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00002618082H/2025-153279 | 成文日期: | 2025-06-2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
申请人:雷某某。
被申请人: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衢州市某有限公司。
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对全国12315平台上编号为*的投诉举报作出办结反馈。申请人不服反馈中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请人。本机关于7月3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8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8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后,于8月19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于8月19日向申请人邮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于8月23日签收。9月12日,本机关将衢州市某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并向其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在第三人经营的某店铺某化妆品专营店购买了儿童专用防晒喷雾。花费了54.98元,订单号为*。在收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并不符合儿童专用化妆品定义,产品本身没有儿童化妆品标识,涉嫌假冒儿童化妆品。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网络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并提供了4份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7月3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原因为:一、投诉部分:经被申请人调解,第三人表示该交易支持退货退款,拒绝其他赔偿诉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调解终止后,投诉人可采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消费争议。二、举报部分: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上述举报进行了初步调查,申请人所举报商品某儿童户外防晒喷雾(批准文号:*)。该产品当前批件于2021年4月6日批准备案,产品保质期为4年,申请人收到产品的有效期为2025年12月,可推得产品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依据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的公告,自2022年5月1日起,申请注册或进行备案的儿童化妆品,必须标注“某某”;2023年5月1日后生产或进口的儿童化妆品,必须全部标注“某某”。该产品备案于2022年5月1日前,生产于2023年5月1日前,故产品外包装无儿童化妆品标志。根据《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八条,关于虚假宣传的认定,“儿童专用”“宝宝可用”“儿童标准”等字样用语不足以误导消费者和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被申请人不认定其为虚假宣传。经核实,第三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根据《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标识“适用于全人群”“全家使用”等词语或者利用商标、图案、谐音、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包装形式等暗示产品使用人群包含儿童的产品按照儿童化妆品管理;第六条:儿童化妆品应当在销售包装展示面标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儿童化妆品标志,非儿童化妆品不得标注儿童化妆品标志。且需要在2023年5月1日前完成产品标签的更新,使其符合《规定》。涉案产品为普通化妆喷雾,产品瓶身也没有任何儿童化妆品小金盾标识,该产品在宣传页面大肆宣传“儿童专用”“宝宝可用”“儿童标准”等字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涉案经营者属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涉嫌销售假冒儿童化妆品。在本投诉中,第三人将普通化妆品假冒成儿童化妆品售卖,已经违反了《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因儿童化妆品的特殊性,成人用的化妆品可能含有对儿童安全有严重影响的成分,而且喷雾类的化妆品对儿童还有吸入风险,已经涉及到人身安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违法行为轻微表示不认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单独发布了《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办法》,目的就是要将儿童化妆品与成人用化妆品区分开来,且进一步将化妆品对儿童的危害风险降至最低。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内容及被申请人答复内容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称“在某店铺铭博化妆品专营店购买了儿童专用防晒喷雾,在收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实际并不是儿童专用化妆品,本身也没有儿童化妆品标识,该产品生产厂家也不具备儿童喷雾生产资质。根据《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儿童化妆品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图案等比例标注在销售包装容易被观察到的展示面的左上方。涉案产品为普通喷雾,并不属于儿童化妆品,也没有相关备案资料,该产品在宣传页面大肆宣传该产品为‘儿童专用’‘宝宝可用’‘儿童标准’等字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涉案经营者属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申请人提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对违法产品立案查处等诉求。
某店铺某化妆品专营店由第三人开设,住所:浙江省衢州市某区某街道某号某室,经营范围:化妆品、工艺品、体育用品、婴儿用品、针纺织品、数码产品、电子产品、办公用品、床上用品、皮革制品、箱包、日用百货、通讯设备、珠宝首饰、灯具、服装、鞋帽、玩具销售;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证券、期货、互联网信息);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市场营销策划服务。申请人购买并投诉举报的产品为“某儿童户外防晒喷雾”。7月2日下午,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款产品。第三人位于某室的登记住所为其办公场所,现场不开展实体销售,仓库设在义乌市。
经查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注册产品中文名称为某儿童户外防晒喷雾,生产企业名称为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注册证号:*,批准日期:2021-04-06,注册证有效期至2026-08-06。申请人收到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号为*,注册证号为*,批次号为*,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有效期为2025年12月,为某有限公司在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内生产的特殊化妆品,产品外包装无儿童化妆品“某某”标志。国家药监局于2021年9月30日公布《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儿童化妆品应当在销售包装展示面标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儿童化妆品标志。”,该儿童化妆品标志即“某某”。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的公告(2021年第123号)第二条“自2022年5月1日起,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的儿童化妆品,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标签标识;此前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的儿童化妆品,未按照《规定》进行标签标识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2023年5月1日前完成产品标签的更新,使其符合《规定》。”