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发布日期:2019-04-19 17:18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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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单位、垂直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行政机关负有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充分、真实、及时、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本办法的实施。

市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审计和政府法制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限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获取政府信息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除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外,其他政府信息均应当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1、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与经济、社会事务和公共服务有关的政策性文件;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村镇规划、环境资源规划及各类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等专项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3、由行政机关主持完成的涉及社会、经济和文化事业发展,以及人口、资源、环境等领域的重要的统计分析资料。

4、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性公共事件的预警、发生及处理情况,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

5、扶贫救灾、优抚、教育、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住房公积金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标准及实施情况;

6、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政策、行政决定、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土地供应计划、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和房地产交易情况;

7、生态环境资料、评价情况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8、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据、标准、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

9、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10、为民办实事计划及实施情况;

11、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申请、销售和管理情况;

12、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案件的查处情况;行政处罚中的罚没收入上交国库及管理情况。

13、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和公开招标的条件、程序、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14、政府采购项目的目录、限额标准、采购方式、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15、财政预决算情况;政府性投资项目预决算情况;

16、政府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17、各类政府资助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其实施计划和实施情况;

18、税费征收、减免政策及实施情况;

19、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20、政府投资举办的教育、卫生、体育、文化等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

21、财政预决算、政府投资项目预决算、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财政财务收支、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关行业或者专项审计和其他重大事项的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

2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等情况。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1、行政机关的名称、机构设置、管理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3、行政许可、办事、服务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行政机关作出的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办事、服务的结果;

4、行政机关的年度工作目标及其执行情况;

5、行政机关负责人人事任免情况和行政管理体制、机构改革和变动情况;

6、公务员招考、录用、任命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本办法第十一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予公开的内容以外,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本地区城乡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划(计划)及执行情况;

(二)税费征收、财政预决算和公共资金重点支出项目情况;

(三)促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执行情况;

(四)征地拆迁、与资源配置利用相关的行政许可等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政策、标准、程序等情况;

(五)各类公共安全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有农村的街道办事处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国家和地方有关农业、农村、农民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措施;

(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以及社会保障、社会救助、扶贫救灾、征兵工作、土地征收、宅基地审批、计划生育、减轻农民负担等情况;

(三)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五)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六)财政收支、预决算情况及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及审计情况;

(七)其他农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农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事先将有关意向或者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内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门户网站或其网站群;

(二)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六)新闻发布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及政府有关会议;

(七)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衢州政务网或其网站群作为主要的政府信息发布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衢州政务网或其网站群、本地区的主要报纸上予以公开,并及时在政府公报上刊载。

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本机关的门户网站上公布。

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日内通过衢州政务网及其网站群或者公共媒体、新闻发布会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期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获取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填报要求。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计算机网络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处理。

(四)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公开部分的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申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八)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需要按照规定进行保密审查或者征求第三方意见,可能超过规定答复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拟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答复时不能同时提供的,应当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者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者公开。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期限中止,自障碍消除之日起,期限恢复计算。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期限中止和恢复的情况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或者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当行政机关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行政机关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六条 需要获取涉及注册登记、费用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专门为申请人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

行政机关可以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适当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并可以向申请人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注意上下级机关之间的政府信息内容的相互衔接,并对相同的内容作统一表述。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修订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科学合理,便于查阅。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规定下列内容:

(一)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和咨询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

(二)获取本机关政府信息的具体途径、程序、方法和有关依法收费的规定等。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形成日期、查寻途径等内容。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通过衢州政务网及其网站群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并适时进行更新。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报同级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编发政府公报,公布政府信息,并以赠阅等免费方式向社会提供。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均应备置政府公报,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置政府信息查阅服务室(点)、查阅服务热线,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向社会提供政府信息检索、查询、阅读、复制等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综合档案馆等单位为政府信息查询服务中心,向社会提供相关信息服务。政府信息查询服务中心向社会提供政府相关信息服务,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会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三十四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以复制、邮寄等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但申请人属于低收入者或者该信息完全用于公益目的,经该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专门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减免有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三)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举报投诉及处理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汇总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存在差错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修改或者补充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关自身的政府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更正或者补充。受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直接或者通过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社会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照本办法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和监察、政府法制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不按照规定更正或者补充有关申请人的自身信息的;

(七)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未公开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通过衢州政务网及其网站群,或者通过向社会开放档案予以公开,也可以采取其他规定形式予以公开。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需要获取有关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出具工作介绍信、身份证明等公务联系方式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公务协助的要求及时提供。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之间的执法(司法)协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上级规定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