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000026182931/2019-130638 成文日期: 2019-11-29
发布机构: 市生态环境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组配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文件编号: 衢环发〔2019〕128号 统一编号: ZJHC64-2019-0002

衢环发〔2019〕128号(衢州市生态环境局等9部门关于印发《衢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衢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程序规定(试行)》和《衢州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12-03 08:33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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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交通运输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市生态环境局集聚区分局:

现将《衢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衢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程序规定(试行)》和《衢州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衢州市生态环境局             衢州市财政局

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衢州市水利局

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衢州市农业农村局

衢州市交通运输局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9日

衢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衢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在衢州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经调查评估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鉴定评估报告(意见)或专家意见,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的活动。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向赔偿义务人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在我市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四)涉嫌环境污染犯罪,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涉及驻衢部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和赔偿工作部门是指《衢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确定的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和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的部门。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控制、清除污染费用;

(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或替代修复费用;

(三)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补偿;

(四)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费用;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等合理费用;

(六)调查取证、专家咨询、环境监测、鉴定、勘验、审计、评估、律师代理等必要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其他相关费用。

第六条 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经调查评估后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赔偿的,负责调查评估的单位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提出赔偿磋商申请。

发生其他涉嫌生态环境损害需要赔偿的,由负责调查评估的单位向赔偿权利人及其赔偿工作部门提出赔偿磋商申请。

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申请的同时,需附具调查报告、鉴定评估报告(意见)或专家意见、赔偿修复方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赔偿权利人收到赔偿磋商申请的,可以直接开展赔偿磋商或指定赔偿工作部门负责赔偿磋商。

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赔偿工作部门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及鉴定评估报告(意见)或专家意见等资料,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确定磋商方案,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赔偿义务人需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同意磋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应当征求同级财政局、负责调查评估单位的意见。同级财政局、负责调查评估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反馈意见。

第八条 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的,启动磋商程序,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终止磋商,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市级赔偿工作部门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检察机关依法予以支持。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2个月,自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义务人发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函件之日起算,特殊情形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开展磋商的时间、地点;

(二)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地址;

(三)磋商的案由及主要损害事实、证据;

(四)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目标及依据;

(五)损害赔偿金数额、具体赔偿项目和计算依据;

(六)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时间和期限;

(七)提交答复意见的方式和时限;

(八)其他有关的事项。

提交答复意见的时间为5个工作日内。

第十条 赔偿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书面答复同意按赔偿意见书要求进行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赔偿工作部门在收到答复意见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与赔偿义务人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赔偿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赔偿义务人参加磋商会议。

由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赔偿工作部门组织召开磋商会议,确定主持人、记录员以及受邀参与磋商人。

同级检察院、同级财政局、负责调查评估的单位应当参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磋商会议可以邀请专家、社会组织代表等人员出席。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指派鉴定评估负责人参加磋商会议。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参加磋商的,应当提前向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赔偿工作部门递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三条 磋商会议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记录员核对各方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会议主持人、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二)会议主持人宣布磋商会议开始,介绍案由,告知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负责调查评估的单位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情况进行陈述、发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情况进行说明;

(五)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六)受邀参与磋商人发表意见;

(七)磋商参加人员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鉴定评估报告(意见)或专家意见和各方意见等,就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目标、赔偿金额、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平等磋商。

磋商程序可以简化,直接针对争议问题进行磋商。

(八)磋商会议记录经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会议参加人员拒绝签字的,由会议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

第十四条 磋商会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再次磋商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7个工作日,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以增加1次。

赔偿义务人因重大事由不能参加磋商会议的,应于磋商会议召开前2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赔偿工作部门。因故不能参加一般不得超过1次。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赔偿义务人对调查报告和鉴定评估报告(意见)或专家意见有异议的,可经会议参加人员一致同意后暂停磋商,由负责调查的单位组织对异议部分进行调查评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书面答复不同意赔偿,或者不同意磋商的;

(二)赔偿义务人未在赔偿意见书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或其授权委托人不按规定参加磋商会议的;

(二)磋商双方无法通过磋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意愿再作进一步磋商的;

