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办法、听证程序办法、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决策后评估工作办法、决策事项目录动态调整办法等五项试行制度

发布日期:2023-11-24 15:49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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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保障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履行公众参与程序,具体工作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参与,是指为保障政府决策科学、民主、透明,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对该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调查问卷、民意调查、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新闻发布会、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发布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决策草案、起草说明、意见反馈途径、反馈方式、反馈期限以及联系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六条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公开当天不计算在内。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七条 以座谈会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参会代表,在座谈会召开3个工作日前,将决策草案和背景情况等资料送达参会代表,并告知座谈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决策承办单位在座谈会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人员意见,并注重沟通解释。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由参与人员确认签字。

第八条 以实地走访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梳理相关领域存在的问题,科学制定走访计划,并选取有代表性的区域、群体、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走访,进行充分调研。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通过书面征求意见方式征求意见的,可以直接听取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问卷调查方式自行征求意见,也可以委托具有一定公信力、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开展问卷调查。采取问卷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调查内容的设计应当简洁、明确、易懂。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通过民意调查方式征求意见的,既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具有一定公信力、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调查机构开展。采用民意调查方式的,应当制作民意调查书面报告。民意调查对象选取应当保证广泛性、代表性。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中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公众关注度较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特定群体及其代表的意见建议,并可以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实际需要,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有关基层组织等的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归纳分析各方面意见,并进行认真研究论证,充分吸收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对意见不予采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或作出解释。

第十五条 公众参与决策活动情况,应当作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应当组织而未组织公众参与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政府审议。

第十六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程序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衢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程序,保障重大行政决策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依法需要听证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在作出前,通过举办听证会形式直接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听取和收集意见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质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及参加人员

第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一般为决策承办单位。

听证工作由决策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实施。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有两个以上的,一般由牵头部门组织听证,也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听证组织机关有争议的,可由政府指定单位负责。

第八条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主持。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确定,一般为1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三)决定听证会的中止和恢复;

(四)确保听证会正常开展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听证会设置听证记录人,负责听证会记录。听证记录人由听证组织机关确定。

听证会记录应当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听证会设置听证陈述人,听证陈述人应当如实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回应听证代表的询问。

听证陈述人由决策承办单位具体承担起草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听证组织机关可以从以下群体中确定听证代表:

(一)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与决策事项相关的社会团体推荐的;

(三)听证组织机关邀请的。

第十三条 需要遴选听证代表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代表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

遴选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听证代表不少于7人;

(二)邀请的听证代表人数不得超过全部听证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没有人员报名或者报名人数少的除外;

(三)要根据利害关系紧密程度、行业特点、专业知识、报名顺序等因素确定听证代表;

(四)其他因素。

听证代表在听证会上就拟决策事项发表意见和看法,有权向听证陈述人发问并要求回答。

第三章 听证组织程序

第十四条 听证会一般以现场会议形式举行,也可以通过网络等形式举行。

第十五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0日前,在政府或者本部门门户网站中发布听证公告。

听证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组织机关;

(二)听证事项内容及简要说明;

(三)听证时间、地点及组织形式;

(四)听证代表名额、报名条件、时间和方式;

(五)听证代表产生方式;

(六)旁听人员名额、报名条件和方式;

(七)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

(八)其他应当为公众知悉的事项。

听证组织机关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或者网络等方式对听证事项进行广泛宣传,鼓励公众积极参与。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听证组织机关申请报名,同时提交相关基本信息材料。报名时,注明对听证事项的基本意见、理由和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 参加听证的报名期限届满后,报名人数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数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公告延长报名期限。

第十八条 除自愿报名外,听证组织机关决定采用推荐和邀请方式确定听证代表的,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推荐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听证代表,但被推荐或受邀代表应为未参加过决策起草、论证和风险评估工作的人员。

报名担任听证代表的人数超过预定人数的,听证组织机关可适当增加听证代表名额。

听证代表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听证会举行7日前,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听证会通知、听证会议程、听证会纪律等听证会材料提前送达听证代表。

第二十条 听证代表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3个工作日告知听证组织机关。经听证组织机关同意,可通过提供书面材料陈述意见。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决策事项的法律、法规依据或基础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听证组织机关有权延期或取消听证会,及时通知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发布公告,说明理由。延期时间不能超过30日。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核实听证代表到场情况及其身份信息;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事项及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记录人和听证代表名单,并宣读听证会纪律;

(三)听证陈述人说明决策事项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等;

(四)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五)听证陈述人答复;

(六)听证主持人进行简要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代表可以会后向听证组织机关递交反应其主要观点和理由的书面材料。

听证会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记录人提交有关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如实记录各方的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听证记录人签名或盖章;听证代表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听证代表对听证笔录有异议的,可以当场要求更正。

