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00002618015K/2024-150845 成文日期: 2024-11-14
发布机构: 市民政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组配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文件编号: 衢市民〔2024〕54号 统一编号: ZJHC10-2024-0002

衢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衢州市社会服务机构非营利监管工作指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11-22 15:32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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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为推进我市清廉社会组织建设,进一步提升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规范化水平,严格落实非营利属性,促进社会服务机构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将《衢州市社会服务机构非营利监管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衢州市民政局

2024年11月14日


一、社会服务机构财务规范指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服务机构财务行为,加强社会服务机构财务管理和资产管理,完善内部管理流程,降低运营风险,促进社会服务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社会服务机构财务管理要求:

(一)坚持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所有业务活动和财务支出应当以实现公益为目的进行;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捐赠人、理事、监事等分配或者变相分配单位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社会组织投入和捐赠资助的资产不得抽回、侵占、私分、挪用。

(二)遵守会计准则。社会服务机构开展会计核算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执行,及时、准确、完整地记账、结账、登账,编制财务报表。

(三)合理设置机构。社会服务机构应根据自身实际,合理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专业财会人员。暂无条件设立会计机构或配备财会人员的,可委托具有资质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财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会计不得兼任出纳,出纳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等账目的会计核算工作。社会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会计、出纳。

(四)坚持独立核算。社会服务机构所有收支应全部纳入单位财务账户统一管理、核算,不得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财务收支,不得坐收坐支和账外设账,不得将自身经费与其他经费混合管理。

(五)履行纳税义务。社会服务机构须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税务申报义务。取得免税资格的单位按规定办理免税备案后,仍应按期进行纳税申报。

第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财务管理主要包括资产管理、负债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人员及薪酬管理、票据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监督。

(一)资产管理。社会服务机构是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出资人投入的开办资金属于捐赠资金。资产来源必须合法(含开办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其资产。资金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决策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决策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二)负债管理。社会服务机构须严格控制债务规模,应当加强对各项负债的管理,避免因债务纠纷造成单位资产流失,进而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三)收入管理。社会服务机构收入主要包括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捐赠收入、政府补助收入、其他合法收入。各单位须在章程规定,且经业务主管单位批准、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各项收费标准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示。收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循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必要时应与服务对象签订协议,不得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不得转包或委托与单位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企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对于提供服务收取的款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正式发票;依法取得的各项应税收入,须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等规定纳税,办理纳税申报。

(四)支出管理。社会服务机构支出主要包括业务活动费用;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教育培训费、差旅费等管理费用支出;其他合法开支。支出管理要坚持勤俭节约、精打细算、量入为出原则,各项支出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有关规定开支,严格执行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范围及开支标准,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出现虚假发放人员工资、虚假列支成本费用、虚构债务等变相分配社会组织财产的行为。

(五)人员及薪酬管理。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与专职工作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时支付职工工资、福利费、奖金、补贴等,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险),有条件的可缴纳住房公积金。就业年龄段的专职工作人员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非专职工作人员、临时聘用人员的工资或劳务费按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社会服务机构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有义务为专职工作人员、非专职工作人员、临时聘用人员代扣代缴工资薪金、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

(六)票据管理。社会服务机构票据包括税务发票、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银行票据及普通收款收据等,应当根据收入来源的不同,正确使用上述票据。应由专人妥善保管各类票据,不得转让、出借、 代开、买卖、损坏、销毁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不得自行扩大各类票据使用范围,不得使用虚假发票入账。

(七)档案管理。社会服务机构要指定专人对本单位的会计资料进行归档整理,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确保会计档案完整性。

(八)财务监督。社会服务机构财务人员和监事(会)成员应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不符合财务规定的各项收支,有权进行制止;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规定进行更正、补充;对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资产来源属于政府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构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社会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应对全部财务活动负责,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五条  社会服务机构费用支出要实行事前审批,按照支出金额大小,制定分层级审批制度,重大支出(标准由各机构结合自身实际确定)应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并形成会议纪要作为报销附件。

第六条  社会服务机构要严格履行报销手续,坚持一事一报,及时报销,根据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标准予以报销。报销票据要正式发票,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取得正式发票的予以情况说明,报销时发票上要注明用途、经办人签字、相关负责人签字、时间和有关附件。原则上通过对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不得以现金报销。

