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使用年限,根据乘客意愿,并按里程或时间计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9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财税、国税、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坚持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合法经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鼓励和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年限实行有偿使用。其有偿使用所得,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和发展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各县(市)出租汽车客运运力新增,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提出方案,经当地政府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确定。市区出租汽车客运运力新增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可以依法组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依法维护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向出租车客运经营者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九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资质条件、出租汽车车容标准等与出租汽车客运相关的管理制度; (二)对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事先审核; (三)对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年限的经营者核发证件及年度审验;对驾驶人员进行从业资格培训、考核、发证及年度审验; (四)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教育和处罚; (五)受理及办理乘客的投诉; (六)配合物价、公安、财税等部门制定统一的出租汽车客运收费标准,做好客运出租车治安安全管理、车票发放与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取得有偿经营权的出租汽车;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资金;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其中拥有30辆出租车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的安全员和服务质量管理员,30辆以下的可以配备兼职人员;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管理、统计报表制度,以及必要的管理台帐等; (六)符合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有期限有偿使用制度,使用期满,由政府收回重新配置。 经营权使用年限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招投标取得; (二)依法兼并、收购、转让取得; (三)其他有偿方式取得。 第十二条 按照前条规定的方式取得经营权使用年限的经营者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车辆上牌和保险等手续。 第十三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办妥前条规定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客运出租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经营权使用年限到期后,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即收回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备案,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出租车转让过户后,必须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变更登记经营权使用年限,如不按期登记,视为自动放弃,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收回经营权使用年限。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身体健康和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持有相应的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2年以上; (三)经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组织职业道德、客运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客运从业资格证和服务资格证。 有严重伤害他人劣迹的人员,2年内不得经营及驾驶出租汽车。 服务资格证可以采用记分等方式进行管理。服务资格证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的服务资格证进行年度审验。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不得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车辆管理、从业人员管理、服务质量管理、奖惩制度等内部规章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三)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公益宣传等特殊任务;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客运从业资格证和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五)按时如实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统一车辆标志色; (二)车顶安装出租汽车客运顶灯,车内装置空车待租标志; (三)在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贴有出租汽车客运价格标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装置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 (五)装置经公安机关检定合格的安全设施和消防器材; (六)按规定放置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实行亮证服务;。 (七)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出租汽车车容车貌标准,未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车体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第二十条 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出租汽车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更新的,可以更新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更新后车辆的经营权使用年限为原车辆经营权剩余年限。 更新后,原有车辆应当拆除计价器、顶灯,清除出租专用标志,不得再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有关证、照由发证机关收回。原车辆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允许转为非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后仍按出租汽车使用年限报废。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 (二)服装整洁,仪表端庄,热情服务,语言文明,礼貌待客,不在车内吸烟,不乱扔废弃物; (三)空车待租时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夜间同时启亮标志和顶灯,乘客上车后即启动计价器; (四)对老、弱、病、残、幼、孕以及急需抢救人员等特殊乘客优先服务; (五)按照乘客要求或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道,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六)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候客或揽客,不得超过核载人数运送乘客; (七)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进行收费,需加收过路和过桥费等费用的应当事先向乘客说明,不得擅自压价、抬价; (八)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转让、转买、涂改、伪造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 (九)在核定的经营区域按照核准的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异地经营; (十)不得敲诈、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一)拾到乘客的遗忘物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主动上缴所在单位或管理部门; (十二)遵守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站点、停车站(场)及其它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人员调度,按序出车,不得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无故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停车后,问明乘客去向而不接客的(夜间乘客要求到偏僻地区且目的地不明确的除外); (二)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乘客拒绝出城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及污损车辆的动物、物品乘车;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必须有人陪同监护; (三)不乱扔废弃物,不在车内吸烟,不污损车辆; (四)不得要求超速、超载行驶; (五)不得强行要求车辆进入不能正常行驶的路段。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载客。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按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过桥费、过路费等有关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违规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不按乘客合理要求开启空调等设备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现场监督管理和检查,并根据需要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饭店、宾馆、风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立管理站点或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经营秩序。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乘车凭证、车辆牌照号等管理部门要求的相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七条 乘客与驾驶员因收费、运输服务发生争议时,可以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请求调解。调解不成的,有关当事方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所需费用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年限有偿使用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经营者,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一个年审期内,因违章在市级以上报刊上曝光2次的出租车,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该驾驶员、经营者(承包者)带车参加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累计曝光3次以上的,该车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为不合格。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因违反道路运输法规、规章,在一个年审期内受到4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按年审不合格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受行政处罚或因违章被市级以上报刊曝光,其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年审不合格的,取消该出租汽车更新资格;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在一个年审期内道路运输证年审不合格的出租汽车或服务资格证年审不合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占该企业总数的20%以上的,取消当年参加新增出租汽车投标资格。 第三十四条 拒绝、妨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乱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按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3年12月7日颁布的《衢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衢政〔1993〕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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