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衢政办发〔2018〕100号)

发布日期:2019-02-12 11:43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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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政办发〔2018〕100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

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7〕1号)精神和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特困人员认定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1.无劳动能力的;

2.无生活来源的;

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4.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四)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按照我市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认定标准执行。

(五)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2.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4.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内容、标准和方式

(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主要内容。

1.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2.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3.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4.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5.提供住房救助。为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同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和“户院挂钩”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6.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1.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标准,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的50%确定。各县(市、区)供养标准,随着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调整而进行动态调整,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照料护理标准参照我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执行,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基本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三档。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在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3.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依据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指标综合评估。具体分档标准由各县(市、区)参照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和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4.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随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的调整进行动态调整,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方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方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集中供养或分散供养形式。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要按照本人意愿优先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

1.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按约定的义务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

2.集中供养。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应优先由户籍所在地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对少数因特殊原因未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可以采取“户院挂钩”的办法,由挂钩的供养服务机构做好供养经费的管理使用,落实他们的生活照料工作。

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专业社会工作者为特困人员提供困难帮扶、社会融入、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社会康复、权益维护等专业服务,积极构建物质资金帮扶与心理社会支持相结合、基本照料服务与个性化服务相配套的供养模式。

三、特困人员救助审批程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提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和《浙江省社会救助申请表》(含授权承诺书)。

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二)受理。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三)审核。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另行组织人员调查核实,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四)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终止。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2.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意见规定;

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由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应在其所在村(社区)或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的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困难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各地要对现有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以及其他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困难群众进行全面普查,掌握特困人员相关信息。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发现、申请、审核、审批和终止救助供养机制,确保符合条件的全部纳入救助供养,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切实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应退尽退。

四、规范供养机构管理服务

供养服务机构的设立和举办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政府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条件的,可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对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服务的供养服务机构,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未依法登记的民办养老机构不得接受特困人员供养服务。

(一)加快推进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转型升级。实施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形象提升行动,通过建、拆、并,调整服务机构布局,实施洁化、绿化工程,提升供养机构整体形象。加强供养机构基础设施、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等管理工作,确保机构安全运行。推进“医养结合”工作,着重解决特困失能、半失能老人的护理服务,各县(市、区)可依托现有的供养机构与医疗机构合作,或采取公建民营等方式,改(扩)建1—2所康复护理院,以县(市、区)为单位对特困失能、半失能老人实行集中护理服务。

(二)全面提升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食品安全能力。加强供养机构食品安全管理,各级市场监管、民政部门要督促供养机构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2018年底《食品经营许可证》持证率达到100%;持续推进“阳光厨房”建设,2020年底“阳光厨房”建成率达到100%。

(三)完善特困人员供养机构人才队伍建设。进一步完善供养机构内部管理和服务制度,强化人员培训,按照养老机构服务标准和分级护理标准开展服务,不断提高服务的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水平。加强供养服务机构人员配备,护理人员与生活自理供养人员比例不低于1:10,与生活不能自理供养人员比例不低于1:4。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市、区)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托底保障职能。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发改、财政、统计、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力社保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二)加强政策衔接。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不再享受养老服务补贴。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三)加强资金保障。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等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强化资金保障。民政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根据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做好资金需求测算,确保资金安排满足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照料护理服务的需要。要规范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确保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及时足额发放、机构运转费用落实到位。同时,各县(市、区)可通过争取慈善、社会捐赠等方式,支持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改善条件、完善建筑、消防、食品、卫生安全等配套设施。有集体经营收入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等救助供养工作。

(四)加强社会参与。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积极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积极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向民办养老机构购买供养服务,满足特困人员多样化、个性化服务需求。

本实施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衢州军分区,市法

院,市检察院,巨化集团公司,各群众团体。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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