听证会听证笔录现场无法及时整理的,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整理完成。听证代表可以在听证组织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查阅听证笔录,对听证笔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更正。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听证报告制作。听证报告应当客观、公正。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过程概要、听证代表构成等基本情况;

(二)听证事项和主要争议点;

(三)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理由;

(四)对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五)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听证报告是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听证组织机关将决策草案提交政府合法性审查机构审查、提请政府审议时,应当提交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做好听证工作的全过程记录,并规范存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水平,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专家咨询论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是指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在出台前,决策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拟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专业性论证的活动。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在制定过程中未经过专家咨询论证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不得出台实施。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开展承办决策事项的专家咨询论证工作。

决策事项由两个及以上单位承办的,由牵头单位负责,其他单位配合。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工作需要,邀请相关领域内具有丰富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学者及实务工作者,根据各自专长领域承担相关咨询论证工作。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可以来源于行业主管部门、教育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组织、有关企业等单位。每次参与咨询论证的来源于行业主管部门的专家人数占比不能多于全部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参与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当为奇数,一般不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有7位以上专家参加咨询论证。其中法律类专家不少于1人。

第六条 专家咨询论证工作可以采取召开论证会、书面征询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进行。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向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提供决策草案、起草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决策承办单位保障专家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七条 专家咨询论证工作采用咨询论证会形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前将决策事项相关材料提供给专家,各专家在论证会上进行充分讨论、提出专家意见,并署名,并由决策承办机关根据专家意见形成专家咨询论证报告。

第八条 专家咨询论证工作采用书面征询意见形式的,各专家或者专家组在指定时间内根据决策承办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独立充分的研究后,以各自名义出具意见建议并署名,决策承办单位根据专家意见建议制作专家咨询论证报告。

第九条 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必要时决策承办单位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出具书面专家咨询论证报告并盖章。

第十条 专家咨询论证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咨询论证事项;

(二)拟定专家咨询论证工作方案,包括咨询论证目的、咨询论证对象、论证方式、程序、时间等;

(三)确定咨询论证专家;

(四)为咨询论证专家提供咨询论证所需的资料;

(五)专家开展咨询论证活动;

(六)形成专家咨询论证报告;

(七)决策承办单位对咨询论证报告内容进行分析研究,并对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形成书面说明;

(八)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咨询论证专家应当对决策征求意见稿进行全面论证,内容一般包括:

(一)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各种负面影响及风险;

(五)决策实施后可能引发问题的对策;

(六)决策征求意见稿是否可施行以及修改建议;

(七)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

第十二条 专家咨询论证报告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准确地反映专家意见。

专家咨询论证报告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

第十三条 专家咨询论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合理可行的,应当予以采纳并落实到重大行政决策中;对专家论证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政府合法性审查机构审查、提请政府审议时,应当一并报送专家咨询论证情况报告及有关意见研究采纳情况。

第十四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调阅或者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他必要工作条件;

(二)根据咨询论证工作需要,列席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工作会议,或者开展相关调研;

(三)独立发表论证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四)获得参加论证活动的劳动报酬。

第十五条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需要履行以下义务:

(一)参与的咨询论证事项与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存在利害关系的,主动申请回避;

(二)客观、科学地开展咨询论证工作,出具的咨询论证意见要署名,并对咨询论证意见负责;

(三)要保质保量完成咨询论证工作,不得敷衍了事,不得中途无故退出;

(四)不得以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名义,从事与咨询论证工作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要求提供、调阅超出咨询、论证工作需要的资料;

(六)在未得到决策承办单位同意的基础上,不得将因咨询论证工作掌握的资料信息用于其他用途;

(七)保守在论证活动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为专家参与咨询论证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专家咨询论证报告、意见建议采纳书面说明和有关原始资料,应及时、完整纳入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管理,由决策承办单位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的跟踪、调查与评价,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确保实施效果,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程序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第三方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是指决策机关按照一定的方法和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质量、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与风险等进行调查分析与综合研判,形成评估报告,为决策后续处理提供参考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民主、高效、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

决策执行机关负责后评估的具体实施工作。如果涉及多个决策执行机关且难以确定牵头机关的,由决策机关指定具体实施机关。

与决策相关的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积极配合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

(三)拟作出重大修改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

(一)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拟开展后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原则上要实施满一年以上。

第七条 决策执行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准确地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发现因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社会意见较大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向决策机关提交的报告,可以一并提出开展后评估的建议,并说明后评估的目的、范围和时间安排等情况。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向决策机关提出后评估建议。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可以对决策事项所涉及的各个领域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工作组。评估工作小组可以由决策执行机关(以下称评估机关)、相关领域专家等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公众代表等参加。评估工作组承担制订方案、组织调研、形成报告等具体评估工作。

