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913308001477326019/2023-00014 成文日期: 2023-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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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烟草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规定

发布日期:2024-01-02 11:55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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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烟草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衢州市烟草系统的执法制度建设,促进行政执法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5〕11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通知》(浙府法发〔2010〕5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衢州市、县两级烟草专卖局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对行政执法过错实施责任迫究。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烟草专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要以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全面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及时纠正与追究违法执法行为,实现依法行政,推进法治烟草建设为目标。
    第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依法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两级烟草专卖局为法定行政执法主体,其法律依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依照主要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五)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

(六)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6号);

(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

(八)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烟法〔2020〕205号)

(九)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1号);

(十)电子烟管理办法;

(十一)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和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浙烟专法[2021]13号);

(十二)衢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衢烟专[2023]4号);

(十三)其他与烟草行政执法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市、县两级烟草专卖局依法行使下列行政许可职责:

(一)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市、县两级烟草专卖局审批发放辖区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二)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六条,市局按照浙江省烟草专卖局的委托,代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三)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市局审核辖区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

第八条 市、县两级烟草专卖局依法行使下列行政处罚职责:

(一)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对擅自收购烟叶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者承运烟草专卖品,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对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对超越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对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对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对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企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九)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对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对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企业购买卷烟、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一)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对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二)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对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三)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对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四)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对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五)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对符合其规定的情形实施行政处罚;

(十六)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对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七)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市、县两级烟草专卖局依法行使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对《烟草专卖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二)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依法对执行《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案件,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品的走私贩私、假冒伪劣行为;

(三)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查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2、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

3、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依照《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在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活动进行检查和处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嫌从事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活动和场所进行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2、对涉嫌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及其运输工具进行暂存检查,但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

3、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有关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等进行查阅、复制;

4、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当事人、嫌疑人、证人进行调查和询问。

(五)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有权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局进行监督检查。

(六)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可以依法对持证人生产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仓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持证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报送有关材料。

(七)依照《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对执行《电子烟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案件,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及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走私等行为;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非法运输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八)依照《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查处违反《电子烟管理办法》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2、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进行处理;

3、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九)依照《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等措施。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市、县两级烟草专卖局依法行使下列其他职责: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依法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烟草专卖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过错责任认定及追究按照《衢州市烟草系统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处理规定》(衢烟监联[2021]26号)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衢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浙江省衢州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衢州市烟草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规定>等制度的通知》(衢烟专法[2016]9号)中的《衢州市烟草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规定不符的,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