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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送审稿,2006.1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范围]衢州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依据:结合本市实际设定。
第三条 [管理原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即市、区两级政府分工负责,市、区、街道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市、区、街道、社区层层监督考核)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依据:结合本市实际设定。
第四条 [管理分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柯城区政府、衢江区政府、西区管委会、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高新园区管委会和巨化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具体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可委托其下设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各区所辖街道办事处应明确环境卫生监管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以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为主开展,各单位应予以配合。
市、区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并结合本市实际设定。
第五条 [事业发展]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管理需要的经费,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
第六条 [发展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 [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环卫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第八条 [宣传教育]文广新闻出版、教育、卫生、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提高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第九条 [社会参与]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依据:结合本市实际,并依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
第十条 [表彰和奖励]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分工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责任制]市、区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
依据:结合本市实际设定。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概念]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围的相应区域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依据:结合本市实际设定。
第十三条 [管理责任划分]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内的管理责任单位(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分工负责:
(一)在老城区(含南区,下同)范围内,20米以上(道路规划红线,下同)的城市道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20米(含)以下的城市道路及双港开发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由柯城区政府负责管理。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粪便无害化处理厂等环卫设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厕所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
(二)在老城区范围内,3000平方米以上城市公共绿地、20米以上城市道路绿化的环境卫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它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及双港开发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等的环境卫生,由柯城区政府负责管理;
(三)衢江新区、西区、市经济开发区、市高新园区和巨化集团公司的环境卫生,分别由衢江区政府、西区管委会、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高新园区管委会和巨化集团公司负责管理;
(四)建成区范围内属交通部门管理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等环境卫生,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五)市区防洪堤及沿岸绿化等环境卫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老城区范围内的江、河、湖、塘、沟、渠及其沿岸绿化和附属设施等环境卫生,根据职责分工分别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六)专类公园、主题公园、城市广场等环境卫生,由其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七)烂柯山风景区的环境卫生,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工作、经营场所及周边区域环境卫生,由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管理;
(九)火车站、汽车站、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本单位负责。菜市场等集贸市场及周边专用区域的环境卫生由其主办单位负责管理;
(十)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其环境卫生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巷里弄、居住区区域等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十一)零星开发的住宅楼未移交的,其环境卫生由开发单位负责。拆迁范围的环境卫生,已经被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正在实施拆迁还没有被收储的,由拆迁实施单位负责。土地已出让的场地环境卫生,由受让单位负责。在建工地或维修工程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二)市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涉及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按照前款规定管理责任不清或情况变化需要重新调整管理责任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提出调整划定卫生责任区方案,报市政府确定。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并结合本市实际设定。
第十四条 [责任要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单位(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责任区清洁,按要求设置废弃物容器并保持其外观的完好、整洁、美观;
(二)保护责任区内绿化设施,不在绿化设施上悬挂衣物、不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三)维护责任区内的市容面貌。建筑物立面应保持整洁,店牌和户外广告按要求设置;不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停车辆,不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不擅自拆除、迁移和损坏市政、环卫等公用设施。
依据:结合本市实际设定。
第十五条 [考核管理]市区环境卫生实行层级考核管理制度。市政府授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区及市级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单位落实环境卫生责任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凡市政府补助的环境卫生专门经费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签署意见后,再由市财政拔付。各区对所辖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对辖区作业公司及社区和城中村也应建立相应的监督考核办法,以确保市区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落实。
依据:结合本市实际设定。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 [市容标准]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其造型、装饰应与所在区域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
公共设施和临时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产权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持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完好、整洁、美观。凡外观残损、色彩剥蚀、有明显污迹的,产权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维修、清洗。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十条,《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禁止性规定]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禁止在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占道设置或者在临街墙体2.4米以下悬挂设置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
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堆放、晾晒、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浙江省《城市街容标准(试行)》。
第十八条 [管理要求]沿街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不得占用公共场地作为营业场所,并按照“门前三包”要求,做好责任区范围的环境卫生工作。
依据:浙江省《城市街容标准(试行)》。
第十九条 [管理要求]经营活动应进场进店,以店门为界,禁止跨门经营和未经批准的占道经营。不得擅自搭建亭、棚等简易房或其他设施用于经营,不得擅自侵占城市道路堆放物料、渣土。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占道作业、设置临时停车场(点)、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许可手续。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条 [管理要求]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和住宅区不得开设铝合金、不锈钢、石材等加工场及废品回收店等高噪音、有碍市容的加工经营场所。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此类场、店的管理,引导建立专门的加工经营场所,规范经营。
住宅区内不得开设高噪音、油烟、振动、危险的娱乐、餐饮、洗车、煤气经营网点等严重影响市民生活环境和安全的服务行业。
依据:结合本市实际设定。
第二十一条 [管理要求]规范车辆在公共场所的停放秩序,机动车(除摩托车外)必须停放在公共停车场内或有关管理部门划定的道路临时停车位内,不得在人行道和非划定的城市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摩托车要在划定的界线内停放,车头应统一朝向;在店门口停放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由各沿街单位(个人)落实专人或出资委托统一聘请人员负责管理。临街单位和职工的车辆停放由各单位在内部解决。
市区内行驶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车况严重破损、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市区行使。
机动车、非机车应各行其道,各类营运车辆应在设定的停靠点上下客。禁止在市区规定区域内鸣喇叭。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五、三十九、四十七条,浙江省《城市街容标准(试行)》,并结合本市实际设定。
第二十二条 [管理要求]城市路名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应当由有关部门统一制定,设置规范,保持整洁、齐全。
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三条 [管理要求]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
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管理要求]各类建设工地及拆迁工地应当设置标准围栏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染环境,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市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许可,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按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市人民政府《衢州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实施。
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三、七条。
第二十五条 [管理要求]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依据:结合本市实际设定。
