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00002618082H/2025-153331 成文日期: 2025-06-2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衢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政复〔2024〕43号)

发布日期:2025-06-24 10:53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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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被申请人: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衢州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吴某某。


申请人不服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和衢州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1、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强制拆除衢州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某号房屋之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2、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对衢州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某号房屋之违法建筑行为进行罚款的法定职责。本机关于2024年3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4月3日给申请人邮寄《补正行政复议材料通知书》,申请人于4月7日收到。申请人于4月8日补正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撤回“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对衢州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某号房屋之违法建筑行为进行罚款的法定职责”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于4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各被申请人均于4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和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均于4月22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和衢州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均于4月24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5月9日,本机关将吴某某列为本案第三人,并向其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第三人于5月16日提交《行政复议第三人情况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5月22日,本机关依法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6月6日,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经批准延期三十日作出。6月21日,本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复议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衢州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某号房屋业主。2022年5月许,邻居某号房屋(简称案涉房屋)竖起围挡,后经观察了解才得知该房屋业主(包括但不限于吴某某,简称违建业主)在私搭乱建,且违法建筑均紧挨着申请人房屋,但违建业主从未与申请人进行过任何沟通。2022年10月30日,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某分局某中队到现场拍照、测量,固定违法建设行为及违法建筑的证据。2022年11月1日,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简称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2022]第*号),责令违建业主停止违法建设活动。但是,违建业主非但没有停止建设活动,反而加班加点继续进行铝合金门窗、中央空调室内机、水电、地砖、吊顶等违法施工行为。2023年6月15日,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第*号),责令违建业主限期拆除违法搭建的建筑物,并处罚款 3644.34元(造价45554.28元×8%)。

据悉,违建业主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12月21日,执法局将本案移交至衢州市某区人民政府(简称区政府)三改一拆办公室;2023年12月24日区政府三改一拆办公室又将案件移交至衢州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简称街道办)。2024年1月19日,街道办组织人员对案涉房屋相关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但仅仅拆除案涉房屋北面部分违法建筑,未拆除案涉房屋南面加盖一层及东面采光井加盖三层的违法建筑,履职履责明显不到位。此后,违建业主无视生效的责令停止建设通知和行政处罚决定,在案涉房屋上继续违法建设活动。截至本案提起复议时,案涉房屋相关违法建筑不仅没有拆除,反而是持续加建,其中案涉房屋东面三层违法建筑甚至都已经完成了吊顶、防水、地砖等的施工。因此,合理推测,该违法建筑工程造价已远不止2023年6月15日《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第*号)所认定的45554.2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六条、《衢州市居住小区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第四条、《衢州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等法律法规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各被申请人对于案涉违法建筑之处置均负有法定职责,应当对案涉违法建筑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根据案涉违法建筑实际造价对罚款金额及罚款比例依法予以调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作为与案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依法享有本案诉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各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违建业主无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和行政处罚决定,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案涉房屋基础之上持续进行违法建设之行为,以及案涉违法建筑本身之存在,不仅严重损害申请人通风、采光、隐私等合法权益,更是对国家法律权威的蔑视,恳请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督促各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拆除案涉房屋相关违法建筑并对责任主体进行罚款等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2022]第*号】复印件;案涉行政处罚决定〔2023〕第*号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打印件;违建照片复印件;微信截图打印件;申请人的不动产权证【*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案涉事项的法定职责,不是适格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2020〕*号)的规定,衢州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22 日制定发布《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划转市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通告》(〔2020〕*号),自2020年9月30日起,衢州市范围内的15个领域20个方面共300项综合行政执法事项(行政处罚事项)划转至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不再行使行政处罚权,其中包含自然资源领域-城乡规划-处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事项。本案中,某区某街道某小区某号房屋之违法建筑已经于2023年6月15日经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续拆除工作应按法定程序行使,被申请人不是适格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经核实,被申请人至今也未收到过申请人的任何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申请,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履职申请。申请人直接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三、申请人请求的事项属于投诉举报事项,不是案涉事项的相关利害关系人。本案中,申请人是某街道某小区某号房屋业主,复议请求拆除某号房屋业主的违法建筑,该事项应属于投诉举报事项,不是案涉事项的相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所称违法建筑损害其通风、采光、隐私等合法权益,属于民法典中的相邻权纠纷问题,应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事项已经划转给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拆除工作是处罚之后的法定程序,不是适格被申请人。同时,申请人至今也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履职申请。申请人请求的事项属于投诉举报事项,不是案涉事项的相关利害关系人。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划转市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通告》(〔2020〕*号)复印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2020〕*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属地政府组织案涉违法建筑拆除。根据省政府的职能划转,被申请人行使城市规划区内“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在检查发现衢州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某号业主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后,进行立案查处,并于2023年6月15日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第三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并处罚款。在第三人缴纳了罚款但未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市委、市政府有关违法建筑拆除文件规定,将相关情况移送属地政府组织拆除。

