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00002618015K/2020-125346 成文日期: 2020-12-11
发布机构: 市人大常委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组配分类: 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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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2021-08-31 09:00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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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号


2018年9月29日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衢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已经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衢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衢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衢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2018年9月29日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维护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餐厨垃圾管理和综合利用的政策,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工作机制,提高餐厨垃圾管理的科学化水平。

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西区管委会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中的违法行为,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环保、公安、发改、财政、规划、经信、卫生、农业、水利、交通运输、商务、旅游、教育、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产生的技术和方法。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餐厨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完善相关数据信息,建立餐厨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每季度将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制度,负责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许可、备案和业务指导,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的考核办法。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第九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小餐饮集中区域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投放地点。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告知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单独投放、交由收运单位统一收运,并在日常监管中进行督促。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二)按照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三)首次产生餐厨垃圾的,提前十日向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告知餐厨垃圾种类、数量和产生时间;终止产生餐厨垃圾的,提前五日向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告知;

(四)按照与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约定的位置、时间、频次交付餐厨垃圾;

(五)将餐厨垃圾投入收运单位提供的专用收集容器,保持完好密闭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和去向记录台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密闭存放餐厨垃圾;

(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餐厨垃圾;

(三)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密闭存放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可追溯来源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复位收集容器并保持清洁,协助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维护周边环境卫生;

(二)运输设备和收集容器外部标明单位名称和专用标识;

(三)确保装卸计量、运输监管系统正常运行,并定期进行检验、校准,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四)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收运的时间和频次,至少每日收运一次;

(五)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

(六)将餐厨垃圾运输至处置场所,交由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七)每月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收运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资料;

(八)发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投放的餐厨垃圾出现种类、数量、产生时间等异常情况,及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收运单位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收运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按规定运输至处置场所交由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收运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资料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约定接收收运单位的餐厨垃圾;

(二)定期检验、校准计量系统,确保正常运行,并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三)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

(四)每月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置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资料;

(五)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对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资料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餐厨垃圾;

(二)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三)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或者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或者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在餐厨垃圾交付、收运、处置时应当对种类、数量予以相互确认,并建立相应记录台账。

违反前款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执行餐厨垃圾交付收运确认制度或者未建立相应记录台账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收运单位、处置单位不执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交付确认制度或者未建立相应记录台账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污染环境的防范及处置预案,报县(市、区)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备案。

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因设施检修、更换等事由需要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确定其收运、处置资格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收运、处置应急处理方案。

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因突发事由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即时向确定其收运、处置资格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收运单位、处置单位暂停收运、处置餐厨垃圾未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收运、处置单位需终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确定其收运、处置资格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落实承接服务的企业和衔接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负有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衢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的说明

衢州市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

《衢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8年9月29日经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并就条例制定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  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餐饮服务行业发展迅速,餐厨垃圾管理已经成为事关生态文明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和食品安全的重要内容。近年来,我市在餐厨垃圾管理上作了大量工作,取得了较好成效,2014年获批国家第四批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城市,2017年餐厨垃圾处置项目建成投入运行。但是当前餐厨垃圾管理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餐厨垃圾收运量占比不高,相当数量的餐厨垃圾没有纳入处置体系;餐厨垃圾产生单位随意处置餐厨垃圾的情况较多;单位或个人擅自收运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给餐厨垃圾管理带来一定难度。因此,通过立法,规范餐厨垃圾管理,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维护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

根据立法计划的安排,今年1月启动条例立法进程,由市综合执法局牵头负责起草条例草案,为提高立法质量,确保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市人大常委会在起草阶段提前介入调研、起草等各个环节,进行立法指导。6月15日,条例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8月2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印发市直各单位、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全体市人大代表、立法专家等广泛征求意见,并通过报纸、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先后召开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县有关部门、立法基层联系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老领导、立法专家、社区、企业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11个。8月29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正式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询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9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审议。9月21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就制定条例的情况向市委作了专题汇报。9月29日,条例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不分章节,共二十二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定义和适用范围。结合我市实际,并借鉴外地立法经验,条例第二条对餐厨垃圾作了定义“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条例第三条规定了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二)关于政府和部门、单位的职责。餐厨垃圾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级政府加强领导,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广泛参与,共同做好此项工作。条例第四条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作了规定。条例第五条规定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规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的具体职责,环保、公安、发改、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条例第六条规定餐饮服务行业职责和新闻媒体的宣传要求。