(二)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应当包括评估目的、评估人员、评估范围、评估方法、评估程序与时间安排,以及经费预算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调查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收集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信息,以及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记录评估的全过程,并作出建议继续实施、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评估结论。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可以采用问卷调查、舆情跟踪、实地调研、座谈研究、专家咨询、课题研究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评估机关可以自行组织实施评估,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专业咨询机构等第三方进行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承担了决策起草、论证评估等工作的单位,不得参加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

涉及保密规定等不宜采用对外委托方式开展的,不得委托第三方开展后评估。

委托开展第三方评估的,评估机关应当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重大行政决策的评估内容、质量要求、完成期限、评估经费、评估成果归属、保密条款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评估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第三方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不得引导第三方作出预设的事实判断和评估结论。

第十三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决策后评估的权利。

评估机关一般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平台向公众征求意见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发表意见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评估机关应当全面调查了解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情况,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积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应当数据真实、内容完整、结论准确、建议可行。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基本情况;

(三)决策实施情况在各相关单位认可度、利益相关方评价和社会公众满意度;

(四)是否达到重大行政决策目标和预期效果;

(五)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原因分析,提出改进建议;

(六)作出建议继续实施、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调整决策的评估结论;

(七)主要经验、教训等。

(八)评估机关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继续实施、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调整决策的重要依据。

决策机关根据评估报告和实际情况,可以决定继续实施、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调整决策。其中,决定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调整决策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决策机关作出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调整决策内容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十七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的单位、人员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评估结果归决策机关所有,未经授权,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评估报告,不得就评估工作接受媒体采访,不得在公开发表的学术文章中摘录、引用评估报告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能及时开展评估的,影响评估及时性、公正性的,由决策机关根据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动态调整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依法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编制指引(试行)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称为决策主体)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动态调整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动态调整(以下称目录动态调整)是指因决策事项、决策主体、政策依据、履行程序要求、计划完成时间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或者存在应当纳入但未纳入目录管理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主体对重大行政决策目录进行更新并按规定重新公布的活动。

第四条 政府办公室是调整目录的编制主体,负责目录动态调整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目录动态调整的具体实施工作。

政府办公室可以牵头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司法行政等部门建立目录动态调整工作联络机制。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就政府重点项目、重大财政资金使用项目、民生实事项目以及重要规划等方面做好目录动态调整的衔接工作。

第五条 目录动态调整的情形包括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新增、取消、变更等。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新增是指,决策主体将目录管理范围之外的重大行政决策列入目录管理,并进行公布的活动。

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作为新增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纳入目录管理:

(一)因年度工作计划调整需增加制定未列入目录管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应当纳入目录管理但因客观原因未及时纳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三)因决策主体发生改变需要纳入本机关目录管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四)其他情形新增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取消是指,决策主体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从目录清单中移除,并进行公布的活动。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已公布的重大行政决策从目录清单中移除:

(一)因工作计划、决策依据、实施条件发生改变或者前置程序未完成等原因当前不宜继续制定的,需要从目录清单中移除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因决策主体发生改变需要移除本机关目录管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三)其他需要取消的重大行政决策。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变更是指,决策主体将重大行政决策目录清单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并公布的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目录清单中的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内容进行变更: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名称、承办单位、政策依据、履行程序要求等内容有变化,对应内容有必要进行变更的;

(二)因工作计划、决策依据、实施条件发生改变或者前置程序未完成等原因重大行政决策的计划完成时间需要延后的(决策背景、目的、内容等未发生实质改变,可以继续制定的),对计划完成时间进行变更;

(三)其他需要变更的内容。

第九条 目录动态调整原则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议调整。有调整目录需要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向政府办公室提出。决策主体和政府办公室可以直接决定调整。

(二)研究论证。承办单位对拟调整事项进行研究论证,确定调整方案。有必要的,政府办公室可以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或专家参与研究论证。

(三)审核报批。重大行政决策目录草案拟定后,由承办单位报决策主体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

(四)人大衔接。报主要领导审定前,政府办公室要将目录动态调整情况与同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做好衔接。

(五)党委同意。目录草案经主要领导审定后,报同级党委主要领导同意。

(六)社会公布。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需要立即做出调整的事项外,原则上应当在党委同意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目录,并说明调整原因。

(七)备案。每年的12月15日前,将动态调整目录和公布链接列表向上一级政府办公室报送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条 向政府办公室提出目录动态调整建议的主体可以包括:

(一)决策承办单位;

(二)同级政法委;

(三)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司法行政部门等行政机关;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五)其他主体。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要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确保目录动态调整工作规范高效。

第十二条 目录动态调整工作应当做好全过程记录,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目录动态调整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