事 | 330218186000 | 对遮挡或者污损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行政处罚 | 600123 | 遮挡或者污损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 市级,县级 | 船舶及水上设施 |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或者污损。 |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遮挡或者污损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驾驶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 | 轻微 | 1.年内初次实施违法行为; 2.被检查时,AIS正常使用; 3.能够及时改正。 | 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驾驶人员 | 不予行政处罚 | |||||
90 | 90 | 海事 | 330218145000 | 对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集处理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600139 | 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集处理情况 | 市级,县级 | 船舶防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油类记录簿》中。 150总吨以下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轮机日志》或者《航行日志》中。 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将有关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货物记录簿》中。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在船上保留3年。 第十五条第二款 1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经核准载运15名及以上人员且单次航程超过2公里或者航行时间超过15分钟的船舶,应当持有《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并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于《船舶垃圾记录簿》中。《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使用完毕后在船上保留2年。 第十五条第三款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应当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记录于《航行日志》中。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集处理情况的。 | 轻微 | 年内初次违法,且正确使用船E行进行扫码污染物接收操作,且经过船舶污染物接收方确认,并及时改正的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不予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 | ||||
91 | 91 | 海事 | 330218145000 | 对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集处理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600140 | 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 | 市级,县级 | 船舶防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在船上保留3年。 第十五条第二款 1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经核准载运15名及以上人员且单次航程超过2公里或者航行时间超过15分钟的船舶,应当持有《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并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于《船舶垃圾记录簿》中。《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使用完毕后在船上保留2年。 第十五条第三款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应当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记录于《航行日志》中。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 | 轻微 | 年内初次违法,且正确使用船E行进行扫码污染物接收操作,且经过船舶污染物接收方确认,并及时改正的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不予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 | ||||
92 | 海事 | 330218732000 | 对船舶未按有关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行为的行政处罚 | 600176 | 未按有关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 | 市级,县级 | 船舶安全运营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依照或者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在中国登记的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 第九条第一款 新建船舶的钢质船舶,应当采用凸出钢质字符焊接的方式永久性标记船舶识别号;非钢质船舶采用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并能够永久保持的方式标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一年内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在船体上。 4.永久标记或者粘贴船舶识别号。 5.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船舶所有人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93 | 海事 | 330218722000 | 对船员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600180 | 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 | 市级,县级 | 船员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的。 | 轻微 | 1.一年内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 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 务的行为。3.未如实填写或记载航海日志或轮机日志,且相关 内容不设涉及事故、险情、保安事件或影响航行安 全的情况。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责任船员 | 免予处罚 | ||||||
94 | 94 | 工程 | 330218384000 | 篡改、伪造工程资料的处罚 | 700004 | 篡改、伪造工程资料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综合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从业单位应当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资料的整理和保管,保证工程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禁止篡改、伪造工程资料。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篡改、伪造工程资料,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轻微 | 工程资料不准确、不完整,内容不涉及结构质量安全的主控项目,现场未发生质量或者安全生产问题,能够积极组织整改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 单位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
95 | 95 | 工程 | 330218782000 |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处罚 | 700028 |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安全生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轻微 | 施工现场和员工宿舍出口标志有个别缺失或者轻微阻碍畅通,能立即改正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 单位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
96 | 工程 | 330218516000 |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处罚 | 700042 |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招投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轻微 | 超过法定期限3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但主动改正取得中标人谅解;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 单位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
97 | 工程 | 330218575000 |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700050 |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或者泄露标底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招投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轻微 | 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泄露标底,但实际不可能影响中标结果;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 单位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
98 | 工程 | 330218586000 |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 700075 |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质量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轻微 | 轻微(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安全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1. 分包给符合资格或资质的承包单位,未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2.分包给不符合资格或资质的承包单位,实际未实施的。 3.分包合同中对主要材料采购、机械设备和结算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或者签署分包合同双方资格(身份信息)不明确且无法提供相应证明的; 4.项目部未设立独立的资金账户和资金台账的; 5.在履行审批(备案)过程中手续不到位的。(包括已组织实施未签订好分包合同、签订分包合同前未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等) 6.专业分包、专项分包单位未取得劳务资质从事劳务合作,能及时补办劳务资质的。 | 单位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
99 | 工程 | 330218335000 | 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700083 | 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安全生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轻微 |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能立即改正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 单位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
100 | 工程 | 330218035000 |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处罚 | 700104 |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质量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轻微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现场施工环境差,存在通风效果差、照度不足、道路泥泞、排水不畅等; 2.箍筋间距偏大导致数量不足,隧道锚杆间距偏大,减少数量低于5%; 3.路基填筑材料粒径不符合规范要求,最大粒径不超过规定值的3倍。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能够返工、修理,立即整改,不需要变更设计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 单位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
101 | 工程 | 330218356000 |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在合同工期内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的处罚 | 700109 |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在合同工期内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合同履约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合同中列明的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在岗履职,在合同工期内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主要管理人员确需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因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职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意调整。调整后的主要管理人员,其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工期内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或者调整后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 轻微 | 人员资格条件符合合同要求且未违法在其他项目兼职(小型项目经审批兼职的除外),但未经建设单位审批同意,已经擅自调换;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 单位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注意:1.符合条件的人员变更表已经提交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未审批的,施工、监理单位已经书面报告催告审批的,不予行政处罚;2.其他条件符合,但因调整人员违约金发生争议,双方已经提交有关机构调解或者已经起诉的,不予以行政处罚;3.有证据证明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职,建设单位未予以同意的,不予处罚。责令建设单位依法办理变更 4.人员社保关系不在中标单位或者合法分包单位的,不认定为该单位人员; 5.建设单位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人员变更已经予以审批的,对施工、监理单位不予处罚。对建设单位违规行为移送其上级部门 | ||||