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新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的儿童化妆品必须按照《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进行标签标识;此前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的儿童化妆品,未按照《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进行标签标识的,在2023年5月1日前完成已注册或者备案产品的产品标签的更新。自2023年5月1日起,未按照《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进行标签标识的儿童化妆品不得上市。且法不溯及既往,国家药监局也未要求已注册或者备案产品生产厂家召回2023年5月1日前生产的、未按照《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进行标签标识的儿童化妆品。综上,2021年12月生产的被投诉举报儿童化妆品外包装未按照《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进行标签标识并不违法,产品可在其有效期内正常销售。此外,该款产品取得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注册产品名称为“某儿童户外防晒喷雾”,适用于儿童,在宣传时使用“儿童专用”“宝宝可用”“儿童标准”等字样并未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未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存在举报所称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7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二、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6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受理该投诉举报件,并于当日将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7月2日,被申请人开展举报内容现场核查和投诉内容现场调解。对投诉部分,第三人同意退货退款,但拒绝其他赔偿诉求的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于7月2日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于7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短信告知申请人。对举报部分,经现场核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存在举报所称的违法行为,于7月2日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完成内部审批,并于7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短信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对投诉处理的告知时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进行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结果的程序和时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及告知时限亦符合相关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下材料均为复印件)有: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第三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委托双方身份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化妆品生产企业数据查询页面截图和案涉产品注册数据查询页面截图;某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产品检验报告、案涉产品图片;某药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关于产品标签标识的说明等。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2日,申请人在第三人经营的某店铺某化妆品专营店购买了“某儿童户外防晒喷雾”。6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反映第三人销售的普通化妆品宣传为儿童化妆品,属虚假宣传。该件举报编号为*,既有投诉内容也有举报内容。举报部分,案涉产品名称为某儿童户外防晒喷雾,生产企业名称为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注册证号:*,批准日期:2021-04-06,注册证有效期至2026-08-06。案涉产品生产许可证号为粤妆20160334,注册证号为*,批次号为*,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有效期为2025年12月,为某药业有限公司在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内生产的特殊化妆品,产品外包装无儿童化妆品“某某”标志。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外包装未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的公告进行标签标识不构成违法,且该款产品取得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欺骗消费者情况,所以产品在其有效期内可正常销售。因此认定第三人不存在举报所称的违法行为,于7月2日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完成内部审批,并于7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短信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告知内容载明:“雷某某:您好!您于2024年6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本局反映衢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户’)在某平台经营的‘某化妆品专营店’店铺宣传存在问题,经调查核实,现反馈如下:……经核实,被举报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由: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第三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委托双方身份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化妆品生产企业数据查询页面截图和案涉产品注册数据查询页面截图;某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产品检验报告、案涉产品图片;某药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关于产品标签标识的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负责监督管理市场秩序。依法监督管理市场交易、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监督管理市场交易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2024年7月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涉产品取得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注册证号*,产品名称某儿童户外防晒喷雾,在宣传时使用“儿童专用”“宝宝可用”“儿童标准”等字样符合广告法相关规定,不存在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不构成虚假宣传。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不构成虚假宣传,认定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化妆品生产企业数据查询页面截图、案涉产品注册数据查询页面截图、某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2024年7月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销售的案涉产品取得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欺骗消费者情况,不构成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该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决定不予立案。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2024年7月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材料包含投诉和举报两部分内容。举报方面,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7月2日经审批决定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耗时11个工作日。次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以上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2024年7月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7月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