二、对复议申请书提出问题回复。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对案涉 某号房屋违法建筑未履行强制拆除法定职责问题。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且在申请书中申请人也承认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已将违法建筑拆除移交属地政府组织拆除,现申请人在申请复议前未对被申请人履职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或要求,就径行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拆除违法建设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定依据。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第*号)复印件;《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某分局关于某区某街道吴某某等5户违法建设处理情况报告》(〔2023〕*号)复印件;回执(NO.*);《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衢州市违法建设综合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2013〕*号);《送达回证》复印件;《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2023〕第*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答复称:一、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缺乏请求权基础。根据《关于行政复议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4〕*号)中,关于法定职责的认定,(二)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已经提出申请,或者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已经出现,应认定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事由已经发生。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至今,被申请人从未收到过申请人要求依法履行强制拆除衢州市某街道某小区某号房屋之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的申请,申请人未先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事由并未发生,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缺乏请求权基础,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拆除法定职责并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判断是否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己的合法权益,主要看法律规范的保护目的是保护个别利益,还是保护公共利益。如果法律规范的保护目的是个别利益,或者不仅保护公共利益,同时也保护个别利益,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行政复议权;如果法律规范的保护目的仅在于公共利益,即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从行政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中获得事实上的利益,但这种利益是权利的反射,而不是法律规范对个别利益的特别保护,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基于这种反射性利益享有行政复议权。本案中,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作为其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但该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公共利益性质显而易见。该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该条款赋予单位和个人举报和控告权利,也是基于公共利益,并非为了保护该单位和个人的个别利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保护目的仅在于公共利益,即使申请人能够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拆除行为中获得事实上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法律规范对申请人个别利益的特别保护,故其不能基于这种反射性利益享有行政复议权。且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吴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对其房屋的采光权、通风权等相邻权造成实际影响。

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据此,只有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才属于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作为公民虽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举报、控告,但这种举报、 控告的权利不能等同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机关是否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但该法并不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考虑和保护投诉人的私法权益,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拆除职责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衢州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答复称:一、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其主体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没有利害关系,也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方,故申请人并不符合主体资格。从申请人提出复议的事实与理由来看,被申请人认为该份材料是一份举报材料,而非复议材料。

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其程序违法。从行政不作为案件的构成要件来说,必须由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提出实施一定行为的合法申请,并且行政主体对该事项有法定的职责和管理,最后,行政主体未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一定的行为。从本案来看,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任何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义务的请求,属于程序违法,故复议机关应该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10月30日,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某小区某号房屋业主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最后由某区人民政府责成某街道强制拆除都可能看出,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衢州市居住小区违法建筑分类处理实施办法》等要求,严格依法履职,拆除某小区某号的违建,并不存在不作为的说法。

二、本案中某小区某号存在行政拆除难度较大的尴尬情形,导致被申请人不能强行拆除该房屋部分违章,否则,容易破坏房屋的主体结构,造成对他人财产的损害。为判断拆除某小区某号房屋违章部分结构是否对建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影响、对周边产权人利益及公共利益的影响,2023年5月24日,第三人吴某某委托第三方机构浙江某检测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鉴定。根据浙江某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鉴定报告》,报告编号*显示,经现场勘察,该房屋一层B-C/4-5轴、二层B- C/4-5轴现浇钢筋混凝土楼板处为原天井部位;一层B-C/1-2轴、B-C/6-7轴为原地下室上部室外地坪。违章部分施工混泥土内钢筋均与原结构梁、柱钢筋采用焊接刚性连接。如对违章部分进行拆除将会对原结构主要构建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坏。结论:如强行拆除衢州某幢违章部分会对原结构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故不建议对违章部分进行拆除。但该份《房屋鉴定报告》,第三人吴某某一直未向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供,故2023年6月15日,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向第三人吴某某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三人拆除搭建的违法建筑,并处以罚款。因第三人没有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而区政府责令被申请人拆除相关违法建筑。在拆除过程中,第三人才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份《鉴定意见》,被申请人根据第三方的鉴定意见结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暂缓拆除相关部分的违建部分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与第三人吴某某如果因采光或者通风等问题发生争执,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相邻权纠纷诉讼处理该事项,从有利于生活、方便生活角度来说更能实现自己的权益,而非通过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

四、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行政复议的主体不符,程序违法,申请事项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复议机关应该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五、被申请人衢州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关于印发衢州市居住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的通知》(〔2019〕*号)复印件;《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9〕*号)复印件;《呈请责成审批表》复印件;照片打印件;《房屋鉴定报告》(报告编号:*)复印件等。

