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00002618015K/2017-101983 | 成文日期: | 2017-04-24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废止 | 组配分类: |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文件编号: | 衢政发〔2017〕14号 | 统一编号: | ZJHC00-2017-0002 |
ZJHC00-2017-0002
衢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衢政发〔2017〕14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
防汛防台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防汛防台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衢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4月10日
衢州市防汛防台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防汛防台工作责任,严肃工作纪律,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物资管理办法》、《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预案管理实施细则》和《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指挥部关于加快推进基层防汛体系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汛防台管理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以防为主、抗救结合,确保重点、统筹抵御,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以“不死人,少伤人,少损失”为最高追求,以“守土必有责、守土必有方、守土必有效”为基本要求。落实责任、完善体系、整合资源、统筹力量,切实注重灾前预防,着力减轻灾害风险,进一步增加应急处置能力,全面提升全社会防御洪涝台灾害的综合能力。
第三条 防汛防台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及分级分部门的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防汛防台工作全面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防汛防旱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承担相应责任,其他部门(单位)做好各自系统的防汛防台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防汛防台工作责任,逐级签订年度责任书至乡镇(街道),明确年度目标任务,确保全面完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组织落实村级防汛防台负责人和各类网格责任人,明确职责,签订责任书,落实有关报酬。
第二章 防汛防台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防汛防旱指挥部(以下简称防指)和负责日常工作的办公室(以下简称防指办)。防指由负有防汛防台职责的部门、当地驻军、武警、消防等有关单位组成,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总指挥,设若干副总指挥。防指办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兼任主任或设专职主任,配兼职主任的,可设专职副主任。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做好防汛防台工作,防指办承担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防指,任务较重的应当设立办事机构,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各行政村(社区)应当设立防汛防台工作小组。
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和西区管委会设立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参照县级防指履行辖区内的防汛防台职责。县(市、区)的相关功能区参照乡级建立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履行辖区内的防汛防台职责。
第六条 各级防指在上级防指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防台指令,制定各项防汛防台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防台工作。各级防指应当明确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督促各成员单位按照工作职责和防汛防台预案要求,做好防汛防台相关工作。各级防指应当建立健全“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防汛防台管理联动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防汛防台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及维护,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防汛防台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防汛防台经费主要用于日常防汛工作、工程建设与养护、基层防汛防台体系、防汛防台信息化平台(包括会商系统、山洪灾害预警系统、洪水风险图系统、防汛决策指挥系统等)的建设与运行维护、防汛物资储备、预案编制及演练、防汛值班保障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防汛防台体系规范化建设,深入开展以乡(镇、街道)“七个有”(办事机构、应急预案、值班人员、值班记录、信息系统、抢险队伍、防汛物资)和行政村(社区)“八个一”(一张责任网格、一本预案、一套监测预警设备、一批避灾场所、一批防汛物资、一套宣传警示资料、一组警示牌、一次培训演练)为主要内容的基层防汛防台体系规范化建设,达到“组织健全、责任落实、预案实用、预警及时、响应迅速、全民参与、救援有效、保障有力”的规范化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防汛防台工作责任制,编制完善各类预案,加强培训、演练及宣传,建立防汛防台预警响应、防汛安全检查整改、工作部署落实情况报告、安全避灾避险等机制,提升防汛抢险应急能力,履行防汛指挥调度责任。
第三章 防汛防台预防责任
第八条 市、县(市、区)防指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汛防台总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防指备案;编制重要江河防御洪水方案,报上一级防指备案;根据需要编制相关专项预案,报上一级防指备案。县(市、区)防指应当编制山洪灾害防御预案,报市防指备案。
市、县(市、区)防指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部门防汛防台工作预案,报同级防指备案;根据需要组织制定专项工作预案,报同级防指备案。市、县(市、区)住建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区)防洪预案,报同级防指批准,报上一级防指备案。有防汛防台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组织制定防汛工作方案,由主要负责人签发,报有管辖权的防指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防汛防台预案,报县级防指批准;根据需要组织制定沿江河防洪、山区防山洪、水利工程安全应急、人员转移安置等专项预案,报县级防指备案。
各行政村(社区)应当在县级、乡级防指指导下,紧扣本区域灾害特点,按照简洁实用、便于操作、尽量图表化的要求编制预案,由主要负责人签发,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防指备案。预案包括防汛防台形势图、防汛防台工作组与职责表、责任区网格与责任人表、可能影响对象与预警表、危险区人员转移与安置表、避灾场所与负责人表、抢险救援队伍表、物资储备表。
水库(水电站)、重要堤防、水闸、堰坝工程管理单位组织编制安全应急预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防指批准,并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防指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类涉水在建工程项目法人组织编制工程应急度汛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有管辖权的防指备案。水库、水闸工程管理单位编制控制运用计划,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有管辖权的防指备案。重要江河上对流域防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控制运用计划报有管辖权的防指批准。水库、水闸工程管理单位组织编制放水预警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江河洪水调度方案、控制运用计划和各级防指的调度指令,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
