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环发〔2020〕73号 衢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衢州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目录清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12-08 18:53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电子政务中心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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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各生态环境分局: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和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生态环境部《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保工作的指导意见》(环综字〔2020〕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梳理形成《衢州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目录清单(试行)》(以下简称《目录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以下要求,遵照执行:

一、列入《目录清单》的各类情形,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此《目录清单》仅适用于当事人12个月内首次发生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三、执法人员发现《目录清单》内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后,应依法进行案件调查(包括制作现场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监测报告、调查报告等),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下发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四、本《目录清单》生效时,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违法案件,可以适用本《目录清单》。

五、本《目录清单》如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一致,或者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按照更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目录清单》自2020年8月15日起施行。2018年2月9日原衢州市环境保护局发布的《衢州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豁免清单(第一批)》同时废止。


附件:1.衢州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目录清单(试行)

2.衢州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书


衢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


衢州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目录清单(试行)

序号

类别

违法行为

法律条款

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1

建设项目管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第3款

具备备案条件,被发现后能在7日内及时自行纠正,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2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2条第1款

被发现后能在7日内及时自行纠正,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3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2条第2款

被发现后能在7日内及时自行纠正,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4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第1款

环保设施已按照环评文件批复建成并正常运行,且未超标超总量的下列行为之一:

1. 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前,已委托第三方开展自主验收的;

2. 生产使用未超过12个月的。

5


水污染防治


水污染防治

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2条第2项

属于下列行为之一的:

1. 被发现后能在7日内及时自行纠正,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2. 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网络运营商等非企事业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的未能联网;

3.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未要求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企业主动安装的。

6

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第2项

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下列情形之一:

1.5≤pH≤6或9≤pH≤10;

2. 一类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0.1倍以下;

3. 除一类污染物外的其它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浓度限值0.2倍以下。

7

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第3项

因水污染防治设施故障而不能正常运行,且已按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经监测其污染物排放浓度、总量达到生态环境部门规定标准的。

8

大气污染防治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第2项

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0.1倍以下的。

9

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第3项

因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故障而不能正常运行,且已按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经监测其污染物排放浓度、总量达到生态环境部门规定标准的。

10

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0条第3项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

1.被发现后能在7日内及时自行纠正,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2.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网络运营商等非企事业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的未能联网;

3.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未要求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企业主动安装的。

11

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公开大气自动监测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0条第4项

重点排污单位公开自动监测数据不全的,被发现后能在7日内及时自行公开,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含公开不真实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12

环境信息公开

不公开或者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16条

被发现后能在7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含公开不真实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13

其他

单次拟行政处罚金额较少的罚款处罚

/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中拟行政处罚金额少于1000元,当事人能及时改正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对象不包括自然人)。

注:1.本目录清单有关期间的规定,均为自然日。

2.本目录清单均不包括核与辐射行业。


附件2


衢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局

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书

衢环(X)诫〔20  〕XX号

(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与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一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民身份号码):                         

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存在以下行为:                 

上述行为违反了《              》                       

之规定。

鉴于你(单位)12个月内首次发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衢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衢州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目录清单(试行)>的通知》精神,经研究决定,对你(单位)的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希望你(单位)在今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引以为戒,吸取教训,主动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


衢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