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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网上征询意见截止至2007年5月10日。
市法制办
2007.4.26
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村等名称;
(二)山、山峰、山脉、山谷、河流、湖泊、水道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城市道路、城镇道路、居住区(包括住宅小区)、自然镇、自然村等名称;
(五)桥梁、隧道、水库、涵洞、水电站、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城市公共交通站(点)、铁路站、公路、机场、码头(含轮渡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10层以上(含10 层,下同)的高层建筑物和其它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各种专业示范区、专业市场等名称;
(八)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包括单元号、室号)。
第四条 市、县(市、区)设置地名委员会,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这公室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负责同级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负责标准地名的发布,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三)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编辑地名志、书、图,审核各类公开或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按国家标准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核发《门牌证》,并依法进行监督;
(六)指导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七)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资料和地名信息系统,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十)向民政部门提出处罚违法行为的建议,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类经济区域、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辖区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
各级公安、交通、邮政、电讯、环境、建设、规划、国土、工商、水利、教育、新闻、经济开发区等单位与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四)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六)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七)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七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或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乡、镇名称,跨县(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市)范围内的道路、街道、社区、村名称;
(三)乡、镇范围内的集镇、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范围内的居住区名称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三)、(五)、(六)、(七)、(八)项所列地名。
第八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地名编门牌号、住宅楼号。门牌号、住宅楼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按实际情况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门牌号。
门牌号、住宅楼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必须严格遵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程序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更名。
第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
(二)跨县(市、区)的山、山峰、山脉、峡谷、河流、湖泊、水道等名称;
(三)省级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区域、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铁路(线、站)、机场、高速公路和省道以上公路、跨市(地)的水库、航道、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
(五)确需以人名作地名的。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申报单位报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一)市、县(市)级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称,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公园、广场、各类专业市场、航道、水库、水电站、水闸、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上报;
(二)村、社区(居民区)、自然镇、片村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
(三)县、乡(镇)公路名称,由市、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上报,跨区、县(市)的,由有关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上报。
第十二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根据城区地名总体规划,拟定名称后报各级地名委员会审批;建筑物名称可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拟名,并征求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意见后,报各级地名委员会审批;
(一)城区内的街、路、巷、住宅区、片区名称;
(二)10层以上高层建筑物和其它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
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申请建筑物命名时,需向地名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城镇规划道路的命名,应依据城市地名总体规划,由市、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拟定的新道路名称命名意见。
第十四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市)、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区)、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住宅楼号的;
(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申报、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计划部门在立项及审批基建项目中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督促建设单位将拟命名的名称报地名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地名命名和更名,申报单位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相关图件、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必要的还应附说明报告和命名、更名一览表。
市、县(市、区)地名办应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报批,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 居住区名称、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八)项所列地名的申报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
第二十条 命名或更名的地名经批准为法定的标准地名,应由审批机关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
第二十一条 市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广场、立交工程、大中型桥梁、建筑物、住宅小区、道路(主干道除外)和公共事业设施的名称,可提倡有偿命名,通过拍卖或协议等方式,以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产品、商标的名称来命名地名。
地名有偿命名所拟名称,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并经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地名实行有偿命名,应征得权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名委员会批准,由地名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地名有偿命名取得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经过清理整顿,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汇编入《地名录》。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除门牌号、住宅楼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1个月内向社会公布;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编制新旧地名对照表抄送各有关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名委员会批准的地名,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言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二十五条 公告、文件、证件、地图、地理教科书、地名志、地名词典、房地产广告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地名;凡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准直接或间接在任何场合下使用;在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上发布房地产销售等广告涉及地名的,应持有《地名批准使用书》,否则不准发布。
第二十六条 实行《门牌证》制度,经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核发的《门牌证》,属标准地名并具有法定效力。公安、交通、邮政、电信、工商、国土、规划、建设、教育等部门,依据《门牌证》登记标准地名,办理身份证、治安许可证、户口登记迁移、邮件投递、电话安装、有线电视安装、工商注册登记(年检)、水电安装、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房屋买卖、租赁、产权变更、学生入学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等;
(二)各类典、志、录等书籍及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等;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信封等;
(四)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登记等。
第二十八条 涉及建筑物名称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证件时,应当查验地名批准文件;尚未批准地名命名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房产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新建住宅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地名录、地图、各种地方志、年鉴、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必须报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地名。
出版衢州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应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出版县(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应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街(路)巷(弄)牌、楼幢牌、门牌等地名标志按GB17733—1999《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一)市区内的街(路)巷(弄)牌、楼幢牌、门牌、住宅区平面分布图牌,由市地名管理机构会同各区地名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
城镇中的街(路)巷(弄)牌、楼幢牌、门牌、住宅区平面分布图牌,以及乡村中碑(牌)、指路牌、示意图牌和门牌等地名标志,由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铁路站、公路站、公交站、道路交岔口、桥梁等地名标志,由铁路、建设、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纪念地的地名标志,由市政园林、旅游等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的地名标志,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按规定设置:
(一)居住区名称的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城市道路或者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自然镇、自然村名称的标志,在主要道路(公路)经过或毗邻自然镇、自然村的边缘处设置;
(三)住宅楼标志,分幢牌、单元牌、室牌,幢牌不得少于2块,4个单元住宅楼的幢牌不得少于3块,5个单元以上住宅楼牌视实际情况而定。
(四)路名标志,在道路(公路)两侧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八)项所列地名的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并列入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八)项所列地名更名的,应当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三十三条 居民地应按照标准地名编制门牌号,住宅楼幢号,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负责设置的单位应当予以维修或更新。
开发区、新建区、改建区的地名标志设置应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管理的地名标志和设置、维护经费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城镇中的楼幢牌、门牌、《门牌证》和平面示意图牌等地名标志的经费,由地名管理机构向建设、开发单位或产权单位、个人收取,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二)市区、城镇街、路、巷、弄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三)城镇外的住宅区和各类开发区、专业市场的街路巷牌、幢牌、指路牌、平面示意图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开发、建设、经营单位承担;
(四)其它地域的乡(镇)、标中的碑(牌)、指路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贫困乡(镇)、村由县(市、区)财政给予补助;
(五)城镇中各类地名标志的正常维护经费。从城镇建设维护费中列支,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划拨给地名管理部门使用。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的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仍按原渠道管理、使用。
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核拨,由设置部门管理、使用。
因建设和其它原因需要更换地名标志的,所需经费由申请单位全额承担;需要拆除地名标志的,申请单位要赔偿原设标志的费用,并承担相关地名标志改造、重建费用;需易地重设的,由申请单位承担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室,并按规定配备档案员,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地名档案管理办法》。收集、整理、编目、保管、统计地名档案资料及相关的专业资料,开发利用地名档案信息资源,为地名工作及有关方面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衢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4月23日衢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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