第九条 完善以军队、武警部队为突击力量,以公安消防等专业队伍为骨干力量,以地方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应急救援队伍为辅助力量的灾害应急救援力量体系。
市、县(市、区)防指至少建设1支防汛防台应急救援队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1支综合抢险救援队伍,防汛防台任务较重的行政村(社区)组建1支专兼职结合的防汛防台抢险小分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救援队伍成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等相关保险,对因抢险救灾而伤亡的有关人员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注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建立各类专业防汛防台抢险救援队伍。按照鼓励支持、引导规范、效率优先、自愿自助原则,对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救援,落实税收优惠、人身保险、装备提供、技术培训、政府购买服务等支持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汛防台专业培训和演练。市、县、乡级防指每年至少组织1次培训和演练;村级每年至少组织观摩一次演练,每2—3年至少举行1次演练,防汛防台责任人和网格责任人每年至少参加1次上级组织的培训。工程管理单位和在建工程建设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演练。防指成员单位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组织开展预案演练。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水利、住建、国土、宣传、教育、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防汛防台宣传工作,普及防汛防台的法律法规和安全避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防汛防台意识。
第十一条 各级防指应当在汛前和汛期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防洪工程安全和防汛防台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防汛安全问题的,及时发出通报单、交办单、督办单等整改通知,责令有关单位、社会组织限期整改,对整改难度较大的问题提请各级政府协调解决。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汛前和汛期加强防汛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水库、堤防、山塘及其他易出险防洪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与安全监测制度,加强巡查和监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及时进行除险加固,消除隐患。
每座小型水库、屋顶山塘、病险山塘和重要堤防等必须配备足够的巡查员,受山洪地质灾害威胁的村(社区)应当配备预警员,巡查员和预警员应当实行AB岗。在强降雨和高水位期间或遇到可能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情况,应增加巡查人员、加密巡查次数,认真做好巡查记录,以备检查。
巡查人员队伍建设遵循“属地管理、乡镇负责”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队伍的配备、管理、服务、检查、考核等工作,并为每位巡查人员备足巡查物资,办理人身意外伤害等相关保险。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查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指导。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防指成员单位中负有相关安全责任的牵头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专家对易受洪涝、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城乡住房的防灾能力进行调查与认定,对存在安全隐患、防灾能力低的城乡住房,应当指导和督促住户加固维修、拆旧建新、搬迁。必要时组织群众临时转移到指定的地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规划部门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乡住房建设质量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加强对城乡住房建设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农村住房选址的安全管理,提高城乡住房的抗灾能力。
教育、卫生计生、民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敬老院等建筑物的安全进行检查,消除隐患,做好记录,以备检查。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拥有5个以上容量不小于300人的防汛和防地质灾害的避灾中心,避灾中心的布置应当充分考虑流域性洪水易涝区、城镇易涝区、地质及山洪灾害密集区等因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拥有1—2个容量不小于100人的避灾中心。行政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拥有1个容量不小于50人的避灾点,在较偏远的自然村加设避灾点,落实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配备基本设施设备及用品。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避灾场所运行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加强物资仓库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市防指应当拥有总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的物资仓库,县级防指应当拥有总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的物资仓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拥有总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的物资仓库,行政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拥有一个总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的物资仓库,用以储备必要的防汛防台物资。
市、县(市、区)防指应当按有关要求配备抢险指挥车、抢险设备车、移动排水车、电源车、移动照明设备及其他防汛抢险物资;乡镇(街道)至少应当储备救生衣50件、雨衣50套、雨鞋50双、报警器50只、铁锹50把、抛绳2根及水泵10台等物资。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和实际需要,做好防汛物资储备工作。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浙江省防汛物资储备管理技术规定》备足防汛抢险物资。
第十六条 气象、水利、国土、住建等部门应当加强雨情、水情、风情、涝情和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系统建设,提高局地强降雨和梅雨大范围强降雨的预报精度和时效性,提升洪水预报水平,增强洪涝灾害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防指应当建立防汛防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应在决策建议、专业咨询、应急指导和技术支持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四章 防汛防台应对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汛期为每年的4月15日至10月15日。遇有特殊情况,市、县(市、区)防指可以宣布汛期提前或者延长。
各级防指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建立汛期值班制度。汛期,各级防指以及各大中型水库、重要水利枢纽和水闸等重要防洪工程的管理单位必须实行24小时值班制,履行汛期值班的职责,给予值班人员值班补贴。
第十九条 各级防指根据防汛防台总预案设定的降雨、台风、江河水位及防洪工程出险等条件,及时启动应急响应。
