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00002618082H/2025-153328 成文日期: 2025-06-2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衢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政复〔2024〕125号)

发布日期:2025-06-24 10:46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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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处理的回复函》。申请人不服该回复函,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回复函违法。本机关于7月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7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7月13日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后,于7月25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于7月30日向申请人邮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于7月31日签收。8月7日,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6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举报函(关于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荷叶夹夹饼”),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关于对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处理的回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3.2,3.4等规定,无论涉案产品基于什么属性,只要是预先定量包装的预包装食品,其包装上的标签内容都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调整范畴。根据GB7718第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被举报的“荷叶”夹夹饼使用的产品标准为GB19295,该标准为国家标准,标准名称为速冻面米和调制食品,而速冻面米食品类别里面并无“荷叶夹”夹饼或“荷叶”夹夹饼这一名称,GB19295标准也无荷叶类别划分,因此该食品的真实属性专用名称应为荷叶类制品,而其产品外包装标注有速冻面米食品字样也不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GB7718第4.1.2.2规定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注食品真实属性专用名称。而被举报的“荷叶”夹夹饼的食品名称中“荷叶”夹夹饼和产品属性“速冻面米食品”均标注在同一版面,也不符合上述规定。其名称未能反映涉案产品的真实属性,其行为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食品名称:“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2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的规定。具体到本案,涉案产品包装上的名称为“荷叶”夹夹饼,未在产品名称右侧展开醒目提示,例如荷叶夹夹饼(荷叶状或荷叶形),从而导致普通人消费者无从判断涉案产品真实属性,被申请人作为专业市场监管人员,在查阅大量参考资料后同样都无法辨别涉案产品荷叶夹夹饼的真实属性,更别说普通消费者了。同时,食品标签虚假容易对不特定消费者群体造成误导,例如低龄儿童,智商低下等特殊群体。每个人都是独特的个体,都有个人独特的思维判断方式,被申请人不能一棒子打死所有人,以自己的认知覆盖所有消费群体,这对于低龄儿童,智商低下等特殊群体是极不公平的。因此,正确规范标注食品标签信息意义重大,不仅可以起到引导作用,还能使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行政机关对特定事项在事实上和市场监管上的认识与态度,从而更好地调整自己以后的行为,从而达到社会共治的目的。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被申请人在调查该案的过程从未听取过申请人的意见,片面的采信了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言词及相关证据,违反了公平公正及正当程序原则,其行为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原理,应有法制机关确认违法。申请人认为,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告知内容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据此,该回复函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应有法制机关确认违法。

综上,现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函》复印件;《关于对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处理的回复函》复印件;“荷叶夹(夹饼)”商品快照复印件;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寄送的投诉举报材料(邮件号*),反映其在超市购买的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荷叶夹夹饼”配料中未添加荷叶成分,配料中标注的食品添加剂半纤维素酶并非食品添加剂名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购物款并依法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并先以电话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内容对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调查笔录。经查,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速冻食品[速冻面米食品(生制品、熟制品)、速冻调制食品]生产、蛋制品(其他类)生产、糕点类产品生产加工(以上经营范围凭有效《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具体范围详见许可证;新能源技术开发;环保技术开发;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开发、运行、维护;太阳能光伏设备及配件、支架销售;太阳能光伏设备安装、维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取得编号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生产项目为速冻食品、蛋制品、糕点。

“荷叶夹”是湖南的地方名小吃,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官网介绍,“原料:精面粉450克,酵面100克,花椒粉1克,精盐2克,芝麻油50克,食碱4克。特色:湖南小吃,色白喧软,形似荷叶,食时可夹入烧烤之类的菜和葱酱,其味更佳。”,其原料中并未使用“荷叶”成分,而是制作出“形似荷叶”的形状,以此来命名“荷叶夹”。被举报的“荷叶夹夹饼”产品执行标准为GB19295-2021《速冻面米和调制食品》。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应当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和4.1.2.2 “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4.1.2.1规定的名称。”的规定,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该“荷叶夹夹饼”产品在包装正反面均标示有真实属性专用名称“速冻面米食品”字样,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且经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测报告编号*),该款产品的标签内容符合GB7718-2011的规定。此外,经查询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半纤维素酶为食品添加剂的专用名称。综上,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荷叶夹夹饼”产品不存在申请人投诉举报所称的违法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

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置程序合法。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寄送的投诉举报材料(邮件号*)。申请人既有投诉内容也有举报内容,且诉求明确。对投诉部分,被申请人于6月20日受理该投诉,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与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就调解事项进行协调沟通,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诉求,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于6月24日依法终止调解。对举报部分,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对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4年6月24日18时48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的要求和书信地址,将投诉终止调解、举报不予立案相关情况书面答复送中国邮政EMS特快揽收寄出,邮件号*。6月25日09时57分,邮件显示已签收,快递员李某,电话*。被申请人对投诉处理的告知时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结果的时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申请人的本件投诉举报处置及时,在应当告知投诉受理结果的时限内即完成了投诉举报处置,故将相关情况一并书面告知。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且处理投诉、举报的告知时限符合规定,告知方式符合申请人的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且对投诉、举报处置的相关告知时限符合规定,告知方式亦符合申请人的要求。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下材料均为复印件)有:《投诉举报函》;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提取单》;《不予立案审批表》;执法人员证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对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处理的回复函》及寄送详情;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检测报告》;《某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报告》;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荷叶夹配料表;《成品检验报告(速冻面米制品)》;《情况说明》;《拒绝调解申请》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5日,申请人在某店购买了1袋荷叶夹夹饼,花费16.9元。6月15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寄送《投诉举报函》,反映其在超市购买的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荷叶夹夹饼”配料中无荷叶成分,配料中标注的食品添加剂半纤维素酶并非食品添加剂名称,案涉产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购物款并依法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

