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00002618015K/2018-126881 成文日期: 2018-11-30
发布机构: 市人大常委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组配分类: 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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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电梯安全条例

发布日期:2021-08-31 08:54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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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号


2018年9月29日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衢州市电梯安全条例》,已经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衢州市电梯安全条例》的决定


(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衢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衢州市电梯安全条例

(2018年9月29日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管理责任人,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考核、经费保障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西区管委会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中电梯选型、配置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以及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使用单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监督、指导业主依法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修理、改造、更新电梯。

规划、公安、财政、安监、教育、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市场公平、有序竞争,提供电梯安全宣传咨询、教育培训等服务,收集、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销售、安装、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安全、文明、有礼使用电梯。

鼓励业主公约、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对文明乘坐电梯的行为规范作出约定。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鼓励电梯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提供电梯安全责任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八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息监管系统,每年公布电梯使用安全总体状况。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应当配置具有安全管理运行参数采集、网络远程传输等功能的监测装置;已经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没有安装监测装置的,应当在改造时予以安装。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公众聚集场所已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没有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予以安装。

第九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设计,应当满足电梯安全运行所需的建筑结构、消防要求和应急救援条件等方面的技术规范要求。

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在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事项,履行保修义务;

(二)开放电梯安全运行监测装置接口,不得在电梯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

(三)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周期性、重复性停梯等各类疑难故障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管理责任人、维护保养单位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排除故障。

在本市销售、安装的整机进口电梯,电梯制造单位指定在境内承担其义务的机构应当履行前款规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在电梯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满足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建设单位对商品住宅的电梯机房屋面、有防水要求的底坑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少于八年,自所在幢首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电梯管理责任人和通信运营商应当保障电梯井道、轿厢的通讯信号覆盖,通信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或者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以及施工单位名称、施工人员资质等情况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安装、改造或者重大修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管理责任人可以选择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一)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许可资格的;

(三)原电梯制造单位无法提供安装、改造、修理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承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承担电梯制造单位的义务。改造单位应当更换有其标识的电梯产品铭牌。

第十五条  电梯的安全管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一)电梯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管理责任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他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管理责任人;

(二)新安装的电梯未移交使用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出租人、出借人为管理责任人,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业主共有的电梯,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管理责任人;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指导、协调确定管理责任人。

未明确管理责任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暂停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每个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管理的电梯数量不得超过五十台;

(二)对电梯的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并如实记录,巡查记录保存不少于两年;

(三)变更维护保养单位的,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做好衔接工作,不得因变更导致电梯维护保养中断;

(四)对公众聚集场所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与维护保养单位协商确定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项目;

(五)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布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管理机构(人员)信息、应急救援电话等;

(六)需要暂停使用电梯的,在出入口设置停用标志,并采取避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

(七)对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使用的乘客电梯安装视频监控的,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三十日;

(八)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和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

(九)保障电梯救援通道畅通,劝阻占用电梯相关公共空间的行为;

(十)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安排人员赶赴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自行管理的电梯,电梯管理责任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规定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委托他人管理,受托人对受托事项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有效应答或者电梯救援通道未能保障畅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电梯日常管理、一般修理、检验、检测、保险、事故赔付等费用的承担方式。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相关记录,接受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电梯发生故障或者经检查存在事故隐患影响正常使用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禁止使用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

(四)在轿厢内吸烟、使用明火;

(五)超过额定载重量使用电梯;

(六)运载装修材料、装修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时,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

(七)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八)损坏电梯零部件和其他附属设施;

(九)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乘客违规使用电梯的,同乘人有权进行劝阻,电梯管理责任人有权进行阻止或者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载明近期电梯维护保养记录;

(二)实施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三)不得设置技术障碍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

(四)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维护保养业务;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并实施救援,其他地区一般不得超过一小时;

(六)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维护保养单位采用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未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或者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维护保养单位名称、人员情况和联系方式等信息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

