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00002618015K/2009-106039 | 成文日期: | 2009-11-18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失效 | 组配分类: |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文件编号: | 衢政发〔2009〕60号 | 统一编号: | 无 |
为进一步促进就业,推进创业带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就业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8〕5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做好稳定和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2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促进就业长效机制,构建和谐社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确立就业工作的优先地位
(一)强化政府促进就业责任。就业是民生之本,稳定之基。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实施“创业创新、富民强市”战略的重要方针,是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重要方面,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共建共享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各县(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履行政府促进就业扩大就业的重要职责,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拓宽就业渠道,落实就业政策,加强就业服务,保持就业局势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
二、完善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制度
(二)扩大帮扶对象范围。在继续做好“4050”、城镇零就业家庭、城镇低保户等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工作的基础上,将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对象范围扩大到国土部门和乡镇(街道)共同认定的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2亩被征地农民中的“4050”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并连续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人员、经残联认定的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城镇失业残疾人员。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有效期限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含已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其持有的《衢州市就业失业登记证》自行失效。
(三)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对用人单位当年新增岗位新招用持《衢州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核准,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并视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核准,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以及不超过本地最低工资标准50%的岗位补贴;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规定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岗位中当年新招用符合该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按规定限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他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四)鼓励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对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核准,给予养老、医疗保险个人参保最低正常缴费额50%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他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根据《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衢政发〔2006〕30号)规定核准享受灵活就业社保补贴的人员,从首次核准享受灵活就业社保补贴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以享受灵活就业社保补贴至法定退休年龄;在享受补贴政策期满前已中断享受的“4050”人员再次申报灵活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除从首次核准享受灵活就业社保补贴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以享受灵活就业社保补贴至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他人员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期限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按相关政策实行收费减免优惠,并按规定在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县(市、区)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逐步实现对辖区内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的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托底安置。
(五)大力开发社区公益性就业岗位。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辖区内共建单位的作用,通过兴办服务实体、创建再就业基地、提供空岗信息等多种方式,实现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再就业。在大力开发“三保”(保洁、保绿、保安)等社区公益性岗位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发“三托”(托老、托幼、托护)、“三服”(家政服务、配送服务、保健服务)和“三管”(物业管理、车辆管理、公共管理)等岗位,就近就地安置城镇就业困难人员。
(六)切实加强城镇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各县(市、区)要以创建充分就业社区为载体,依托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一步完善零就业家庭申报认定制度,规范审核认定程序,建立专门台账,及时接受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申请。深化充分就业社区创建活动,创新就业服务新模式,为就业服务对象提供个性化服务。建立动态管理、动态援助的长效工作机制,做到零就业家庭出现一户、帮扶一户、消除一户,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进一步拓宽就业渠道,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及退役军人就业和创业工作,努力使有就业愿望的劳动者实现就业再就业。
三、积极做好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帮扶工作
(七)进一步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公共就业服务。承担公共就业服务的各类就业服务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应积极为高校毕业生搭建公益性就业服务平台,提供免费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求职推荐、人才招聘、人事劳动保障代理等多种服务。支持和鼓励企业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并按规定为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补贴。广泛开展技能培训和就业见习,提高高校毕业生实践能力和就业能力。引导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和创业。鼓励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对吸纳衢州籍生源高校毕业生的市本级企业,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积极吸纳高校毕业生在城乡社区管理服务等新兴社会工作岗位就业。公务员主管部门要按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加大高校毕业生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力度。基层公安、司法、工商、税务、质量技监等执法部门录用公务员,应向高校毕业生倾斜,以优化基层干部队伍年龄结构,提高干部队伍素质。继续做好选拔高校毕业生到农村社区任职工作。大力推进创业教育,提高大学生创业能力,实施小额担保贷款、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促进高校毕业生充分就业。
