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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网上征询意见截止至2008年8月1日。
市法制办
2008.7.18
衢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维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条)
第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
各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保护历史建筑的规划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五条)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公安、工商、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历史建筑的有关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九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条、《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六条)
对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实施方案》)
(一)建于1911年以前,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居宅第、坛庙祠堂、寺观塔幢、学堂书院、驿站会馆、牌坊影壁及其他建(构)筑物。
(二)建于1949年以前,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优秀建筑和名人故居。
(三)建国以来至距今30年的典型、具有代表性的现代建(构)筑物。
第八条 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录,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提出,并征求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经文物、建设规划专家鉴定、确认,并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公布,设立保护标志,同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六条、《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五条)
第九条 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都可以向文物、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保护的历史建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条、《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八条)
第十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文物、建设规划专家进行评估,确定后及时公布,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一)历史建筑为国有和集体所有的,管理单位和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无管理单位和使用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建筑为私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二条 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一)按照历史建筑保护的要求进行日常保养、维护。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坍塌等安全措施。
(三)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有关历史建筑保护检查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文物保护业务指导和培训。责任人承担日常保养和落实有关安全措施。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帮助。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由实施单位和个人将迁移或者拆除方案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修缮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修,不得任意改建、扩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除经常性保养维护和抢险加固工程外,历史建筑的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建造保护性建筑等修缮工程,由实施单位和个人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依法迁移、拆除、修缮和装修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第十六条 国有、集体所有的历史建筑修缮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承担。私有的历史建筑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或者保护管理责任人承担;难以承担修缮义务的,可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补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十七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历史建筑不得转让、抵押。私有的历史建筑转让、抵押的,应当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十八条 不得在历史建筑内外乱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在历史建筑及其设施上刻划、涂污。禁止走私、盗窃历史建筑构件和附属物。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历史建筑构件和附属物,应当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当立即无偿移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九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责任造成历史建筑损毁、坍塌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情况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五条)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修缮历史建筑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修的,或者任意改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由文物、公安、工商、海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毁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的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历史建筑内外乱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在历史建筑及其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走私、盗窃历史建筑构件和附属物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第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历史建筑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衢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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