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8〕87号)

发布日期:2019-02-12 11:19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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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政办发〔2018〕87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衢州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衢州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促进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衢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衢州市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包括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不含地热水)。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保护优先、防止污染、严格管理的原则。在地表水丰富的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四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现状的需要,提出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禁采区的建议,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经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无序开采、浪费及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举报。

对保护地下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依法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和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下列情形取用地下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

(一)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等日取地下水5立方米以下的;

(二)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书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地下水取水量的;

(三)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生产、经营等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各层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

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条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十一条  申请取用地下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当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必须提供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资料;

(三)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审批按照《浙江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许可审批机关。

第十三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申请人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下列资料,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取水批准文件;

(二)取水单位或个人与凿井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

(三)凿井施工成井报告(包括用途、井位、井径、井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四)验收合格意见书。

第十四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3天内报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修复。

第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标准,缴纳水资源费。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取水除外。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取水单位或个人取用地下水,应在批准的取水计划范围内取水。超计划取水的,按照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经许可建设取用地下水资源的深井,停用、报废或者施工未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井。

第十八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下水水位、水质监测网络,对本级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实行动态监测。

第十九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巡查制度,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现场检查权、制止权、行政处罚权等职权,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情况、取排水情况、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水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报送试运行情况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销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故意破坏取水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向地下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9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衢州军分区,市法

院,市检察院,巨化集团公司,各群众团体。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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