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市监规〔2018〕2号
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衢州市市场监管局市场中介机构
信用评价与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市局直属分局、集聚区分局:
为更好地落实“最多跑一次”配套改革,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信用信用监管,现将《衢州市市场监管局市场中介机构信用评价与监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24日
衢州市市场监管局市场中介机构
信用评价与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市场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市场中介机构的行为,维护市场中介服务市场秩序,培育诚信、高效的市场中介服务市场,根据《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浙江省政府第366号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检验、检测、认证、鉴定、鉴证、评估、会计、审计、代理、经纪、信息技术服务等中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市场监管部门系统内对市场中介机构的信用评价和信用监管。
第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中介机构信用评价监管,是指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市场中介机构信用信息为基础,兼顾市场监管部门所掌握共享的其它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场中介机构相关信用信息,以规范化管理和信用制度建设为取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对市场中介机构的信用情况进行分类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实施信用奖惩和分类监管的制度。
第四条 衢州市市场监管局和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各自管辖区域内市场中介机构信用评价工作,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全市统一的市场中介机构信用评价标准。
第五条 根据市场中介机构的特点,市场中介机构信用评价围绕经营资质、信息公示、经营行为等方面的情况开展。
第六条 市场中介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分为正常、关注、警示、限制四个类别。
正常,表示该市场中介机构无失信信息。
关注,表示该市场中介机构有需提醒公众关注的信息,或有轻微失信信息。
警示,表示该市场中介机构有需警示公众的信息。
限制,表示该市场中介机构有严重失信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信息。
第七条 市场中介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管部门信用评价结果为正常类别:
(一)无行政处罚信息的。
(二)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或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三)经营资质、信息公示、经营行为等无不良信用信息的。
(四)无其他依据规定不得列为正常类别情形的。
第八条 市场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信用评价结果为关注类别:
(一)股权被法院冻结并抄送市场监管部门的。
(二)一年内被服务对象投诉累计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三)受到警告类的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市场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信用评价结果为警示类别: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二)证照不齐全或证照不在合法有效期内的。
(三)被服务对象投诉,经查实明显属市场中介机构责任且不主动解决的,或属市场中介机构欺诈行为但未立案查处的。一年内有上述情节累计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四)因不履行合同,被法院、仲裁委裁定为责任方,信息抄送给市场监管部门的。
(五)法定代表人受到任职资格限制。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中介机构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市场中介机构不予配合且情节严重的。
(七)一年内有一条以上三条以下(含三条)涉及财产罚的行政处罚信息。
(八)市场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
(九)市场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被依法暂扣营业执照或资质许可证的。
第十条 市场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信用评价结果为限制类别:
(一)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二)一年内有三条以上涉及财产罚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市场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资质许可证的。
(四)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等事故(事件),并负主要责任的,信息已公示或抄送市场监管部门的。
(五)被法院判决负刑事责任,信息已公示或抄送市场监管部门的。
(六)进入破产解散程序的,信息已公示或抄送市场监管部门的。
(七)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不如期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或法院判决的。
第十一条 根据全市统一的市场中介机构信用评价标准,市场中介机构信用评价在系统尚未实施自动评价之前,每年评价一次。市场中介机构信用监管采用最新一次的评价结果。
市场中介机构如有新的失信信息产生,通过信息交换各单位可以对该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评价结果进行实时调整。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市场中介机构信用评价类别,制定相应的信用监管措施,并结合业务工作予以落实。
第十三条 对评价结果为正常类别的市场中介机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奖励性措施:
(一)市场监管部门及其业务主管的各类社团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等相关信用资格或信用资产时,可以给予政策支持或倾斜。
(二)可以免予列入年报信息抽查名单。
(三)可以建议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验证、审批审核、贷款融资等业务时,给予政策支持或倾斜。
第十四条 对评价结果为关注类别的市场中介机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约束性措施:
(一)市场监管部门及其主管的各类社团组织审慎授予其相关信用资格或信用资产。
(二)抄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按照各自职能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审慎监管。
第十五条 对评价结果为警示类别的市场中介机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撤消其已经获取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主管的各类社团组织授予的信用资格或信用资产。
(二)实施年报抽查和专项检查时,依法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三)抄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取消已经给予该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各类优惠政策和授予的各种信用资格及信用资产。
第十六条 对评价结果为限制类别的市场中介机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撤消其已经获取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主管指导的各类社团组织授予的信用资格或信用资产。
(二)实施年报抽查和专项检查时,依法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三)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从重情节。
(四)抄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取消已经给予该市场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各类优惠政策和授予的各种信用资格及信用资产。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8年10月24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