第七条  社会服务机构要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指定专人管理,编制固定资产清单,明确固定资产权属、名称、型号、数量、取得时间、使用人等信息,应设立固定资产卡片进行张贴。管理人员要定期组织清点盘查,确保账实相符,对淘汰、报废物品,及时作报废处置。

第八条  社会服务机构接受捐赠的应当做好登记管理,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保质期、是否为定向捐赠等信息,并做好出入库登记。接受捐赠、资助,应当在接受捐赠、资助后1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款物的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向理事会报告财务工作,公布年度财务状况,接受理事、监事的监督。通过办公场所、官方微信等平台主动公开收费标准、捐赠资金去向、财务收支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慈善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做好财务收支管理和信息公开。

第十一条  本指引未尽事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补充完善。


二、社会服务机构信息公开指引


第一条  为做好社会服务机构信息公开,促进社会服务机构自律规范,强化社会服务机构非营利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信息公开,是指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服务机构将其内部信息和业务活动,通过一定的媒介或方式,主动向理事会、社会公开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确保无虚假、遗漏,其公开的信息、数据须与上报业务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的内容相一致。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基础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核准、备案等事项信息。

(二)年报信息:经理事会审议通过的年度工作报告。

(三)收费信息:涉及服务项目收费的社会服务机构,特别是民办教育、养老机构,应将收费项目、内容、标准等进行公开。

(四)财务信息: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经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五)捐赠信息:包括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情况,及捐赠物资、资金使用等情况。

(六)重要合作信息:包括与关联方开展交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与其他单位开展合作等情况。

(七)其他信息:经理事会讨论通过有可以公开的其他信息。

慈善组织公开内容、步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浙江省慈善信息公开工作指引》执行。

第五条  登记证书、执业许可证、评估等级证书(牌匾)、收费标准应在住所或者服务场地的醒目位置悬挂展示。

第六条  公开内容中应注明业务主管单位(党建领导机关)、社会服务机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以接受监督。

第七条  发现信息公开中存在错误、遗漏、误导时,对错误的公开信息应及时删除,并重新发布公告;对遗漏、误导的信息,应及时发布补充、澄清公告,消除社会疑虑。

第八条  社会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应履行内部审核程序,明确信息发布管理人员、审核人员,其他人员不得擅自发布。未公开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未经许可不得通过网站、公众号等媒体进行公开。

第九条  要强化信息发布管理人员业务培训,挑选业务能力强、素质高、具备一定新媒体知识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员。

第十条  信息公开的时间节点可结合社会服务机构自身实际制定,但每年至少公开1次。慈善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公开方式和渠道以便于公众获取或了解为原则,可结合传统媒体和新媒体扩大公开渠道。

第十一条  社会服务机构对公开的信息,应随时关注社会舆论动态,对可能或已经引起社会负面舆情的动态要第一时间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党建领导机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社会服务机构信息公开情况纳入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指标。对存在风险隐患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机关将会同业务主管单位等加大检查和专项审计力度。

第十三条 本指引未尽事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补充完善。


三、社会服务机构履职评议指引


第一条  为落实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履职责任,强化社会服务机构内部治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每年需向理事会进行述职1次,一般安排在本年年底或次年年初,述职情况纳入社会服务机构内部考核。

第三条  述职人员必须为本机构主要负责人或日常管理主要负责人,教育、养老机构由校长(园长)、院长进行述职。

第四条  履职评议会由全体理事会成员出席,可邀请业务主管单位、举办者、职工代表等有关人士参加。登记管理机关将采取随机抽取,现场听取负责人述职。

第五条  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述职内容包括:

(一)带领机构在本年度工作开展情况;

(二)本机构年度内人事、财务情况;

(三)本机构本年度内解决的问题;

(四)目前本机构存在的突出问题;

(五)下年度工作计划。

第六条  履职评议程序:

(一)调研分析:述职前,述职人员要按照述职内容开展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全面掌握机构运行发展情况。

(二)撰写报告:在调研分析的基础上,形成述职书面报告,要求内容详实、阐述清晰。

(三)履职评议:召开履职评议大会,出席理事不少于理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有条件的社会服务机构可制作PPT,结合书面材料向大会作报告。

(四)民主测评:各社会服务机构可结合自身实际,制作民主测评表,述职结束后组织满意度测评,由参会人员结合述职情况和日常情况对述职人员进行测评。

(五)材料归档:履职评议结束后需将述职报告、测评表归档,并报业务主管单位(或党建领导机关)备案。

第七条  本指引未尽事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补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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