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00002618015K/2022-133282 成文日期: 2022-07-14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组配分类: 市府办文件
文件编号: 衢政办发〔2022〕16号 统一编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7-14 16:21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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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7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衢州市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市县乡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推进和规范行政执法工作,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综合行政执法的统筹协调指挥、规范指导工作。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规范指导工作。

第三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行为开展监督,发现问题线索的,提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执法协调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整体政府理念,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保障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开展。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协调事项范围主要包括:

(一)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的编制、公布和动态调整;

(二)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事项的实施;

(三)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四)行政执法协调衔接机制的建立及运行;

(五)联合执法行动的组织和实施;

(六)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行政执法工作业务交流的组织和实施;

(七)行政执法职责争议的解决;

(八)其他需列入行政执法协调的事项。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职责有争议的,应当依法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书面提请相应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协调处理。

同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职责争议由本级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协调处理。跨层级、跨区域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职责争议由市级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协调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县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职责争议由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协调处理。

第七条  提请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协调处理执法职责争议时应当提交行政执法职责争议申请,说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职责争议焦点;

(二)争议双方观点及相应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提请解决的行政执法职责争议事项,应当依法进行审核并组织协调。协调一致的,出具书面协调意见,并抄送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协调后,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牵头,会同机构编制部门、司法行政机关等单位对争议事项进行会商并提出处理意见。

争议双方对会商意见认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出具书面协调意见;对会商意见不认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提出协调解决行政执法职责争议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的决定出具书面协调意见。

第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在行政执法协调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相关法定职责或者协作义务的,可以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政府予以纠正。

行政执法机关拒不履行书面建议的,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多部门联席会议制度、专家论证制度等工作机制,推动解决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复杂、疑难行政执法职责争议事项。


第三章  执法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违法必究、问责必严,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十三条  实施现场行政执法监督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事项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

(二)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任务推进情况;

(三)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况;

(四)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建设及运行情况;

(五)案件线索移送及处理、反馈情况;

(六)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情况;

(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公开及执行情况;

(八)委托执法法定程序履行情况;

(九)行政执法事项执行情况及案件办理质效情况;

(十)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保障情况;

(十二)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落实情况;

(十三)其他需列入行政执法监督的事项。

行政复议、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行政机关合同管理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行政执法情况日常检查;

(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行政执法评议;

(四)行政执法专项监督;

(五)行政执法个案监督;

(六)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其限期纠正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以下问题且逾期不纠正或未落实整改措施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对该行政行为予以变更、撤销:

(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二)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缺乏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协作机制,主动加强与纪委监委、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公安、审计等单位的联系和沟通,提升行政执法监督实效。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创新行政执法监督方式,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基层联系点制度,拓宽社会力量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渠道。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执法监督业务指导,推动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完善内部监督制度,落实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年报分析、考核评价和督办、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四章  协同规范

第二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协作配合工作机制,协同推进和规范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健全职责清晰、协同高效、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共同推进行政执法数字化平台建设,全面、及时、准确归集行政执法数据,创新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方式。

第二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在执法协调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抄送至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

(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存在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其他应当列入行政执法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可视情抄送同级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规范指导。


第五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投入,根据所承担的工作任务配备相应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人员,确保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有专门机构承担,有专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队伍建设,研究建立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干部培训、培养机制,提高队伍工作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法治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工作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参与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行政执法协调监督专家咨询机制,选聘相关领域或行业内具有较高业务水平或实践经验丰富的人员提供专业咨询,解决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中遇到的相关专业性问题。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数字化应用协同推进。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责任明确、管理规范、投入稳定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