第二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管理责任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使用、修理、改造和更新: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或者电梯主要部件严重损坏的;

(三)受水灾、火灾等灾害影响的;

(四)一年内多次发生故障,并影响正常使用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出具评估结论,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管理责任人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电梯的重大修理、改造、更新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

(一)已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楼层和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筹集机制。

第二十三条  既有住宅申请加装电梯的,应当满足规划、建筑结构和消防安全等要求。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政府综合应急救援体系、电梯应急救援资金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电梯应急救援机制和能力建设,加强救援信息共享和专业技能培训,推动电梯行业协会等组织提高社会互助救援能力。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负有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衢州市电梯安全条例》的说明

衢州市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

《衢州市电梯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8年9月29日经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并就条例制定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  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电梯已成为人民群众工作和生活不可或缺的乘行工具,电梯安全特别是公众聚集场所和居民住宅电梯安全,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和谐稳定。据统计,截至2018年6月,全市电梯总量8030台,并每年以20%左右的幅度增长。目前使用10年以上15年以下电梯758台,使用15年以上的老龄电梯182台,电梯安全状况已日益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涉及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政府监管部门等多个主体,实践中存在相关责任主体不够明确、责任落实不够到位的情况。同时,电梯管理工作还面临着一些新情况、一些新问题,如电梯管理责任人的确定,电梯日常管理、乘梯规范等问题,亟需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因此,根据我市实际,制定一部更具操作性的电梯安全条例,十分必要。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

根据立法计划的安排,今年1月启动条例立法进程,由市质监局牵头负责起草条例草案,为提高立法质量,确保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市人大常委会在起草阶段提前介入调研、起草等各个环节,进行立法指导。6月15日,条例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8月2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印发市直各单位、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全体市人大代表、立法专家等广泛征求意见,并通过报纸、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先后召开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县有关部门、立法基层联系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老领导、立法专家、社区、企业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11个。8月29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正式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询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9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审议。9月21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就制定条例的情况向市委作了专题汇报。9月29日,条例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不分章节,共二十七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定义。条例第二条对适用范围、电梯和电梯管理责任人的定义作出规定。一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结合我市实际,该条第一款明确条例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二是关于电梯的定义。该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第三款规定“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条例。”三是关于电梯管理责任定义。该条第四款对电梯管理责任人作出定义“本条例所称电梯管理责任人,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关于政府和部门、单位的职责。条例第三条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作了规定。条例第四条明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规划、公安、财政、安监、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条例第五条规定了电梯行业协会职责。

(三)规范电梯相关工作要求。为确保投入使用的电梯安全运行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条例第九条规定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的设计要求。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对电梯的选型、配置的要求并设置了电梯机房屋面、有防水要求的底坑防渗漏保修期限。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电梯井道、轿厢的通讯信号覆盖的要求。第十三条规定了电梯安装、改造或者修理施工单位的施工前告知义务和电梯安装、改造或者重大修理时,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职责。第十四条规定了电梯安装、改造或者修理的特殊规定。

(四)明确相关主体和义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管理责任人的确定方式,确保电梯管理责任落到实处。同时,条例在上位法和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分别在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电梯制造单位、电梯管理责任人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义务作出规定。如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在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事项,履行保修义务;电梯管理责任人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公布相关信息、确保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保障电梯救援通道畅通等十一项管理职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载明近期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实施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等六项维保要求。

