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00002618015K/2020-102062 成文日期: 2020-05-18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废止 组配分类: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文件编号: 衢政发〔2020〕11号 统一编号: ZJHC00-2020-0001

关于印发衢州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5-18 15:44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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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现将《衢州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衢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5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衢州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根据《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64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则

(一)衢州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按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以下称基本生活保障)。

(二)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绿色产业集聚区、智慧新城管委会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基本生活保障相关工作,并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机构。

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做好基本生活保障的业务办理、待遇发放和被征地农民就业促进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核定参保指标,协助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基本生活保障参保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的监督和有关纠纷的处理。

民政、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做好基本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二、实施范围和对象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实施统一征地时,持有被征收的耕地及其他农用地合法权源资料,在征地公告发布时家庭中年满16周岁以上、且在办理征地手续时仍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参加基本生活保障。

下列人员不列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1.被征地时年龄未满16周岁的;

2.被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在编人员;

3.已按月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发给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根据批准征收土地的数量与其对应的人员核定参保指标,同时报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乡(镇、街道)和征地单位。参保指标管理、参保人员名单确定等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五)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三方出资构成。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共同缴纳23000元/人,资金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等项中列支。

2.政府补贴10000元/人,从土地收益等财政性收入中安排列支。

(六)政府建立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制度,以充实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缴费额与政府补贴的差额,从土地总收益等财政性收入中提取。

(七)建立基本生活保障专户。基本生活保障专户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个人账户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缴纳以及增值收入组成;社会统筹账户由政府补贴和风险准备金以及增值收入等组成。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缴纳的资金、政府补贴资金和风险准备金,应在基本生活保障参保手续办理完毕15日内,划入基本生活保障专户。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账户,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

(九)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征地规模,编制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风险准备金计划报当地财政部门,当地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所涉及的被征地农民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府出资部分等各项社会保障费用,应一并纳入征地成本。

交通、能源、水利等单项选址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风险准备金及被征地农民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府应出资部分等各项社会保障费用应当足额列入工程概算。

(十)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被征地农民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负责征收。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和内部稽核制度。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出现支付能力不足的,通过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支付等方式及时予以补充。

四、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十一)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被征地时已经到达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年龄的,按规定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后,从办理基本生活保障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直至去世。

(十二)按本办法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基本生活保障金的核定及调整参照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步执行。

(十三)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按筹资比例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统筹账户继续支付。

(十四)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后出国(境)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出国(境)定居相关证明材料,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十五)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后死亡的,由其近亲属于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生活保障终止手续,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死亡时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参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丧葬补助费标准执行。

五、相关政策衔接

(十六)现役军人(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16周岁以上的在校生,待符合条件时再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社区矫正对象可按规定办理基本生活保障参保手续,到达基本生活保障待遇领取年龄的,按规定领取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十七)被征地农民在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后,符合条件的可申请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原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含政府补贴)可按规定折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十八)折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往前推算至16周岁仍有剩余年限的,在办理折算手续后退还与剩余年限相对应的个人账户部分;对年满16周岁时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往前推算的最早起缴时间至毕业的次月;退役军人视同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和折算年限相加,往前推算的时间不得低于16周岁或全日制学校毕业的次月。

(十九)因多种原因造成折算年限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年限重复的,原则上将重复期间的折算年限按政策规定往前重新处理。经重新处理后,折算年限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年限仍有重复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可将重复期间的折算年限总金额中的村集体和个人缴费本金予以退还。

(二十)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可以按规定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叠加享受,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补差享受。

六、培训与就业

(二十一)坚持市场导向和分类指导的就业机制,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指导,引导被征地农民参加各类培训,提高自身就业能力,积极创造就业条件,拓宽就业渠道,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切实解决和落实好他们的长远生计问题。

(二十二)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经就业培训后仍未能就业,生活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村委会讨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并在申请人所在行政村(组)或社区公示7天以上,确认无异议的,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可以按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标准的60%发给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领取时间一次最长不超过12个月,累计领取时间不超过24个月。在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间重新就业的被征地农民,从重新就业的次月起停止领取生活补助费。

生活补助费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七、其他

(二十三)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基本生活保障有关待遇的,由社会保障部门追回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在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置。

1.不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

2.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及时足额到位、发放的;

3.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4.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

5.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二十五)被征地农民按属地管理原则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用地主体与被征地主体不属同一行政区范围的,按被征地属地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

八、实施时间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