四、完善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制度
(八)建立健全农村劳动力求职登记制度。按照城乡统筹就业的要求,积极开展创建充分就业村的试点,使农村劳动力享有平等的就业服务。引导我市劳动年龄段内、具有劳动能力、有进入二、三产业就业愿望的农村劳动力办理求职登记。农村低保家庭劳动力、低收入农户劳动力、部队复员人员、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农村残疾人,纳入农村就业困难人员范畴。
(九)引导和帮扶有转移就业愿望的农村劳动力。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向农村劳动力提供免费的转移就业服务,鼓励纳入规范管理的民办职业中介机构向农村劳动力提供转移就业服务。鼓励和引导各地投资开发乡镇(街道)、村(社区)公益性岗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勤杂岗位、协管岗位吸纳农村就业困难人员转移就业。对有转移就业意愿的农村劳动者,各级劳动保障机构要紧密结合劳动者转移就业需求、当地产业结构调整、新开工建设项目和园区企业用工需求,进行实用技能培训,提升农民工技能水平。
(十)加大农村低保家庭劳动力就业扶持力度。针对农村低保家庭劳动力适合就地就近就业的特点,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当地实际,通过多渠道开发公益性就业岗位、鼓励企业优先招用和扶持农产品加工、来料加工以及种养殖基地发展等措施,更多地吸纳农村低保家庭劳动力就业。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扶持农村低保家庭劳动力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通过提供培训和岗位补贴、加强就业服务等措施,加大对农村低保家庭劳动力就业扶持力度。
(十一)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村劳动力的就业工作。加大扶持力度,确保市政府各项政策落到实处,促进被征地农村劳动力就业。
五、完善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扶持制度
(十二)完善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环境。进一步完善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建立健全政策扶持、创业培训、创业服务“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促进创业带动就业。整合面向不同群体的创业优惠政策资源,特别是加强对创业主体在市场准入、企业设立、投融资等方面的支持,简化程序、规范操作、提高效率,鼓励和引导有创业愿望的劳动者成为创业者,不断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大力营造鼓励自主创业的社会环境。
(十三)实行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创业的税费扶持政策。对符合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在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持《衢州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失业人员、残疾人和返乡农民工(指在原就业地参加过失业保险,失业后持有原就业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失业职工手册》的失业返乡农民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除外,自其在首次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持《衢州市就业失业登记证》失业人员从事自主创业个体经营的,凭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证明,给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余额20%的自主创业补贴,低于500元的按500元补贴。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从事文化产业和“三托”、 “三服”、“三管”等便民利民微利项目的,按市区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20%给予创业补贴,期限不超过2年。
(十四)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建立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基金,所需资金由财政筹集。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由市人行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对持《衢州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城镇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根据项目情况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5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还本付息后确需续贷的,可续贷一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按每一名符合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合伙者不超过3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标准给予小额担保贷款。对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城镇复退军人从事服务业项目(国家限制行业除外),由财政全额贴息(续贷不贴息)。对其他符合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从事上述经营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续贷不贴息)。
(十五)统筹解决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经营场地。持《衢州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城镇失业人员、返乡农民工在政府投资创办的商贸市场内首次经营满1年以上的,每年给予年租金10%的租金补贴,年补贴额最高不超过3000元,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在其他场所首次经营满1年以上的,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完税或免税凭证和户籍地、经营地社区证明,给予年租金10%的租金补贴,年补贴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便民利民微利项目的,给予年租金15%的租金补贴,年补贴额最高不超过3000元,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各级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创办失业人员创业基地。持《衢州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失业人员,在各开发区(园区)创办生产性企业的,开发区(园区)要帮助其解决创业场所,并在租金上予以优惠。
(十六)拓宽失业人员自主创业项目。除国家明令限制的项目外,持《衢州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城镇失业人员、返乡农民工从事自主创业不受行业限制。鼓励社会各界扶持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市区每年开展十佳失业人员自主创业项目和十佳失业人员创业先锋评选活动,由市就业联席会议办公室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完善劳动者职业培训制度
(十七)强化职业技能培训。鼓励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并进一步加大创业培训力度。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对持《衢州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城乡失业人员凭职业资格证书或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其他培训证书及相关资料给予1000元以下的职业技能培训费补贴,对参加SYB(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创业培训的给予2000元以下的培训费补贴。对持《衢州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失业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工种的初级工),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180元以下的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要根据市场需求及个人意愿,开展不同形式的免费培训。对职工参加企业技术蓝领和紧缺职业(工种)高技能人才培训的,给予1000元以下的培训费补贴。发挥企业培训员工的主体作用,鼓励困难企业开展职工在岗培训和转岗培训,稳定职工队伍。完善劳动预备制度,教育部门要对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预备制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要不断完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提高劳动者参加培训和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参与培训的积极性。对参加同工种(职业)的职业培训,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费补贴,不得重复申请。