第三人称:第三人在收到申请人徐某某举报第三人违章后,非常愿意配合拆除违章部分,如对徐某某房屋的采光权、通风权等相邻权造成实际影响,愿意进行改正。第三人想研究如何在不破坏房屋原结构的基础上进行拆除,于是就去做了房屋鉴定, 但鉴定结果显示如强行拆除衢州某幢违章部分会对原结构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有变成危房的风险,不建议进行拆除。2023年6月15 日收到衢州市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第三人向街道提出了该鉴定意见,于是在拆除了可拆除的违章建筑后停止了拆除。后期因为天井漏水,水已经进入家里,于是才进行一些防水等修缮措施,并非继续进行违建。据第三人所知目前第三人房屋所有的部分均未对徐某某房屋的相邻权造成影响。某街道某小区某业主,也就是申请人,其天井部位也是违法建筑,考虑到隔壁邻居,乡里乡亲的关系,第三人也没有死咬着对方,要求其拆除违建部分,大家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和谐生活。本着相互谅解的精神,第三人多次和社区、街道沟通,协商处理此事,但申请人态度强硬,所以一直未协商好。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打印件;《房屋鉴定报告》(报告编号:*)。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吴某某,......责令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拆除违法搭建的建筑物(即拆除某小区某号房屋北面、南面、东面搭建的三处砖混结构建筑物37.96平方米),处建设工程造价8%的罚款计人民币叁仟陆佰肆拾肆元叁角肆分(45554.28×8%=3644.34元)。......”6月20日,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吴某某。罚款部分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处罚决定涉及拆除的违法建筑物共计37.96平方米包括:①在一楼北面依附南面、西面原有墙体搭建砖混结构建筑物,面积5.41平方米;②在一楼南面依附西面、北面原有墙体搭建砖混结构建筑物,面积3.63平方米;③在东面天井位置依附南面、西面、北面原有房屋结构,浇筑三层水泥平台,每层面积9.64平方米,三层共计28.92平方米。

2023年11月28日,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2023〕第*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并于12月4日将催告书直接送达第三人吴某某。12月21日,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某分局通过《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某分局关于某区某街道吴某某等5户违法建设处理情况报告》(〔2023〕*号)向某区三改一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移送了拆除案涉违法搭建建筑物的工作。同日,被申请人衢州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收到某区三改一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的关于衢州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某号有违法建筑物的工作函。

2024年1月2日,衢州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向某区三改一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呈请对案涉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执行的责成审批。1月5日,某区三改一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之规定,决定责成衢州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对案涉违法建筑依法组织实施拆除。1月19日,衢州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对案涉违法搭建建筑物进行帮助拆除,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了协助。在拆除过程中,第三人吴某某拿出《房屋鉴定报告》(报告编号:*),陈述如强行拆除案涉房屋违法搭建的建筑物部分会对原结构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衢州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暂停了拆除工作,并上报某区三改一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某区三改一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衢州市某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应该由衢州市某区人民政府承担。

案涉处罚涉及的违法搭建建筑物拆除情况如下:①在一楼北面依附南面、西面原有墙体搭建砖混结构建筑物 5.41平方米,这一部分已经全部拆除;②在一楼南面依附西面、北面原有墙体搭建砖混结构建筑物3.63平方米,南面、东面的墙体已经拆除,顶部没有拆除;③在东面天井位置依附南面、西面、北面原有房屋结构,浇筑三层水泥平台,每层面积9.64平方米,三层共计28.92平方米,已经完成内部装饰,未拆除。

以上事实(以下除行政复议听证笔录、行政复议现场调查笔录外均为复印件)由:申请人的身份证;照片;微信截图;申请人的不动产权证【*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第*号);《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某分局关于某区某街道吴某某等5户违法建设处理情况报告》(〔2020〕*号);回执(*);《呈请责成审批表》;《房屋鉴定报告》(报告编号:*);第三人的身份证;《行政复议听证笔录》;《行政复议现场调查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2020〕*号)和《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划转市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通告》(〔2020〕*号)的规定,于2020年9月30日将15个领域20个方面共300项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移交被申请人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其中包含自然资源领域-城乡规划-处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事项。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3年6月15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某分局于12月21日向某区三改一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移送了拆除案涉违法搭建建筑物的工作。2024年1月5日,某区三改一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成被申请人衢州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对案涉违法建筑依法组织实施拆除。

被申请人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没有对违法建筑进行处罚和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案涉违法建筑已经履行了处罚、罚款的收缴和行政强制执行的催告程序,并依照规定将案涉违法建筑的行政强制拆除移交给某区三改一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衢州市某区人民政府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责成被申请人衢州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对案涉违法建筑依法组织实施拆除,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衢州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未履行对案涉违法建筑的行政强制拆除职责,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之规定,向衢州市某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复议,请求被申请人衢州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强制拆除衢州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某号房屋之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之规定。  

综上所述,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请求。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衢州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除前款规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管辖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参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管辖相关行政复议案件。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其中,对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