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800002618082H/2025-153274 | 成文日期: | 2025-06-2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
申请人:叶某某。
被申请人:衢州市公安局某分局
第三人:苏某。
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本机关于5月1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5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5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后,于5月27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6月20日,本机关将苏某列为本案第三人,并向其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6月27日,本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取意见会,并于同日决定该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在某店面送水期间只是在管理这个门面,某店面的法人还是申请人,所有的决策权门面的运营方式还是由申请人本人操控,并非是第三人运营。第三人在没有法人的同意下私自篡改票证上的信息,改为第三人的电话号码信息,私自印刷销售就是违法的行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023年9月份至12月份,第三人在运营衢州市某区某小区某幢某号某店期间,其为运营需要便印制了带有“某店面”的水票对外出售,供客户兑换水。现经被申请人调查,第三人伪造有价票证的行为证据不足,其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本案自受理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对相关行为人进行调查询问,充分听取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及申请人的陈述,对相关证人进行取证,调取双方当事人的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全面调查案件事实。在做出不予处罚决定后及时送达不予处罚决定书,也在不予处罚决定书中注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二、对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有关争议问题的说明。(一)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在某店面期间只是负责管理“某店面”某门店,门店的运营方式以及决策权均由申请人操控,门店并非由第三人运营。经调查,申请人系衢州市某区某饮用水有限公司法人,在衢州市区经营有5家“某店面”送水站。2021年,申请人为激励门店积极性,与第三人就“某店面”某门店经营模式达成一致,即“某店面”某门店所需的水统一由申请人提供,除此之外门店采购、储存、销售、售后、用人、财务等运营事务均由第三人负责,门店收入扣除从申请人处购水费用以及支付水电费用、房租费用、人工费用等成本后,由第三人自行承担门店盈亏。期间,申请人未向第三人支付工资、缴纳社保,也未与第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等能够证明用工关系的材料。被申请人认为上述的经营模式,超出了一个正常员工职责范围,第三人虽然以“某店面”店名开展送水业务,但在实际运营中第三人对“某店面”某门店的运营具有高度自主权,是该门店的实际运营者。(二)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印刷水票和篡改水票上的信息,涉嫌违法。经调查,水票是一种送水业务过程中作为已支付水费的凭证,顾客在购买水票后即能够凭水票享受水票发票人提供的送水服务,水票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关于伪造有价票证中伪造的释义:伪造是指仿照真实的有价票证、凭证的形状、式样、颜色、图案、面值,以印刷、复制、复印、手描等方式非法制造假的票证、凭证的行为。本案中,第三人自述在运营过程中因申请人提供的水票不足,为更好开展业务,第三人自己印制水票进行销售,并为购买印制水票的顾客提供送水服务。虽然第三人印制水票是否征得申请人同意一事,申请人与第三人两人说法不一,两者水票样式也不完全相同,但第三人在运营“某店面”某门店期间,作为门店实际运营者,出于自身运营便利考虑,自行印制水票用于门店业务开展,且承兑其售出的水票,并按照之前运营模式继续与申请人结算购水费用直至其离开,与非法制造假的票证、凭证的行为有所区别。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存在伪造有价票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法律程序规范、证据充分。
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下材料均为复印件)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第三人、申请人、刘某某、沈某某、龚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吉某某、叶某某、曹某某、叶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身份资料;归案经过;《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衢州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某幢某号开设有“某店面”门店,门店经营桶装饮用水业务,第三人为该门店负责人。从2021年开始,申请人变更经营模式,确定第三人按申请人规定的费用支付桶装水采购费外,可以自主定价,灵活经营,卖水盈利支付房租、水电、工人工资后余款为第三人的收入,申请人不再支付第三人工资。为方便经营及促进销售,申请人定期印制一批标志有“某店面”字号、专门工作微信及收款码、送水电话号码等的水票送到门店供顾客购买。
2023年9月份,第三人自行设计并印制了一批与原水票相同颜色,类似样式,也标志有“某店面”字号、送水热线号码等信息,但是增加了第三人的私人手机号码为送水号码,变更专门工作微信二维码为第三人私人微信二维码的水票向顾客进行销售并承兑桶装水。直至12月份申请人发现后叫停,第三人离开该门店。
2024年1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报案。某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并展开调查。《受案登记表》载明:“2024年1月18日10时接叶某某报警称:在浙江省衢州市某区某小区某幢某号某送水站,前员工苏某未经叶某某许可,私自伪造某店面字样的水票,涉嫌伪造有价票证,需要公安机关处理。”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月12日将该案办案期限延长30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3月18日作出[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载明:“行为人苏某……现查明2023年9月份至12月份,苏某在运营衢州市某区某小区某幢某号‘某店面’某店期间,其为运营需要印制了带有‘某店面’的水票对外出售,供客户兑换水。现经公安机关调查,苏某伪造有价票证的行为证据不足,其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3月19日将决定书分别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以下材料均为复印件):《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第三人、申请人、刘某某、沈某某、龚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吉某某、叶某某、曹某某、叶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身份资料;归案经过;《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第三人于2023年9月份至12月份自行印制水票出售给购水客户并承兑,未对购水票客户利益产生影响。其与申请人照常结算购水费用,也未损害作为供水方的申请人的财产权利。第三人印制的水票对比申请人原先制作的水票增加了第三人的私人手机号码为送水号码,变更专门工作微信二维码为第三人私人微信二维码,并将印制的水票对外出售及承兑的行为对社会管理法益并无损害,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第三人、申请人、刘某某、沈某某、龚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吉某某、叶某某、曹某某、叶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于2024年1月18日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受案调查,于2月12日将该案办案期限延长30日,于3月18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共用时60日。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开展传唤、调取证据、制作询问笔录、调取证据、接受证据材料等调查方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属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衢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