(三)关于日常管理机制。为了做好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的日常监管,条例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了具体工作要求。条例第七条规定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建立和每季公布信息机制。条例第八条规定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监管职责。条例第九条规定小餐饮集中区域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投放地点确定机制。条例第十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许可前告知制度。

(四)关于餐厨垃圾运营条件的要求。确定符合要求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禁止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是做好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为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并根据《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有关规定设置法律责任。

(五)关于产生、收运、处置单位的义务。为了规范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相关活动,条例对相关主体责任作了清晰规定,便于法规执行到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产生单位义务,包括餐厨垃圾减量化要求、首次和终止产生餐厨垃圾告知制度等七项内容。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收运单位义务,包括提供专用容器、异常情况报告制度等九项内容,并设置相应法律责任。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置单位义务,包括按约定接收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等六项内容,并设置相应法律责任。

(六)关于禁止性规定。条例第十三条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明确禁止未密闭存放、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等四项禁止性行为,并设置相应法律责任。条例第十六条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明确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或者使用等四项禁止性行为,并设置相应法律责任。

此外,条例还就相互确认制度、突发情况处理、终止收运处置程序和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以上说明和《衢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衢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衢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金发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2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了由市人民政府提请的《衢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8月3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草案及起草说明印发市直各单位、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全体市人大代表、立法专家等广泛征求意见,并通过报刊、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8月6日至8月29日,市人大常委会占跃平副主任带领法工委分别召开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县有关部门、立法基层联系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老领导、立法专家、社区、企业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11个。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初审意见以及征求到的各地、各方面的修改建议,法工委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忌重复、可操作、有特色原则,对草案作了多次研究、论证、修改,易稿24次,其中组织市法制办、起草单位逐条讨论修改6次,对部门职责、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义务及其禁止性行为等内容作了补充和修改,体现衢州特色。8月29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正式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询法规草案修改稿意见。9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审议。9月21日,市委常委会听取了关于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原则同意草案送审稿。草案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关于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条规定了本条例的立法目的。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提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除了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维护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以外,还应当有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目的。为此,建议修改该条,增加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的表述,并根据立法技术规范关于立法目的应当按照由直接到间接、由具体到抽象、由微观到宏观的顺序排列要求,对相应语句作了调整,明确本条例立法目的为:“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维护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草案修改稿第一条)

二、关于餐厨垃圾的定义。草案第二条规定了餐厨垃圾的定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专家提出,一是居民日常生活以外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表述不够准确规范,应当突出生产经营的表述,更能清晰界定出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厨余垃圾,不在本次立法管理范围。二是作为餐厨垃圾产生的主体,个体工商户应当明确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为此,建议修改该条第一款,规定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三、关于适用范围。草案第三条规定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城市建成区以外区域的中心镇或者农家乐集中区域的餐厨垃圾管理如何推进,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条文表述。为此,根据国务院有关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事项,应当在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执行的要求。建议修改该条,将第二款的表述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授权县级以上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将中心镇或者农家乐集中区域划入城市化管理区域。(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四、关于部门和有关单位工作分工。草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了有关部门和餐饮服务行业协会的职责分工。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政协委员提出,一是应当突出主管部门和重要参与部门,草案中部分部门职责的表述较为接近,不利于法规后继执行;二是应该增加餐厨垃圾管理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媒体宣传工作要求,扩大社会知晓面。为此,建议对部门职责分工进行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五条明确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餐厨垃圾管理的主要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中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环保、公安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增加一款,规定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餐厨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六条)