(十八)进一步强化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培训。增加创业培训在职业技能培训中的比重。就业培训机构应积极开设失业人员创业培训项目,努力提高创业培训质量和培训后的创业率。改善创业培训方式。创业培训应采用创业指导和课堂授课相结合方式进行,提供项目计划、开业指导、风险评估等一站式培训服务,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七、完善就业保障制度与措施
(十九)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各县(市、区)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促进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强化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统筹做好本辖区促进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能,加强协调配合,及时交流情况、解决问题,要进一步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健全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各县(市、区)应把城乡统筹就业、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消除零就业家庭、减少有劳动能力的长期失业人员和低保对象,作为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逐级分解落实到基层政府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各县(市、区)政府要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衡量政府政绩的重要指标,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一)完善就业再就业经费保障制度。各县(市、区)要根据本地区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加大经费投入,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确保资金满足实际需要。要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市就业专项资金有关补贴标准由市人劳局、财政局根据实际适时调整。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提高就业专项资金的审核质量,简化手续,方便就业困难人员及用人单位享受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按有关规定执行。
对被征地农民的各项帮扶措施,所需资金从土地出让金中列支。对残疾人的各项帮扶措施,所需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经费中列支。对企业职工参加企业技术蓝领和紧缺职业(工种)高技能人才培训的,所需资金从企业技术蓝领和高技能人才培训经费中列支。对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初高中毕业生预备制培训和农村劳动力的职业技能培训,所需资金从万名农民素质工程专项资金中列支。其他帮扶措施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或相关专项资金中列支。
(二十二)完善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各县(市、区)要加强基层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六到位”建设,强化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明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服务职责和范围,合理确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并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的就业服务。街道(乡镇)、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设立服务窗口,开展公共就业服务。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的要求,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的良好秩序。要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以“省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试点为契机,按照“数据集中、服务下延、全市联网、信息共享”的目标,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覆盖城乡、延伸至村。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其服务质量,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并介绍成功,且求职者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给予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介绍补贴最高不超过每人200元。纳入规范管理的民办职业中介机构,参与相应职业介绍服务的,可给予一定的奖励。对成功介绍高技能人才来本地就业的,可另外给予适当的奖励。职业介绍补贴和奖励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劳局制定。
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在保证现行再就业优惠证持证人员享有优惠政策不变的基础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衢州市就业失业登记证》。各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负责为当地户籍劳动者免费办理、发放登记证,做好相应的登记、统计工作。申领登记证的劳动者,户口性质不明确的,公安部门要为其开具户口性质证明。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持登记证的失业人员,除税收优惠政策在就业地享受外,其他优惠政策在发证地享受。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登记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按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建立健全失业预警制度。各地要建立健全失业预警制度,进一步推进“双网化”建设,加强大学生就业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统计,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情况,应及时主动实施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确保就业局势稳定。企业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需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后,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加强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引导,对不裁员、不减薪和增加就业岗位较多的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二十四)加强社会舆论宣传、引导和督促检查。各县(市、区)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深入做好就业宣传工作,大力宣传国家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党委、政府关于促进就业的决策部署,宣传用人单位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稳定就业的先进事迹,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先进典型。要进一步加强促进就业的法律知识培训,不断提高依法促进就业的能力和水平。要切实加强对就业促进法实施和相关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八、附则
本意见中所涉国家制定的优惠政策,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研究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具体实施意见。市级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制定相关具体操作细则,确保促进就业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本意见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劳局负责解释。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