(五)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入立法,倡导文明乘梯。条例第六条明确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学校、幼儿园和电梯销售、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的电梯安全知识宣传职责;鼓励业主公约、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对文明乘坐电梯的行为规范作出约定。同时,在条例第十八条对乘客乘用电梯作出规范要求,并规定同乘人有权劝阻违规使用电梯的行为、电梯管理责任人有权进行阻止或者批评教育;违规乘坐电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六)关于法律责任。条例第十条对电梯制造单位设置技术障碍、第十六条对电梯管理责任人未按要求履行管理职责、第十九条对电梯维保单位未按要求维保电梯等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条例还对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安全评估、资金筹集和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以上说明和《衢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衢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衢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金发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2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了由市人民政府提请的《衢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8月3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草案及起草说明印发市直各单位、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全体市人大代表、立法专家等广泛征求意见,并通过报刊、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8月6日至8月29日,市人大常委会占跃平副主任带领法工委分别召开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县有关部门、立法基层联系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老领导、立法专家、社区、企业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11个。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初审意见以及各地、各方面的修改建议,法工委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忌重复、可操作、有特色原则,对草案作了多次研究、论证、修改,易稿26次,其中组织市法制办、起草单位逐条讨论修改6次,对部门职责、电梯相关单位义务、电梯乘用规范等内容作了补充和修改,体现衢州特色。8月29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正式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询法规草案修改稿意见。9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审议。9月21日,市委常委会听取了关于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原则同意草案送审稿。草案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草案第二条规定了适用范围。一是有的立法专家、部门提出“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生产一词的内涵不一致。为此,建议修改该条,适用范围直接表述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二是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将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纳入条例适用范围。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质检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明确规定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属于特种设备目录范围。为此,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但是改作公共使用后,应当纳入本条例适用范围,建议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关于政府和部门职责。草案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政府、部门职责内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协委员、基层群众提出,绿色产业集聚区、西区管委会的职责与乡镇、街道不同,合并在一起表述不妥;住建部门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有监督、指导的职责。为此,建议草案第三条增加一款,规定“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西区管委会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草案第四条第二款增加住建部门“监督、指导业主依法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修理、改造、更新电梯” 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四条)

