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就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规范劳动就业服务收费行为,根据《浙江省定价目录》有关规定,现就我省劳动就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依法从事劳动就业服务的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机构,不包括不得从事有偿职业中介活动的就业管理机构)开展个人求职(应聘)报名登记服务、职业介绍服务、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劳动力市场摊位、场地租赁及其它就业服务可收取就业服务费。
二、 就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其中:档案保管服务收费、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其它就业服务收费除本通知规定不得收费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三、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并实施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职业介绍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有偿服务,必须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事项、服务内容、范围和相关责任。
四、因委托方中途要求停止委托业务或提出有违国家政策法规的不合理要求而中止委托服务的,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服务项目,职业介绍机构可在规定标准内按已发生的实际支出收取费用。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由职业介绍机构与委托方协商收费。
职业介绍机构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委托关系的,不得收取服务费。
五、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行办理、纳缴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对下岗失业人员委托代缴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服务的,收费标准按规定的基准收费标准减半计收。
对下岗失业人员和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的其它就业服务收费减免政策按省物价局浙价费[2003]105号、浙价服[2003]208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六、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服务内容,接受社会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七、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就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上述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二年,浙价费[1995]409号文同时废止。
浙江省物价局
200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