102 | 工程 | 330218088000 | 交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 700118 | 交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质量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同时满足: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工程开工一个月内; (3)及时改正 (4)未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 单位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注意论证是否属于办理开工许可的过程行为 | ||||
103 | 工程 | 330218044000 | 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700120 | 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建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10日,能立即改正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 单位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
104 | 工程 | 330218742000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未按规定进行样品管理的处罚 | 700125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未按规定进行样品管理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检测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提倡盲样管理。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一)未按规定进行样品管理的; | 轻微 | 未按规定进行样品管理,能立即改正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 单位、个人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105 | 工程 | 330218A84000 | 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同时在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 700182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同时在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检测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提倡盲样管理。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二)同时在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 | 轻微 | 同时在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检测数据未出现偏差,能立即改正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 个人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106 | 工程 | 330218A85000 | 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 700183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检测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不得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三)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 轻微 | 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尚未履行,能立即改正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 单位、个人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107 | 工程 | 330218A83000 | 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行政处罚 | 700184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规定申请变更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检测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检测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检测机构应当在完成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 发生检测场所地址变更的,许可机关应当选派2名以上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其他变更事项许可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发生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提交资质申请。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变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轻微 | 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超期1个月以内,能立即改正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 个人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108 | 工程 | 330218583000 | 从业单位未按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或者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700146 | 从业单位未按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合同履约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从业单位应当落实岗位责任登记制度,按照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责任登记表纳入工程档案。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业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或者办理变更登记的;…… | 轻微 | 人员资历、履历等符合合同要求且实际在岗的,检查发现,立即组织整改;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 单位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
109 | 工程 | 330218470000 | 从业单位与非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处罚 | 700147 | 从业单位与非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劳务合作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合同履约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就工程内容与其他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应当选择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与非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 | 轻微 | 施工单位与非依法设立的劳务合作单位实施劳务合作,进场作业不足10天,且未造成质量、安全问题;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 单位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
110 | 工程 | 330218064000 | 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的处罚 | 700148 | 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质量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的。 | 轻微 | 工程正式开工30天以内,建设单位仍未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足够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 单位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
111 | 工程 | 330218021000 |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将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或者设置在危险区域的处罚 | 700149 |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将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或者设置在危险区域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安全生产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在已发现有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的危险区域设置办公区、生活区、作业区。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或者作业区的; | 轻微 | 未将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 单位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
112 | 工程 | 330218508000 |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未按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的处罚 | 700150 |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未按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检测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施工、监理单位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具有相应知识技能的专业人员和必需的仪器设备,定期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和检测能力的验证、比对,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按照规范开展试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完整。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施工、监理单位设立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未按该款规定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或者检测能力验证、比对,或者违反规范开展试验检测、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的。 | 轻微 | 未按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未发现失实试验检测数据;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 单位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
113 | 工程 | 330218569000 |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未按规定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和检测能力的验证、比对的处罚 | 700151 |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未按规定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和检测能力的验证、比对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检测 |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施工、监理单位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具有相应知识技能的专业人员和必需的仪器设备,定期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和检测能力的验证、比对,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按照规范开展试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完整。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比对试验,验证检测机构的能力,比对试验情况录入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参加比对试验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 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施工、监理单位设立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未按该款规定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或者检测能力验证、比对,或者违反规范开展试验检测、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的。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四)不按照要求参加比对试验的。 | 轻微 | 检定、校准和验证、比对的频率或者参数不满足规范要求,或未开展有效性判定;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 单位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
114 | 工程 | 330218569000 |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试验室违反规范开展试验检测、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的处罚 | 700152 |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试验室违反规范开展试验检测、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检测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施工、监理单位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具有相应知识技能的专业人员和必需的仪器设备,定期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和检测能力的验证、比对,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按照规范开展试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完整。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施工、监理单位设立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未按该款规定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或者检测能力验证、比对,或者违反规范开展试验检测、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的。 | 轻微 | 违反规范、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试验检测数据未出现错误;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 单位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
