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00002618082H/2025-153280 | 成文日期: | 2025-06-2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
申请人:黎某某。
被申请人:衢州市公安局某分局。
第三人:谭某某。
2024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7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并重新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本机关依法于7月26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7月27日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后,于8月6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8月15日,本机关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书面意见。8月16日,本机关将谭某某列为本案第三人,并向其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第三人未提交《参加行政复议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被人故意推到造成脸割伤,被申请人不作为。在五月二十号国家信访局平台回复“写着黎某某手持刀片,谭某某碰到其手导致刀片划伤黎某某左脸” ,而在七月二十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写着“不足以证明谭某某造成黎某某受伤” 。申请人认为有伤口图片和伤口走向,办案民警应该能看出来申请人是如何受伤的。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下材料均为复印件)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号】;申请人面部照片两张;网上投诉材料两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2024年5月7日1时许,申请人和第三人在外喝完酒回某酒店某房间,叫来周某某继续喝酒聊天。三人在聊天过程中聊到不愉快话题,申请人从行李中拿出刮胡刀的刀片,后申请人左脸颊受伤。2024年5月22日经衢州市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的损伤属轻微伤。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6月18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申请人的损伤仍属轻微伤。经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损伤系由第三人造成,第三人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2)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及申辩、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在案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其中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查明,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故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4年5月7日2时04分,被申请人下辖某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后即予以受案,并派民警前往案发现场,民警到达后即对现场进行勘验,对涉案证据予以保全。后民警于某派出所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周某某开展调查询问。5月8日,某派出所委托衢州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损伤进行鉴定。5月22日,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属轻微伤。因申请人对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某派出所于2024年6月4日将该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2024年6月6日至2024年7月5日),并于6月14日委托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损伤进行重新鉴定。6月18日,经重新鉴定,申请人的损伤仍属轻微伤。为查清该案事实,某派出所分别于7月4日、7月16日传唤第三人。7月2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了被申请人在承办该案时,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故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下资料均为复印件)有:申请人、第三人和周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据保全决定书》【[2024]*号】以及《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以及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以及申请人的病历;《衢州市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202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24]*号】;《送达回执》;《申请书》;《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202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24]*号】;《送达回执》;身份资料;《受案登记表》【[2024]*号】;《受案回执》;《传唤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号】;《送达回执》;视听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周某某系同事关系,三人一同到衢州出差。2024年5月6日晚,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外喝酒。5月7日1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回到共同入住的某区某酒店某房间,申请人叫来周某某继续喝酒聊天。在此过程中,申请人从自己的行李中拿出刮胡刀的刀片,后申请人左脸颊受伤。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即出警处置。因申请人呈醉酒状态,且脸部有伤,民警将申请人送至某医院治疗。在医院救治过程中,因申请人情绪无法保持稳定,无法为其治疗。民警将申请人转移至某派出所,在醒酒椅上约束至酒醒。
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于5月7日受案调查,同日对申请人进行受案告知。为调查案件事实,被申请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对相关物证进行了证据保全,对申请人的体表原始伤情进行了检查,在5月10日、7月4日和7月16日分别传唤第三人进行询问。衢州市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5月8日受理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委托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于5月22日出具〔202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属轻微伤。5月23日,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将鉴定意见分别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于5月24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6月4日,被申请人将该案办案期限延长30日。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6月14日受理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委托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于6月18日出具[202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月18日,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将鉴定意见分别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
7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载明:“行为人谭某某,......现查明2024年5月7日1时许,黎某某和谭某某在外喝完酒后回到某酒店某房间内叫来周某某继续喝酒聊天。三人在聊天过程中黎某某从其行李中拿出刮胡刀的刀片,后黎某某左脸颊受伤。2024年5月22日经衢州市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的伤势属轻微伤。6月18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黎某某的伤势属轻微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谭某某造成黎某某受伤,谭某某故意伤害黎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7月21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向第三人宣告并送达第三人,并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以下除视听资料外均为复印件)由: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申请人、第三人和周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据保全决定书》【[2024]*号】以及《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以及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以及申请人的病历;《衢州市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202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24]*号】;《送达回执》;《申请书》;《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202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24]*号】;《送达回执》;身份资料;《受案登记表》【[2024]*号】;《受案回执》;《传唤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号】;《送达回执》;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对事实认定的焦点在致使申请人脸部受伤的原因上。被申请人作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造成申请人受伤的事实判断,申请人对该判断不予认可。申请人称事发当时自己手拿刀片,被第三人推了一下,导致刀片将其脸划伤。申请人的观点不能被本案的其他证据所证实。在场唯一的证人周某某证实,在申请人手上拿刀片时,第三人没有碰过申请人拿刀片的手,申请人脸部的伤系其手中的刀片造成。第三人对推申请人,致使申请人脸部受伤也予以了否认。在只有申请人的控诉,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用手推申请人,致使申请人受伤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事实清楚。另外,申请人脸部受伤流血、致伤工具为刮胡刀刀片,该刀片是申请人从自己行李中拿出的等事实,各方并无异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第三人和周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表述“在五月二十号国家信访局平台回复‘写着黎某某手持刀片,谭某某碰到其手导致刀片划伤黎某某左脸’”,来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第三人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认定前后不一致。查看申请人提供的两张网上投诉材料,被申请人并未作出申请人手持刀片,第三人碰到其手导致刀片划伤申请人左脸的答复。网上投诉答复中表述的是申请人本人所述,并非被申请人作出的事实判断,本机关予以释明。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在第三人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该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衢州市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4年5月8日受理对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至2024年5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于2024年6月14日受理,2024年6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这两段鉴定期限均不计入办案期限。扣除以上两段鉴定期限之后,该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为55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30日,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前期被申请人依法开展传唤、制作询问笔录、行政勘验、证据保全等,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于次日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申请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依照本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告知程序。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五)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对已经依照前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