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00002618082H/2025-153335 成文日期: 2025-06-2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衢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政复〔2024〕108号)

发布日期:2025-06-24 11:00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分享:

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并依法核定申请人申请“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核定”事项,作出予以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本机关于6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6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6月28日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后,于7月10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于7月12日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邮寄给申请人,并于7月15日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81年参军入伍,1986年退伍,退伍后被分配至衢州市某建筑材料公司工作(固定工)。1992年10月起单位为申请人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0年12月19日申请人因企业破产离开原单位,在衢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并缴纳社保,期间从未中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12月5日申请人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期间申请人一直在衢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既未中断工作也未中断基本养老保险缴纳。2024年,申请人因届退休年龄前往被申请人处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同时要求被申请人核定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口头告知不能核定申请人的“视同缴费年限”。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不予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1995】*号)“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他们在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的规定,认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前受到刑事处分,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的工作年限(1981年10月至1992年9月期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并决定:对申请人“职工退休一件事联办”事项中“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核定”事项,作出不予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决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且其所依据的《通知》未明确规定在上述情况下职工"视同缴费年限"即应被取消或作废。事实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保障公民在特定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而建立的制度,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公民有权利也有义务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的规定中,并没有提到缓刑人员不能继续缴纳社保。因此,被判缓刑的人并没有被剥夺公民权利,仍然享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关于参保人服刑期间的缴费和待遇领取问题。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享受财政补贴。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被无罪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按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参保补助的标准给予补助。

根据国家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劳人险局(1982)*号《关于国家职工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期间工龄或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职工在缓刑期间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应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决定不合法,且违背了上位法的精神。同时,根据《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第*号文,工作人员受过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然而,如果情节较轻,且经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申请人所犯危险驾驶罪属于较轻刑事罪,且在缓刑期间未中断工作或缴纳养老保险,因此应符合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条件。由于该类案件公开判例不多,申请人仍找到了(2016)* 号张某某与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管理案,判决中明确指出:职工在判刑期间未被单位开除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申请人认为这一判例支持其主张,证明办理退休手续前受到刑事处分,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的工作年限(1981年10月至1992年9月期间)可以视同缴费年限。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恳请撤销该决定,并依法核定申请人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不予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复印件;《衢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号】复印件;《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存根)》【(2015)*号】复印件;《关于国家职工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期间工龄或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劳人险局〔1982〕*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企业退休一件事联办申请,要求核定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查询了申请人的职工档案,并于2024年4月12日向申请人出具了《行政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不予核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行政决定,后于2024年4月28日正式作出《不予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正当。根据申请人的职工档案记载,申请人于1981年10月入伍,1986年1月退伍,退伍后被分配至衢州市某建筑材料公司工作,固定工。1992年10月起单位为申请人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0年12月19日因企业破产离开单位。2014年12月5日被衢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以上事实有《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衢州市学徒(熟练工)复退军人转正定级审批表》《衢州市建筑材料某公司职工安置协议》等职工档案及《刑事判决书》【(2014)*号】、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存根)等材料为凭。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1995〕*号)的规定,“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他们在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因申请人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受到刑事处分,其在受刑事处分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而“实际缴费年限”系指公民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实际缴纳社保费用的年限。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也即,“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为两个概念。申请人在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的工作年限(1981年10月至1992年9月期间)不属于实际缴费年限,不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适用依据的说明。申请人提出的适用依据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本案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适用依据,具体如下:1.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职工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期间工龄或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劳人险局(1982)*号),申请人非国家职工,不应当适用该文件的相关规定。2.申请人根据《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号)主张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但该文件明确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可以看出,受过刑事处分的工作人员工作年限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为一般情形,即使适用例外规定,也应符合“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这一前提条件,但对于如何认定“情节较轻”以及“任免机关”的主体,在该份文件中也未予明确规定。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获得任何机关批准,因此无法适用该项文件的规定,(2016)*号行政判决书中的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无参考意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的《不予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职工退休(退职)“一件事”联办申请表复印件;行政决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不予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复印件;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复印件;衢州市学徒(熟练工)、复退军人转正定级审批表复印件;衢州市建筑材料某公司职工安置协议复印件;《衢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号】复印件;《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存根)》【(2015)*008号】复印件;《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号)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1981年10月入伍,1986年1月退伍,退伍后被分配至原衢州市某建筑材料公司工作。2000年12月19日,因企业破产,申请人离开原单位。2014年12月5日,申请人被衢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职工退休“一件事”联办申请,要求核定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不予核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可在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于次日送达申请人。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决定载明:“申请人郑某某:......根据你的职工档案记载,你于1981年10月入伍,1986年1 月退伍,退伍后被分配至衢州市某建筑材料公司工作,固定工。1992年10月起单位为你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0年12月19日因企业破产离开单位。2014年12月5日被衢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以上事实有《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衢州市学徒(熟练工)、复退军人转正定级审批表》《衢州市建筑材料某公司职工安置协议》等职工档案及《刑事判决书》【(2014)*号】、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存根)等材料为凭。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号)‘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他们在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的规定,因你办理退休手续前受到刑事处分,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的工作年限(1981年10月至1992年9月期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我局于2024年4月12日向你出具了《行政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不予核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行政决定。现决定:对你申请的‘职工退休一件事联办’事项中‘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核定’事项,做出不予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以下材料均为复印件):职工退休(退职)“一件事”联办申请表;行政决定事先告知书;《不予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衢州市学徒(熟练工)、复退军人转正定级审批表;衢州市建筑材料某公司职工安置协议;《衢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号】;《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存根)》【(2015)*号】;《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申请人的视同缴费年限作出认定。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号)规定“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他们在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衢州市于1992年10月开始实行国有集体企业固定工个人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本案中,申请人于1981年10月参加工作,于1992年10月开始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因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判处拘役1个月,受到刑事处分。依照前述文件规定,其1981年10月至1992年9月期间的视同缴费年限不能计算连续工龄。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有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衢州市学徒(熟练工)、复退军人转正定级审批表,衢州市建筑材料某公司职工安置协议,《衢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号】和《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存根)》【(2015)*号】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号)中的“职工”,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的劳动者,即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包括曾经是劳动者、后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即无具体工作单位的人员。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号)之规定,作出不予核定申请人的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职工退休“一件事”联办申请,要求核定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查询了申请人的职工档案,于4月11日作出了《行政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不予核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行政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可在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于次日送达申请人。以上符合《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之规定。之后,被申请人于4月28日作出《不予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