6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函》。6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内容对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调查笔录,提取了相关食品添加剂和留样室样品,核对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同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因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6月24日终止调解。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荷叶夹”标签标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6月24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处理的回复函》。回复函载明:“王某:……关于你的投诉:我局于6月20日受理了你的投诉并电话进行了告知。经调解,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不认同你的观点,明确拒绝调解、赔偿。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终止调解。对于你的诉求,建议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关于你的举报:2024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对你举报的两项内容开展调查核实,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1、你举报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荷叶夹在产品配料中标注有食品添加剂半纤维素酶,你认为半纤维素酶并非食品添加剂。经核实,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在生产荷叶夹时所用的为复配酶制剂抗氧化剂,该复配食品添加剂所使用的原料之一就是半纤维素酶。又经查询GB2760,在该标准内表C.3(续)第8条内容明确标注有半纤维素酶字样,因此半纤维素酶是GB2760中的规定名称,因此你的举报不属实。2、你举报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荷叶夹未添加荷叶成分,却取名荷叶夹,涉嫌违法。我局认为该食品名称标注符合GB7718的规定,理由如下:GB7718第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被举报的‘荷叶夹’使用的产品标准为GB19295,该标准为国家标准,标准名称为速冻面米和调制食品,而荷叶夹属于速冻面米食品类别。因此该食品的真实属性专用名称应为速冻面米食品,而其产品外包装标注有速冻面米食品字样符合上述规定。GB7718第4,1,2,2规定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注食品真实属性专用名称。而被举报的‘荷叶夹’的食品名称中‘荷叶夹’和真实属性专用名称‘速冻面米食品’均标注在同一版面,也符合上述规定。我国食品行业中历来存在用产品外形来作为食品名称进行命名的习惯,例如‘荷叶夹’,在湖南省人民政府官网上就对‘荷叶夹’进行过介绍,而介绍中其原料并未使用过‘荷叶’成分,而是制作出形似荷叶的形状,以此来命名‘荷叶夹’。而浙江原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荷叶夹’,虽未添加荷叶成分但通过其他原料模拟制作出形似荷叶的形状,因此公司将该款产品命名为‘荷叶夹’,同时标注了‘速冻面米食品’字样,以表示其真实属性。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还向我局出具了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的荷叶夹第三方标签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该款产品的标签内容符合GB7718的规定。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荷叶夹’食品标签标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有关应当立案的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依法不予立案。……”回复函于6月24日寄出,申请人于6月25日签收。

以上事实(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由: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函》;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提取单》;《不予立案审批表》;执法人员证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对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处理的回复函》及寄送详情;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检测报告》;《某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报告》;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荷叶夹配料表;《成品检验报告(速冻面米制品)》;《情况说明》;《拒绝调解申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负责监督管理市场秩序。依法监督管理市场交易、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监督管理市场交易的法定职权。

一、被申请人2024年6月24日作出的《关于对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处理的回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反映两个问题,一是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荷叶夹夹饼”配料中无荷叶成分,二是配料中标注的食品添加剂半纤维素酶并非食品添加剂名称,认为案涉产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同时提出退还购物款并依法赔偿的请求。被申请人认定该《投诉举报函》包含投诉和举报两方面内容,在案涉回复函中分别予以回应。关于举报,被申请人认定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在生产“荷叶夹”时所用的为复配酶制剂抗氧化剂,该复配食品添加剂所使用的原料之一就是半纤维素酶,半纤维素酶是国标中的规定名称,因此申请人的举报不属实。认定被举报的“荷叶夹”的食品名称中“荷叶夹”和真实属性专用名称“速冻面米食品”均标注在同一版面,也符合国标的规定。以上认定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2024年6月24日作出的《关于对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处理的回复函》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包含投诉和举报两方面内容。投诉方面,因为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赔偿,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该回复内容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举报方面,被申请人查明半纤维素酶是国标中的规定名称,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荷叶夹”食品标签标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举报不属实。被申请人认为该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对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决定不予立案,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2024年6月24日作出的《关于对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处理的回复函》程序合法。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材料包含投诉和举报两部分内容。投诉方面,被申请人于6月20日受理该投诉。被申请人于6月24日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案涉回复函向申请人告知。以上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举报方面,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6月24日经审批决定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案涉回复函告知申请人。以上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2024年6月24日作出的《关于对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处理的回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6月24日作出的《关于对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处理的回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