(三)经2次磋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3次磋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磋商一方要求终止磋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和法院积极支持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赔偿工作部门与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磋商,促成赔偿协议。

第十九条 磋商双方达成共识的,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名称、地址;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协议双方对赔偿意见书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时间与期限;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治理效果的评估事宜;

(六)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可以当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也可以在会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赔偿工作部门、同级财政局、同级检察院、负责调查评估的单位、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以及赔偿义务人各执一份。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工作部门可以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履行情况提供给司法机关作为量刑参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予以考量。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有关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赔偿义务人有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等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违法违规行为时,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赔偿工作部门可立即停止磋商,交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将上述情况提供给司法机关作为量刑参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时予以考量。

第二十六条 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赔偿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磋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赔偿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情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于2019年12月29日施行。

衢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衢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工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试行)》《衢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衢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规范衢州市范围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调查评估程序。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单位和鉴定评估机构相应技术性的调查评估工作的具体开展及报告编制等,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要素和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是指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单位和鉴定评估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调查评估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所致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判定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环境损害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生态环境修复目标,量化环境损害数额的过程。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和赔偿工作部门是指《衢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确定的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和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西区管委会或其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报告所在辖区人民政府;如职责权属涉及其他同级相关职能部门的,应通知该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跨行政区域的,立即报告市级职能部门;如上级职能部门存在权属争议的,应当立即报告赔偿权利人。发生较大及以上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赔偿权利人。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启动按照《衢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执行。

第八条 除发生突发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以外,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单位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展开鉴定评估的,应执行政府采购管理规定。

第九条 负责调查评估的单位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可经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同意,一方或双方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形成鉴定评估报告;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的,负责调查评估的单位应当委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工作。

第十条 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的相关规定规范。

第十一条 赔偿工作部门应当建立鉴定评估机构的名录库并定期更新,鉴定评估机构名录库应当向社会公开。

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单位可以在该名录库中选择合适的鉴定评估机构。

第十二条 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单位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展开鉴定评估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并签订相应协议或合同。委托书、协议或合同应明确委托事项、委托单位、委托日期及负责该调查评估工作单位的联系人等必要信息。及时移交调查问询笔录、监测报告、影像以及其它等调查评估材料,为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并对所提供调查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鉴定评估单位在签订委托协议或合同后,应当制作具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方案,并交由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单位。

鉴定评估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技术规范要求并具有技术可行性。必要时,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组织召开方案评审会,对鉴定评估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论证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单位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展开工作,应根据调查评估方案,提供相应的材料或证据等,如案卷资料、案情认定等,并对鉴定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予以必要的协助。对需要归还的调查评估材料,由鉴定评估机构出具接收单,在调查评估工作结束后归还。

第十五条 鉴定评估机构经过初步鉴定评估得出初步评估结果的,可以编制初步鉴定评估报告或鉴定评估意见。

鉴定评估机构经过完整鉴定评估得出鉴定评估结果的,应当编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鉴定评估意见。

鉴定评估机构的最终鉴定评估结论以其出具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鉴定评估意见为准。

最终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鉴定评估意见的结论与初步鉴定评估意见内容出现差异的,应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或鉴定评估意见书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对鉴定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数额(不含鉴定机构的鉴定评估费等其他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或鉴定评估意见书应当通过专家评审。

有特殊情形的,赔偿权利人或其赔偿工作部门、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单位可以组织专家评审。组织专家评审应当在30天内完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评审不得通过: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符合规定的资质或者鉴定能力要求的;

(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鉴定评估技术规范的;

(三)鉴定方法、鉴定范围、鉴定路线、计算数据、修复方式等明显不合理,缺乏逻辑性,不符合科学常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

(四)鉴定结论明显不当的;

(五)其他影响鉴定评估结论的情形。

第十八条 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单位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工作中,因故变更委托事项、中止鉴定评估工作的,应及时与鉴定评估机构沟通,并出具书面通知函。

