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330800/2019-102518 成文日期: 2019-08-07
发布机构: 市商务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组配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文件编号: 衢商务〔2015〕59号 统一编号: ZJHC21-2015-0001

关于印发《衢州市促进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8-07 17:04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商务局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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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ZJHC21-2015-0001


各县(市、区)商务局、住建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我市预拌砂浆推广应用,促进预拌砂浆市场规范有序发展。根据《衢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第45号政府令)和省商务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快发展预拌砂浆的实施办法》(浙商务联发〔2015〕55号)精神,经研究制定《衢州市促进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衢州市商务局          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5年7月16日



衢州市促进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促进绿色施工,推动建筑领域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衢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以及省商务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快发展预拌砂浆的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衢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务局负责对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管理工作,与市住建局密切配合,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和销售过程的监督检查。市住建局负责对建筑施工、监理、工程验收等环节使用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商务局和住建局加强协作,宣传和贯彻国家、省、市关于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区域实施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政策。

第四条  自本《办法》实行之日起,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新立项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砂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现场搅拌的除外。为促进新型建筑工业化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大型建筑业企业设立预拌砂浆自用搅拌站。

第五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合格证》,并符合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和省建筑业管理局的管理规定。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加强试验室管理,依据《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试验室管理办法》要求做好各类项目的检测,并按规范格式记录试验结果;要从原材料、配方、施工工艺等方面把好质量关,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预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施工规范要求。每月应将各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使用量于次月第5个工作日前报市商务局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造价管理机构。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建立售后服务体系,对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工地进行技术指导,并签订服务承诺书。

第六条  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应安装全球卫星定位监控系统。

预拌砂浆储罐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大力推广安装定位系统和计量监控系统;使用预拌砂浆过程中不得造成扬尘污染。

第七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动态管理办法》,定期发布我市预拌砂浆信息价格,以满足各类建设工程计价的需要。采用预拌砂浆信息价格计价的行为,应严格执行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制定、发布的使用预拌砂浆的计价依据。

第八条  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应将预拌砂浆价格纳入工程预算,实施招投标的项目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砂浆。招标文件备案时,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应对使用预拌砂浆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核。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向设计、施工单位明确提出使用预拌砂浆的要求,并将预拌砂浆列入工程预、决算。项目竣工后,应将工程使用预拌砂浆有关资料归档。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施工规范要求的预拌砂浆。

第十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省等相关的技术规定,设计选用预拌砂浆,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砂浆的品种和性能指标。

第十一条  审图机构应在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依标准对使用预拌砂浆设计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程使用预拌砂浆,配备专人负责预拌砂浆的配料放料,并按规定做好预拌砂浆的进场复验和试块检验工作。

为提高抹灰施工的质量和效率,应鼓励采用机械化泵送和喷浆等先进的施工方法。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将预拌砂浆使用情况列入日常监理内容,并做好记录。对不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应以书面形式要求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的,要及时向建设单位、市住建局报告。

第十四条  市住建局应将预拌砂浆的使用情况纳入日常监督范围,并将预拌砂浆使用情况列入各级标准化工地或绿色工地等标准化示范工地评比的审查内容。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在工程竣工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的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市商务局和市住建局应建立协作机制,形成信息共享,不定期地联合组织行政执法,加强对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监管,通过政务网等定期公布禁止现场搅拌区域部分建设、施工、监理的违法事实,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严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形成价格联盟或价格垄断,严禁地方保护主义或生产企业联盟控制地区市场。企业违反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商请有关部门实施处罚。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供应的产品质量未达到国家标准,出现质量事故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商请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建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给予处理:

(一)对建设单位未支付使用预拌砂浆的费用,或明示、暗示施工单位现场搅拌砂浆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示;

(二)对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现场搅拌砂浆未予制止或未及时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并对直接责任人和责任主体相应处理;

(三)对施工单位未经批准现场搅拌砂浆或因现场搅拌砂浆被散装水泥办公室行政处罚的、或本市区的建设工程自本《办法》实施满一年之日起,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使用率低于85%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责任主体相应的信用扣分,同时取消其标准化示范工地评比、质量评优资格。

第十八条  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使用率低于85%的,建设单位预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在现场搅拌砂浆,依据《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6日起实施。由市商务局会同市住建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