五、关于餐厨垃圾日常管理工作。草案第九条规定了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质审批、制定收运单位服务标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一是根据国务院决定,国家目前在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方面只设定了一般审批程序,没有对设定资质作出规定。二是地方标准应由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如特殊需要制定标准的,需经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同意。为此,建议修改该条,根据目前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许可和管理实际情况,将“负责资质审批”修改为“负责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许可”,将“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服务标准”修改为“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的考核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六、关于餐厨垃圾运营条件的要求。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了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单位,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收运、处置,并设定可以扣押运输工具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有关行政处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认为,条文没有表达清楚政府部门依照何种条件确定相关收运、处置单位;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与《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相关条文规定不一致。为此,建议在该条增加“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的原则性要求,具体条件在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有详细规定,本条不做重复表述。根据不抵触上位法原则,删除“可以扣押运输工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七、关于产生单位义务。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义务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政协委员提出,一是应当增加餐厨垃圾减量化的相关内容;二是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缴纳费用的表述,有增加收费项目的理解歧义;三是餐厨垃圾申报制度应该便于执行,不应增加产生单位负担;四是应该建立餐厨垃圾去向台账。为此,建议修改该条,增加一项“采用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的规定,作为第一项。第二项表述修改为“按照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明确产生单位仅需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无需另行缴纳餐厨垃圾其他处理费用。第三项删除定期报告制度,改为终止产生餐厨垃圾告知规定,管住餐厨垃圾产生的头尾环节,无需日常经常性告知,减少产生单位负担。第六项增加建立去向台账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八、关于收运、处置单位义务。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收运、处置单位义务的具体内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专家提出,应该增加收运单位发现餐厨垃圾种类、数量等情况出现异常的报告义务;应该明确收运、处置单位报告主管部门台账资料的内容。为此,建议增加收运单位义务性规定,规定“发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投放的餐厨垃圾出现种类、数量、产生时间等异常情况,及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八项。统一修改收运、处置单位义务中台账报告制度的规定,明确为“每月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收运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资料”,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七项,第十五条第四项。梳理各项逻辑关系,并对次序作适当调整。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收运单位义务规定中未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的行政处罚,修改为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九、关于收运、处置单位突发情况的处理。草案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了应急方案制定和暂停处理的情况。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两条规定的内容相近可以予以合并,并加以细化完善。为此,建议修改相关条文内容,原草案内容合并修改至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并细化为收运、处置单位日常工作中制定餐厨垃圾污染环境的防范及处置预案、可预见暂停收运处置的报告和处理、突发事由暂停收运处置的报告和处理、违反规定予以处罚的四款具体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十、关于收运、处置单位终止工作的规定。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了收运、处置单位终止收运、处置报告和主管部门的后继工作,擅自终止的予以处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有的专家提出,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不够准确;对擅自终止行为应该在政府合同中设定违约条款,由收运、处置单位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建议修改该条,明确收运、处置单位向确定其收运、处置资格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删除第二款行政处罚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十一、关于禁止性行为的规定。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禁止性行为的规定,并设置了相应行政处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专家提出,产生单位禁止性规定中,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餐厨垃圾的行为,与餐厨垃圾排入雨污管网的行为两者之间界定不是很清晰,排入雨污管网属于随意倾倒的特殊情况。收运、处置单位禁止性规定中,餐厨垃圾提取油脂直接或者作为原料加工为食用油的行为表述过于复杂;部分禁止性行为有关部门是否有执法职能。为此,建议修改有关条文,一是草案第二十一条产生单位禁止性行为中,删除了“餐厨垃圾排入雨污管网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合投放”相关规定,该行为属于随意倾倒餐厨垃圾的处罚范围。二是草案第二十二条处置单位禁止性行为中,第三项简洁表述为禁止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或者使用,即禁止销售、使用“地沟油”。三是删除了“利用餐厨垃圾从事畜禽、水产品养殖活动”相关规定,该行为属于畜牧、水产品、水环境法律法规调整范围,本条例中不再做重复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十二、关于对草案精准化、精细化、精干化的修改。整个草案修改过程,始终坚持精准化的问题导向、精细化的制度设计和精干化的立法框架,大部分修改内容已经在上述十一个具体问题中予以详细阐述,其他精准化、精细化、精干化修改还有以下三点:

1.精准化修改的内容。一是草案第十条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社区)确定小餐饮集中区域收集容器投放地点。但是具体是会同街道还是社区,不够精准明确。为此在草案修改稿第九条,明确为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来确定投放地点。二是草案行政处罚条款中,对何种行为违反规定,由哪个部门执行处罚没有作明确的表述,需要执法部门根据具体违法行为和职责分工予以理解执行。为此在具体条文中增加具体违法行为和负责执法部门的明确表述,便于法规精准实施。

2.精细化修改的内容。将草案条文中 “日产日清”、“裸露存放”、“定期”、“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等笼统性规定,根据工作和执法实际,修改为“至少每日收运一次”、“未密闭存放”、“每季度”、“每月”、“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等具体表述,便于法规精细操作。

3.精干化修改的内容。删除草案中三个条文和部分款项,合并了一个条文,草案原有二十六条,草案修改稿减少至二十二条。一是地方立法要轻型化、简约化,不追求体例完整。为此,删除草案第四条管理原则,第二十四条举报投诉内容。二是有些法规草案内容可以在政府与收运、处置单位的合同中予以明确,无需在立法中规定,为此,删除草案第十一条收运、处置服务费用支付内容,第十九条第二款擅自终止收运、处置的违约责任。三是对内容相近的条文予以合并。将草案第二十条应急方案制定相关内容合并调整至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此外,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切合衢州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衢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