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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送审稿)

作者:    来源:    日期:2005年10月22日    访问次数:   【发表意见

  昨天下午,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全体成员会议,通报今年以来全市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重大危险源普查情况,部署下步工作。市长、市安委会主任孙建国要求,站在建设“平安衢州”、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加强领导,明确职责,落实责任,扎实地抓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维护我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据统计,今年1月至9月,全市累计发生各类安全生产事故927起,同比下降13%,事故死亡人数同比下降18%;受伤人数同比下降5%;直接经济损失同比下降27%。
  孙建国说,抓好安全生产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今年以来我市安全生产形势总体平稳,但还存在安全生产基础薄弱、安全生产意识 淡薄、事故隐患依然存在等方面问题。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忧患意识,克服麻痹侥幸思想。进一步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加强监管,确保全年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三项指标“零增长”。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责任追究,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责任明确、协调配合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坚持防患于未然,大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民安全意识、法制意识、责任意识,增加公众安全防范、应急救援知识,提高公众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救能力;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整治工作,特别要抓好列入省、市限期整改的工矿企业重大事故隐患、重大火灾隐患和道路交通事故黑点的整改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积极推进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编制完善各项应急预案,建立重大危险源数据库,配足应急装备,组建应急救援队伍。
  孙建国强调,加强领导,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级政府要把安全生产工作摆到突出位置,加强统一部署和协调,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强化企业责任主体意识,督促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建立企业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充分发挥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参与作用,形成全社会关注、支持、配合安全生产工作的浓厚氛围。同时,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
  孙建国还就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演练、专业救援队伍建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等具体问题作了协调。副市长、市安委会副主任杜世源主持会议并就有关工作提出了要求。
  孙建国、杜世源还为新设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揭了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残疾人。
  本市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安排就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受本级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就业工作。有关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安排就业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等具体业务工作,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财政、地税、民政、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对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残联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就业安置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省部属和外省市驻衢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须按照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但由用人单位直接创办的福利企业,其安置的残疾人不计入该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数。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参加种植、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创造条件。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困难;根据残疾人的条件和当地的实际,帮助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依法签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报送经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并保证其在职在岗。
  残疾职工的工资定级、晋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等,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安置情况列入劳动年检内容。
  
  第三章  技能培训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着力提高残疾人的就业能力。
  第十一条  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针对不同的就业目标,做好短期培训与中长期培训的合理结合。
    鼓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参与残疾人就业培训。
  
  第四章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
  
  第十二条  实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用人单位未达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应当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个体工商经济组织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可适当降低,但原则上不低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实行残疾人就业年检制度。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本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递送《残疾人就业年检证》、《用人单位残疾职工名册》以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情况等相关资料,用于核对安排和缴纳情况。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不参加年检。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每年6月底前,对用人单位递送的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抄送财政(地税)部门,作为减征、免征保障金的依据。
  第十五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经济组织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按规定统一代为征收,其中,衢州市区(含柯城区、衢江区)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经济组织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地税部门统一代为征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机关会计核算中心统一代扣,其中,财政拨款单位的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机关会计核算中心直接划转。
  纳税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的保障金,可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时间为每年7月份。地税部门应当在每年8月15日前将用人单位缴纳、补缴、欠缴保障金等情况反馈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各级地税部门及机关会计核算中心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征收保障金。
  第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凭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告,报残联和财政部门同意,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酌情予以减免。 
  
  第五章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在衢省部属和外省市驻衢单位除由省垂直操作的以外,其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市、县(市)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除按省规定上解外,按上年度收取总额的5%上解,建立市专项调剂金,专项用于全市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市地税部门在衢江区征收的保障金划给衢江区管理和使用;市地税局直属征管局征收的保障金按净额的10%划给柯城区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国库应当增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科目,反映缴入国库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除按省、市规定上解外,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扶持残疾人从事工商业;
  (三)扶持残疾人从事种养业等生产;
  (四)补贴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及保障金征收成本开支,奖励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但未按本办法十三条的规定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递送相关资料的,视作未安排。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  对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单位,由残联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各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应当在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中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联及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适当履行核定职责的;
  (二) 在审核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违规违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四) 其他违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作出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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