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程序规范的通知(衢执法发〔2019) 32号)

发布日期:2019-05-16 09:29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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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程序规范的通知


各分局、局机关各处室,城市管理服务中心:

现将《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程序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19年3月26日


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程序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保障综合行政执法活动得到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市级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实施综合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执法机关实施综合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适当、及时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案件管辖、移送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活动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分局管辖;涉及三改一拆领域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属分局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由分局协商确定管辖;不能协商解决的,报请市局指定管辖。

第五条  分局发现所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报市局法制机构,由市局法制机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分局、中心与区块政府、部门已建立移送机制的,由分局移送,并在移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市局备案。

案件移送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

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以及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的办理,按照《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移送案件办理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回避

第六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回避申请由分局、中心受理。

第八条  执法人员、分局法制审核人员的回避,由分局负责人决定;分局负责人(不包括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分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分局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经分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后报市局负责人决定;市局法制审核人员的回避,由市局负责人决定;市局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回避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不停止执法活动。回避决定作出后,被决定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件的执法活动。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等规定的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当事人表明执法身份;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并由被处罚人签名。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由执法人员在决定书上注明;

(五)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交付当事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二日内报所属分局(中队)、中心,分局、中心汇总后报市局备案。

第五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三条  办理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等基本步骤和流程进行。

第十四条  案件管辖、法制审核权限按照《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案件办理管理办法》《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明确案件审批流程的通知》执行。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依据职权进行巡查、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有关行政机关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综合行政执法范围,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关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第十七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按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全面、合法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手段、性质、危害后果等;

(三)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四)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开展调查时,应当由二名以上持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时,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印、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由被询问人在笔录尾部书写“上述笔录和我所说一致(一样、相符)” 或者“以上笔录属实”,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对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对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注明“以上笔录内容,记录属实”或者“以上笔录属实”的字样,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签字;当事人拒绝到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有关事实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的,经分局、中心负责人同意后报市局批准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检验、检测。

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鉴定、检验、检测结论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对调查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文件、物品等作为证据;调取原件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及证据出处等内容,并由出具人签名盖章;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应当返还给有关人员的,可以拍摄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来源、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时,应当当场清点,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交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执法人员应进行文字记录:

(一)投诉、举报受理;

(二)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证人;

(三)实施现场检查(勘验);

(四)实施抽样取证;

(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六)举行听证;

(七)文书送达;

(八)釆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九)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十)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形。

通过制作文字对执法过程进行书面记录的,应当符合文书制作规范的相关要求。

书写笔录和填写法律文书应当使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不能使用圆珠笔、红笔或者铅笔。对当事人提供的用铅笔、红笔或圆珠笔书写的证据材料,应当复印入卷。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证人;

(二)文书送达;

(三)实施现场检查(勘验);

(四)实施抽样取证;

(五)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七)举行听证;

(八)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九)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碍公务行为的;

(十)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十一)开展综合行政执法专项行动;

(十二)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审核与决定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审批报告,写明案件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情况,附案卷材料,提交法制机构审核。

第三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完成审核后,案件承办分局、中心应当按照权限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记录、复核并归入案卷。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限期拆除决定的案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案件;

(六)当事人未申请听证,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本规定中所指“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国务院或省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政府法制办审核确定并公布数额。

第三十四条  听证由案件承办分局、中心组织实施,市局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协调。

第三十五条  案件承办分局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当事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三十六条  听证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举行。

第三十七条  听证举办程序和告知、提出等其他有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定案处理的,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后,根据情况做出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印章。

第三十九条  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

(二)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案件;

(三)拟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案件;

(四)社会关注度高、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四十条  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检测、检验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六章  送达

第四十一条  送达法律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签收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前款规定的法律文书不包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等具有预定格式、受送达人可直接签名或者盖章的法律文书。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包括催告书)等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四条  不能直接送达或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二)采用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在邮寄送达前,应当通过制作送达地址确认书或者询问笔录等形式确定邮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地址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

法律文书应当通过邮政企业邮寄送达,不得通过快递企业邮寄。

(三)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期限为十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包括催告书)等行政执法决定文书采用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章  执行

第四十五条  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执法机关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分局(中队)、中心。

分局(中队)、中心应当自收到执法人员收缴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条  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被处罚人申请和执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对法律没有规定由执法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案件执行完毕,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结案审批表,依照审批权限规定批准后,结案归档。

案件档案移交和管理工作按照《关于明确行政处罚案件档案保管期限的通知》执行。

第五十三条  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的规定,在当月建立案卷。

第八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四条  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行政强制措施由持有有效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实施。

第五十五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还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写明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一份执法机关留存。

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第五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封、扣押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并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执法机关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已被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执法机关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当事人难以查明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能查明当事人或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财物的竞买或收购,也不得委托他人为其竞买或收购。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程序》(衢执法发〔2009〕56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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