第十九条 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赔偿工作部门、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单位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或鉴定评估意见书存在问题,可能影响赔偿工作进行的,可以要求鉴定评估机构补正或者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或鉴定评估意见书结论,属于赔偿范围的,负责调查评估的单位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赔偿工作部门申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负责调查评估的单位认为不符合赔偿范围的,或者不需提起赔偿的,或者不申请磋商赔偿的,由负责调查评估的单位归档留存。

第二十一条 鉴定评估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规范合法、科学合理、公平客观的开展鉴定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 鉴定评估文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鉴定评估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鉴定评估文书上进行,并盖章确认。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鉴定评估文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评估机构的原意。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的,赔偿权利人或其赔偿工作部门应在收到诉求后7个工作日内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四条 赔偿工作部门负责对全市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统计汇总。负责调查评估的单位应当做好调查评估材料的存档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鉴定评估机构及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于2019年12月29日施行。

衢州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修复行为,确保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及时得到有效修复,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衢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实施方案》及相关 法律法规,结合衢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将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恢复至修复目标水平,而采取的各项必要的、合理的措施。

第三条 衢州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范围包括:

(一)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达成的书面协议或其它生效法律文书要求,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者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替代修复的; 

(二)列入衢州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库的;

(三)其它具备条件确需启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

第四条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达成的书面协议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赔偿义务人可自行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也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经鉴定评估确实无法修复的,实施替代修复。替代修复按照《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浙财建〔2018〕99号)的规定实施。

列入衢州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库或者其他具备条件确需启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由属地各县(市、区)政府、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西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较大及以上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工作部门或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修复责任的,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市级赔偿工作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检察机关依法予以支持。

环境事件急需紧急修复的,由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赔偿工作部门提出修复所需经费申请,资金纳入部门预算安排。

第六条 实施修复的属地政府或赔偿义务人应当组织编制具体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修复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修复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具有经济性、技术可行性。必要时,属地政府或赔偿义务人应当组织召开方案评审会,对修复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安全性进行论证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

第七条 属地政府实施的生态环境修复项目,一般应按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的编制单位和生态环境修复项目的施工单位。

赔偿义务人自行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或者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的,由其按相关规定确定符合条件的修复方案编制单位和修复施工单位。

第八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赔偿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行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也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支付。

第九条 自行修复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

(二)邀请专家对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进行论证;

(三)论证通过的修复方案应送达赔偿权利人,内容包括修复目标、修复技术路线、修复实施方式、时间期限等;

(四)按照论证通过的修复方案,对受损的环境进行修复。

修复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修复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考虑其技术经济必要性、可行性、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的活动。

第十条 修复施工单位应根据修复方案进行施工,做好修复施工过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落实环保措施,防止发生次生环境问题。

第十一条 修复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赔偿义务人应及时向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赔偿工作部门报备变更内容并得到书面同意;重大变更需重新组织专家评审。

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项目无法继续的,由赔偿义务人提出申请并由鉴定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意见,经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赔偿工作部门同意后,方可中止修复项目,并缴纳赔偿金。

第十二条 修复完成后应进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赔偿工作部门可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属地政府完成生态环境修复项目后,应当组织第三方机构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赔偿义务人开展的生态环境修复项目完成后,应当报告赔偿权利人或其赔偿工作部门、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单位,由负责调查评估的单位组织第三方机构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对修复效果评估时,可以组织专家、公众代表参与。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修复效果评估完成后,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赔偿工作部门可组织召开验收专家会。

验收专家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二)修复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三)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修复效果未达到目标的,开展修复的属地政府、赔偿义务人应当整改,并承担相应的整改费用。整改完成后按第十二条规定程序组织效果评估。

由于不可抗力 修复效果确实无法达到目标的,应当由具有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评估意见,并经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赔偿工作部门同意后,方可停止修复。

经同意停止修复的,赔偿义务人需支付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修复项目未能如期完成,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可能对生态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属地政府可以先行开展损害修复,支出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第十五条 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磋商赔偿过程中对替代修复项目选址、修复资金、修复方式、验收评估方式等另有商定的,从其商定。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七条 修复项目的实施单位和从事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编制、修复项目施工、监理、监测、修复效果评估等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于2019年12月29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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