三、关于文明乘梯公约。草案第七条规定了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订文明乘梯公约。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可以在已有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业主公约中增加文明乘坐电梯的行为规范内容。为此,建议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鼓励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业主公约对文明乘坐电梯的行为规范作出约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四、关于电梯智能化要求。草案第六条规定了电梯智能化装置和视频监控设施的安装要求。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协委员、立法基层联系点提出,对公众聚集场所已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在改造或者重大修理时安装相关装置、设施的规定约束性不强,应当明确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安装。为此,根据安装监测装置、视频监控设施的现实需求、资金投入、难易程度作了区分,同时,把草案第四条相关内容合并,建议该条作如下修改:第一款规定“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息监管系统,每年公布电梯使用安全状况。”第二款规定“已经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没有安装监测装置的,应当在改造时予以安装。”第三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已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没有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予以安装。”(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五、关于电梯制造单位义务。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了电梯制造单位的义务。有的立法专家、立法基层联系点、基层群众提出:要明确电梯制造单位的保修责任;草案对电梯制造单位在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性停梯等各类疑难故障时未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排除故障的义务设置罚则不太合适。为此,建议增加一项“电梯制造单位对在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事项,履行保修义务”作为第一项,经论证,草案对电梯制造单位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排除故障的义务设置罚则存在合法性问题,予以删除。同时,将本条也作分项表述,与条例中其他义务条文在立法技术上保持一致。(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六、关于建设单位义务。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了建设单位义务。一是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将该条中关于电梯的选型、配置的相关内容合并表述。为此,建议将电梯的选型、配置的相关内容合并表述作为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对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满足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二是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对电梯的保修责任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有规定;电梯机房、底坑防渗漏的适用对象、保修期限、起算时间要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相关内容规定。为此,建议删除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电梯保修责任的内容。同时从有利于消费者角度出发,按照省实施消保法办法的规定,对电梯机房、底坑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作了细化表述,修改为“建设单位对商品住宅的电梯机房屋面、有防水要求的底坑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少于八年,自所在幢首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七、关于电梯安装改造单位义务。草案未对电梯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作出规定,缺少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一个重要环节。为此,建议增加一个条文,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内容为:“电梯安装、改造或者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以及施工单位名称、施工人员资质等情况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安装、改造或者重大修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八、关于电梯管理责任人义务。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电梯管理责任人义务、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了小区电梯管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人大代表、部门提出: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已对电梯运营使用单位未在显著位置公布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设置了罚则,本条例无需重复规定;二是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公布日常维护保养信息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义务条款已作相关规定,无需重复规定;三是实际管理中,并非所有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都要设置紧急停止装置提示,本条例无需作出强制规定;四是相关款项涉及多种行为,罚则表述上应当明确对何种具体行为予以处罚,并且合理设置起罚点;五是一个住宅小区配备至少一名专职的持证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在现实操作中不合理。为此,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建议修改有关条文,一是删除草案第十七条中“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设置紧急停止装置提示”和“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日常维护保养信息”的相关内容规定;二是将草案第十七条中“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有效应答或者电梯救援通道未能保障畅通”的违法行为处罚作为一款单独表述;三是处罚幅度统一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四是将草案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每个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管理的电梯数量不得超过五十台”,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一项。(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九、关于电梯乘用规范。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乘客乘用电梯的禁止性行为。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专家、立法基层联系点提出:一是携带未牵领的宠物乘坐电梯,可能影响他人人身安全,不会直接影响电梯安全;二是应当增加乘客运载相关物品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禁止性规定;三是应当增加同乘人有权劝阻乘客违规使用电梯的行为;四是违规使用电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建议修改该条,一是删除该条第八项“携带未牵领的宠物乘坐电梯”;二是增加“乘客运载装修材料、装修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时,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作为第六项;三是第三款中增加“乘客违规使用电梯的,同乘人有权进行劝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十、关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义务。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义务。有的立法专家、立法基层联系点提出:一是应当对维护保养提出具体要求,在维护保养时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已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要求进行维护保养设置了处罚,条例相关处罚种类和幅度要与之保持一致。为此,建议在草案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增加“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内容;增加“实施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的内容作为第二项;第五项中增加“ 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内容。处罚种类和幅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统一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十一、关于资金筹集条款。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更新所需费用筹集方式。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明确费用的来源和使用方法。为此,建议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已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办理;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楼层和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十二、关于住宅加装电梯。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住宅加装电梯。因本条例立法侧重点在于保障公共使用电梯的安全,不宜过多规定住宅加装电梯的内容,且我市住宅加装电梯工作还不成熟,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来把握较为合适,加装电梯的具体内容或者具体办法本条例不做另行规定,只对住宅加装电梯作安全方面的原则性要求,该条表述为“既有住宅申请加装电梯的,应当满足规划、建筑结构和消防安全等要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十三、关于对草案精准化、精细化、精干化的修改。整个草案修改过程,始终坚持精准化的问题导向、精细化的制度设计和精干化的立法框架,大部分修改内容已经在上述十二个具体问题中予以详细阐述,其他精准化、精细化、精干化修改还有以下三点:

1.精准化修改的内容。草案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生变更的,新的维保单位负责将变更情况告知管理部门。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和具体操作的便捷程度,由电梯管理责任人做好变更告知工作更为精准。为此,修改变更维保单位告知制度的设计,由原有维保单位负责,调整为由电梯管理责任人负责,即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三项增加“变更维护保养单位的,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表述。

2.精细化修改的内容。对条文中部分“定期”、“智能化装置”、“信息化监管体系”等笼统性用语,根据工作实际,修改为“每年”、“监测装置”、“电梯安全信息监管系统”等具体表述,便于法规的施行。

3.精干化修改的内容。合并了草案中两个条文,删除了部分款项,草案原有二十八条,草案修改稿减少至二十七条。一是调整草案第十八条的内容,将管理责任人与维护保养单位协商确定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项目的条款内容合并至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二是调整草案第二十五条,将电梯管理责任人、电梯维保单位的救援义务条款分别合并至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三是将草案第十九条中关于配置安全管理人员的内容合并至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四是删除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等款项内容。

此外,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切合衢州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衢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