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结合信安湖管理实际工作需要起草)
第二条 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管理,实行“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利用、统一管理”的原则,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结合信安湖管理实际工作需要起草)
第三条 信安湖管理范围(以下简称湖区)为江山港双港口大桥以下、常山港孙姜大桥以下(含支流)、石梁溪白云山大桥以下、庙源溪杭金衢高速公路大桥以下、乌溪江浙赣铁路新大桥以下、衢江沈家大桥以上水面及其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
(根据市委市政府2002年关于市、区两级政府有关事权划分规定,结合塔底库区回水范围和信安湖管理实际工作需要起草)
第四条 市水利局是信安湖的保护、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下设信安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湖区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国土、交通、环保、旅游、农业、林业、公安、工商、文化、卫生、综合行政执法、经济开发区、西区管委会等部门和衢江、柯城区政府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信安湖监督管理工作。
(结合信安湖管理实际工作需要起草)
第五条 信安湖的规划建设开发资金及维护管理等费用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支出。湖区资源有偿出让所得,用于湖区公益设施维护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市财政统一管理。
(根据国务院《水利产业政策》,参照毗邻兄弟市管理办法,结合信安湖管理实际工作需要起草)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信安湖的权利和义务。对保护信安湖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规定起草)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市水利局应会同市发改、规划、建设、国土、交通、环保、旅游等部门,组织编制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规定起草)
第八条 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防洪、环保、渔业、旅游、航道港口等专业规划相衔接,有利于保护和改善信安湖生态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规定起草)
第九条 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应明确湖面功能分区、重点保护内容、景点规划、旅游开发容量、码头泊位等。
(根据水利部《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等起草)
第十条 在湖区除按照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必要的水利、市政、港航等公共设施外,严格限制建设其他非公共设施类建筑物、构筑物;湖区外毗邻地带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于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相协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等起草)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湖区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及其利用功能,统筹兼顾,充分发挥综合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规定起草)
第十二条 湖区的开发利用在服从防洪、渔业、通航和生态保护要求的前提下,按照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积极发展休闲旅游,适度开发水上休闲项目,以方便市民运动休闲等活动。
(根据水利部《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等起草)
第十三条 湖区资源项目实行市场化机制配置,其开发权和经营权,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有偿出让的方式确定。
(参照毗邻兄弟市管理办法,结合信安湖管理实际工作需要起草)
第十四条 湖区资源项目的有偿出让,其开发建设方案需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组织实施。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方案前,应事先征得市水利局同意。
(参照毗邻兄弟市管理办法,结合信安湖管理实际工作需要起草)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信安湖水体的水功能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和目标水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Ⅲ类水进行保护。
水面漂浮物由信安湖管理机构负责打捞和保洁。
(参照毗邻兄弟市管理办法,结合信安湖管理实际工作需要起草)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湖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湖区资源或土地;
(二)在塔底枢纽工程大坝上下游300m范围内进行游泳垂钓、捕捞等水上活动;
(三)非法采砂、取土、爆破等活动的;
(四)损坏文物,损坏堤岸、涵洞、水闸、码头、栏杆、照明等公共设施;
(五)砍伐、损伤古树名木,采伐、摘采绿化带树木、花草;
(六)擅自在堤防上通行车辆;
(七)擅自设立经营摊点;
(八)擅自捕捞鱼类和网箱养鱼;
(九)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塑造佛像、神像等塑像;
(十)弃置排放污染湖面、水质的垃圾、动物遗体等污染物体;
(十一)向湖区、航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
(十二)其他可能危害湖区安全的活动。
(根据《水法》、《防洪法》、《渔业法》、《水污染防治法》、《森林法》、《文物保护法》等起草)
第十七条 在湖区利用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水路运输有关法规实施许可、监督和管理。从事水路运输经营以外的,应通过有偿出让方式获得营业经营权,依法办理有关法定手续。
未经许可,任何船舶都不得在湖区从事经营、作业、停泊等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船舶登记条例》《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起草)
第十八条 在湖区从事经营和非经营性船舶、浮动设施,必须符合湖区保护、开发、利用规划要求,动力环保,外形美观;应当配备必要的收集垃圾、污水等废弃物的容器;残油、废油和垃圾必须回收上岸处理,禁止直接向水体排放和倾倒;生活污水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排放,并逐步推行回收上岸处理,达到零排放。
(根据《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规定起草)
第十九条 湖区内所有船舶、浮动设施及过往船舶、浮动设施,必须遵守湖区通航有关规定,在指定的航区、航线通航。
在汛期间,所有船舶的航行和停泊必须遵守防汛防台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起草)
第二十条 在湖区范围内,组织各种水上活动、集体文体活动、经营性活动的,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事先征得信安湖管理机构同意。
(参照毗邻兄弟市管理办法,结合信安湖管理实际工作需要起草)
第二十一条 湖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应当依法报经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批准。现有未达标排放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治理,做到达标排放。
湖区内已有的生产、经营、服务等项目,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或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管道。未建成污水处理设施、不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的或未达规定排放标准、未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管道的,不得投入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起草)
第二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信安湖水域的建设项目,必须征求湖区管理机构意见,按《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涉及航道水域通航和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的,还须依法报交通(海事)、规划等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湖区规划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严格按批准的方案进行;工程设施建设对湖区造成影响的,应当与工程设施建设同步实施整治。湖区规划管理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湖区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逐步组织整改;难以整改且严重影响湖区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拆迁。
(根据《水法》、《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起草)
第二十三条 信安湖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湖区安全管理制度,并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以加强湖区安全管理和公共应急管理。
公安机关应加强湖区治安管理,按照《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依法查处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第49号令),参照毗邻兄弟市管理办法,结合信安湖管理实际工作需要起草)
第二十四条 水利、环保、旅游、卫生、交通、城市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信安湖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和检查。
(参照毗邻兄弟市管理办法,结合信安湖管理实际工作需要起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湖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利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违法占用信安湖水域的;
(二)擅自拆动、操作和破坏堤岸、涵洞、水闸、码头和栏杆等公共设施的;
(三)违法采砂、取土、爆破等活动的;
(四)倾倒垃圾、渣土及抛撒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物体的;
(五)无证网箱养鱼及捕捞的;
(六)未经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规定起草)
第二十六条 在湖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水利、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超标排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和放射性物质的;
(二)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规定标准工业废水的;
(三)生产、经营、服务项目,未建成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投入使用的;
(四)损坏、破坏绿化带的树木、花草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规定起草)
第二十七条 在湖区范围内,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船舶无证营运的;
(二)不按通航规定航行、作业、停泊和营运的;
(三)从事水上或水下作业和其他活动未经批准的;
(四)未按通航标准建筑水域建筑物、构筑物,改变通航条件,影响通航安全的;
(五)向航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规定起草)
第二十八条 在湖区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水利、规划、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水利局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湖区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规定起草)
第三十条 信安湖管理机构不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信安湖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规定起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