115 | 工程 | 330218276000 |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在岗履职,或者违反规定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处罚 | 700154 |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在岗履职,或者违反规定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合同履约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合同中列明的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在岗履职,在合同工期内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主要管理人员确需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因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职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意调整。调整后的主要管理人员,其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岗履职,或者违反该款规定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1.除项目经理、总工、总监外,施工、监理单位的其他主要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在岗履职,累计不在岗天数月平均10天及以下(累计完成合同工期不满整数月的按整数月计);或者连续30日内不在岗天数达到7天及以下的。 2.未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大气污染问题的。 3.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 4.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 单位或个人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
116 | 工程 | 330218582000 |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施工试验检测,保证工程质量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处罚 | 700163 |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施工试验检测,保证工程质量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检测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 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职责:(五)按照规范开展施工试验检测,保证工程质量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四)施工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轻微 | 未按规定开展施工试验检测,事后检测工程质量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或者能立即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 单位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
117 | 工程 | 330218582000 |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结构物的隐蔽工程关键工序施工和检验实施现场影像记录的处罚 | 700164 |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结构物的隐蔽工程关键工序施工和检验实施现场影像记录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综合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 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职责:(六)对桥梁、隧道、码头、船闸等结构物的隐蔽工程,在其关键工序施工和检验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四)施工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轻微 | 在关键工序施工和检验时,未实施现场影像记录,工程质量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或者能立即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 单位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
118 | 工程 | 330218038000 |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审查、核查相关安全生产资料和条件,或者对不符合的资料进行签认的处罚 | 700165 |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审查、核查相关安全生产资料和条件,或者对不符合的资料进行签认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监理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对所监理的工程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一)审查施工安全专项风险评估报告、施工组织设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工程开工报告,核查工程开工前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不符合监理规范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不得签字确认;(二)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核查施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和关键设备到位情况,核查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应当取得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考核合格证书,核查相关设备的合格证书、检验检测报告或者验收报告。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五)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轻微 | 工程实体未发生质量问题,施工现场未产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 单位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119 | 工程 | 330218038000 |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编制专项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的处罚 | 700166 |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编制专项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监理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对所监理的工程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三)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五)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轻微 | 工程实体未发生质量问题,施工现场未产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大气污染问题;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 单位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120 | 工程 | 330218038000 |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实施监理试验检测或者对施工单位的试验检测工作实施检查的处罚 | 700167 |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实施监理试验检测或者对施工单位的试验检测工作实施检查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监理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对所监理的工程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四)按照规范实施监理试验检测,并对施工单位的试验检测工作实施检查。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五)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轻微 | 工程实体未发生质量问题,施工现场未产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 单位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121 | 工程 | 330218038000 |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未发出监理指令的处罚 | 700168 |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未发出监理指令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监理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对所监理的工程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五)对施工单位使用、安装未经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构配件,或者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同意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提出整改要求或者暂停施工要求,同时抄报建设单位。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五)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轻微 | 工程实体未发生质量问题,施工现场未产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 单位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122 | 工程 | 330218038000 |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实施监理旁站并做好监理记录,或者对结构物隐蔽工程的关键工序验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的处罚 | 700169 |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实施监理旁站并做好监理记录,或者对结构物隐蔽工程的关键工序验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监理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对所监理的工程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六)按照规范实施监理旁站并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理记录;对桥梁、隧道、码头、船闸等结构物的隐蔽工程,在其关键工序验收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五)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轻微 | 工程实体未发生质量问题,施工现场未产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 单位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
123 | 工程 | 330218038000 |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签认监理资料的处罚 | 700170 |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签认监理资料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监理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对所监理的工程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七)对完成的工序及时签署意见,对完工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对符合要求的工程计量文件在监理合同约定时限内及时签字确认。 |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五)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轻微 | 符合签认条件,监理未签认已经默许下道工序实施,能够及时组织整改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 单位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
124 | 工程 | 330218100000 |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 700171 |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环保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第五款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轻微 | 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能够及时改正的;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 单位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
125 | 工程 | 330218A78000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行政处罚 | 700187 | 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造价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到新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变更期间1个月以内;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 个人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
126 | 工程 | 330218A80000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 700189 |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 工程造价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造价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超期1周以内;一年内首次被查获;愿意签署《轻微违法告知承诺书》的。 | 单位 | 免罚 | 告知承诺,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