第二十六条 [管理要求]城市道路和人行道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以及水毁塌方等,应当及时修复。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道路挖掘、井下施工、道路改造等施工现场应设置标准围栏、夜间警示标志,并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开、竣工时间等内容。
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或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等所产生的余泥、污染物,应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清洁。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管理要求]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上设置候车亭、值勤岗亭、报刊亭、福利彩票亭、电话亭、电话交接箱、箱式变电间、有线电视端子箱或其他设施的,应按照有关规范的要求设置,并由设置单位保持设置物的完好和整洁。
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十八条 [管理要求]城市灯箱、大型户外广告、横(直)幅设置及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其中城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先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经许可同意后按要求设置、张挂、张贴。
广告设置及宣传品张挂应当整洁、美观,符合设置规划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 [管理要求]城市各类户外广告及宣传品、路牌、广告栏、阅报栏、指示牌等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形美观,与街景协调。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条 [管理要求]城市地上地下各类管、线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拉乱设管、线,影响市容市貌。
依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禁止性规定]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树木及其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
城市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及其他设施的产权单位、个人、养护作业单位,有义务及时清除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各类非法宣传品和小广告,保持市容整洁。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大对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非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经常性地开展集中整治活动。
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并结合本市实际设定。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性规定]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占用道路、广场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六)故意破坏垃圾箱等环卫设施。
第三十三条 [管理要求]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箱(桶),不得擅自在楼道等公共部位或公共场所堆积物品。
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管理要求]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设在非集贸市场的各种摊点,应当自备垃圾容器,并保持摊位和营业场地周围的环境整洁。
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管理要求]城市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依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管理要求]市区江、河、湖、塘、沟、渠水面和水质应当保持清洁,各责任单位或其委托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水面杂物,防止水体恶臭影响环境。
依据:结合本市实际自行设定。
第三十七条 [管理要求]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在建设工地出口处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建筑垃圾消纳场须有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并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设备和排水、沉淀池等设施;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并结合外地的经验设定。
第三十八条 [管理要求]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第三十九条 [管理要求]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依据:浙江省《城市街容标准(试行)》。
第四十条 [禁止性规定及行政许可]在市区范围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 [管理要求]生活垃圾处理坚持“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袋装分类投放和收集。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分类投放、收集的单位和社区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袋装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进行收集和处理。
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
第四十二条 [管理要求]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各管理责任主体应统一组织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收集、中转、运输、处置。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中转、运输、处置。
各类化粪池、储粪池分别按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的规定,由市或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或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并自行清理,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定期有偿清理。
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条,《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第四十三条 [管理要求]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集、中转和处置,不得自行处理。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管理要求]工业、医疗固废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管理要求]环境卫生作业实行等级管理,城市主次道路、小巷里弄、居民区、公共绿地等所有公共保洁区域均应划分四个类别,根据不同类别,分别实行18小时、16小时、14小时和12小时的动态清扫作业。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规范、及时。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并及时清除垃圾,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居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依据:《浙江省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标准》。
第四十六条 [收费管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生活垃圾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建筑垃圾处置费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有偿服务费。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保洁经费保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省定额标准,提出我市各类别的环境卫生保洁费定额标准,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各级公共财政部门应保障保洁经费,根据保洁任务和保洁费定额标准,足额划拔保洁区域的保洁费用。
依据:结合本市实际自行设定。
第四十八条 [服务企业及市场化保洁]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资质进行管理,逐步实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市场化保洁要求]下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逐步通过招标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确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
(一)道路、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依据:结合本市实际自行设定。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十条 [规划和计划]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编制垃圾(粪便)处理场、建筑垃圾专业消纳场、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由各责任主体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五条。
第五十一条 [建设要求]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内容。
柯城区、衢江区、西区、市经济开发区、市高新园区和巨化集团公司负责本辖区内环卫设施建设,将其列入新区开发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主体工程已建成而环卫设施尚未配套建设的,应根据环卫设施布局规划抓紧建设。环卫设施建设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并结合本市实际设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要求]车站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三条 [管理要求]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免费对外开放,并由专人负责保洁。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八条。
第五十四条 [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规定,建设方案须经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审核后实施。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综合行政执法
第五十五条 [综合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给予劝说制止,对不听劝说制止的,可以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赶到现场,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
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综合执法]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巡查制度。在城市主要路段、重点区域、重大节日活动期间,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开展日巡、夜巡执法活动,及时制止和处理各种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依据:结合本市实际自行设定。
第五十七条 [综合执法]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活动,配合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时制止各种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与社区、单位自发组织的市容环境卫生义务服务队伍的沟通联系,并给予必要的法律知识培训。
依据:结合本市实际自行设定。
第五十八条 [综合执法]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若发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受损坏的,应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给予行政处理。执行行政处罚时,按责令行政管理相对人先支付设施损坏赔偿(补偿)费、后交罚款的程序执行。
依据:《衢州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衢政发[2004]59号)。
第五十九条 [综合执法]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依法作出。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依据:《行政处罚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衢州市城市卫生管理办法(试行)》(衢政发[1996]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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