当启动Ⅳ级响应时,水利部门分管负责人到同级防指办指挥;当启动Ⅲ级响应时,水利部门主要负责人,气象、住建、国土部门分管负责人到同级防指办指挥;当启动Ⅱ级响应时,政府分管负责人,水利、气象、住建、国土部门负责人到同级防指办指挥;当启动Ⅰ级响应时,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到同级防指办指挥。
启动应急响应后,水利、气象、住建、国土等部门执行领导带班值班制,由部门负责人带领相关人员轮流值班,不得外出,如确需外出,须履行请假报批手续。其他防指成员单位按职责和部门预案要求加强值班。相关乡镇(街道)、村(社区)负责人和防汛责任人应当第一时间进岗到位。
启动应急响应后,各县(市、区)防指办应将汛情、水雨情、工情、险情、灾情、防御部署、工程调度、人员转移及各类责任人到位等情况,通过电话(录音为准)、网络、传真等方式按时报告。启动Ⅲ级以上应急响应后,每6小时报告一次,视情加密报告。
第二十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县(市、区)防指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一级防指:
(一)江河干流、湖泊的水情超过保证水位或者超过河道安全泄量的;
(二)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库水位超过设计洪水位的;
(三)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的;
(四)有其他严重影响生命、财产安全需要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的情形。
在紧急防汛期,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防汛防台预案,视情采取停止户外集体活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停课、工厂停工、市场停市、关闭景区及交通管制等必要措施,确保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防指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因抢险避灾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指定避灾临时安置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二十一条 汛期应当加强水库、山塘和山洪地质灾害易发区、低洼易淹区等重点部位和区域的巡查,发现异常情况和致灾征兆,立即预警并组织人员转移。
气象、水利、国土、住建等部门应当及时向防指及其有关成员单位提供雨情、风情、水情、涝情以及地质灾害监测资料,并向公众提供相关信息。电力、交通、教育、卫生计生、民政等部门(单位)应当根据监测信息科学部署,积极应对。
水库水闸泄洪前应按预案发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二条 防汛防台突发事件主要包括突发险情和突发灾情。
突发险情主要是指水库、水电站、涵闸、泵站、堤防以及其他防洪工程出现可能危及工程安全的情况;突发灾情指由于河湖水泛滥或山洪泥石流滑坡导致人员伤亡、城镇被淹、人员被围困、基础设施被毁坏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灾害征兆时,应当立即向村、乡、县三级中的任何一级基层组织或政府或防指及其办事机构报告,相关部门接到群众的防汛防台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后,应当及时转报当地防指。如遇到紧急情况,应充分发挥“乡自为战、村自为战”的基层防汛力量,科学组织、积极应对,最大限度地减少洪涝台风灾害带来的损失。
当发生突发事件时,事发当地的报告单位应当在1小时内将有关信息报告县级防指,县级防指应当在2小时内将有关信息报告市防指,市级防指应当在3小时内将有关信息报告省防指。有关信息的报告应当迅速、及时、如实上报,不得迟报、瞒报和谎报灾情。
第二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并向可能受影响的地区发出预警警报,全力组织营救被困和遇险的群众。
水库、堤防等重要防洪工程发生险情,县级以上防指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专业抢险队伍实施抢险。
第二十四条 在汛期,电力、通信单位必须保障防汛防台用电和通讯畅通。公路、铁路、水路、民航等运输企业应当及时运送防汛防台抢险的人员和物资。
在紧急防汛期,各级防指有权在其行政区域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因抢险避灾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指定避灾临时安置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二十五条 可能受到灾害威胁的地区,根据汛情和防汛防台预案进行自主分散转移,需要由政府组织集中转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转移指令,告知群众灾害的危害性及具体的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妥善安排被转移群众的基本生活。被转移群众应当按照指令转移,并自备必要的生活用品和食品。被转移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转移工作。
在可能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洪水、台风和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等紧急情况时,组织转移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人员实施强制转移。
在转移指令解除前,被转移群众不得擅自返回,组织转移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群众返回。
第二十六条 各级防指应当充分发挥防汛工作微信群、钉钉等网络信息平台作用,充分发挥其“及时上传下达汛情和指示、实时反映一线工作动态、即时督查消除各类隐患”三大功能,保障防汛抗灾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各地要用好基层防汛防台体系信息管理平台,对村级防汛防台责任人、危险区域、影响对象、人员转移路线、避灾场所等关键信息实行动态更新,对基层防汛防台责任人到岗履职情况实行痕迹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洪涝、台风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做好灾民安置、灾后救助、医疗防疫、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组织抢修各项毁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设备。县级以上防指和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统计、核实灾害损失情况,及时上报。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八条 防汛防台责任制考核纳入市对各县(市、区)综合考核。对认真履行防汛防台工作责任制、完成年度责任目标的单位,以及在防汛防台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并作为政绩考核和晋级晋升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对因防汛防台抢险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治、抚恤。对在抢险中英勇献身,符合烈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追认为烈士。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防汛防台预案而未编制的;
(二)防洪工程发生险情时,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未按照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组织抢险而造成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汛防台抗旱预案、洪水调度方案、防汛防台抢险指令或者分洪、滞洪决定的;
(四)阻碍防指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防汛防台检查或督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处理或者整改的;
(六)截留、挪用、移用、盗窃、贪污防汛防台及救灾资金或者物资的;
(七)在防汛防台抢险中擅离职守的;
(八)各级防指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九)其他妨碍防汛防台抢险工作的。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应该给予纪律处分的,由当地防指、监察、水利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案件调查报告和纪律处分建议,将案件移送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做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