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

发布日期:2018-04-20 16:28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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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关于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的处理意见》(国办秘函〔2008〕50号)、《衢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机构处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适用本规程。各类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依申请公开,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条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机关的职权,向申请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

本规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本制度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具体的机构负责受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并向社会公众公开受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发放、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提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填写《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申请事项。

第六条  受理时间以信息公开受理机构收到申请之日为准,当场申请的以申请人到受理机构处提交申请表的当日为申请时间;书面申请的以信函、传真等送达受理机构的当日为申请时间;网上申请的以电子文档申请表到达受理机构所属网站服务器的当日为申请时间。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件,受理机构应及时予以登记、编号。对申请人上门递交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受理机构应向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回执文书并留存根联为据,明确告知答复办理时限。

对申请人上门申请给予当场答复或虽通过其他方式提出申请却要求上门领取相关公开材料的,受理机构除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外,还应请申请人填写“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材料领取清单”,由办理人员注明领取材料的名称、页码或件数后,请申请人(代收人)在签收栏亲笔签收,署明签收人(代收人)姓名、签收时间,作为公开告知书当面送达的依据。对通过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申请或给予回复告知的,受理机构须妥善保存相关来往证据材料。

第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申请人主体资格审查。

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与其自身特殊需要相关的政府信息,如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能出示的不予受理。

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市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相关的法律文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不能出示的不予受理。

收到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必要时商请公安部门进行核实,外事主管部门予以协助。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市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事宜,参照本条以上两款规定办理。

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市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重点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是否要素完整、要求明确,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身份认证、联系方式等是否清晰和真实有效,内容描述是否准确,申请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是否明确。

(一)申请书填写形式要件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明确或不完整的,应当出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一次性全部告知错漏事项,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

(二)申请公开内容不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的,可以出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拆分过细的,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作适当归并处理;对于一个申请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的,以及要求公开的信息类别、项目过多的,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一事一申请”原则加以调整。

(三)申请公开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出具“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没有联系方式,无法答复申请人的,应当将该申请书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1年。

第九条  对经审查符合申请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相应答复:

(一)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公开范围但未主动公开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按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送交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书面说明不予公开部分的理由和依据。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包括本行政机关在内的2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或保存的,本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本行政机关在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到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七)对于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大范围提供课题研究所需资料、数据的申请,行政机关可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已经主动公开的内容自行查询、获取;通过主动公开渠道确实难以获取的,可告知其按照“一事一申请”的方式,向相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申请。

(八)申请公开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查询联系方式。

(九)对同一申请人向行政机关就已经答复的同一内容再次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再答复,但应于申请人第一次重复申请时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书面告知其不再给予答复的理由,提示其今后遇有重复申请时不再答复和告知。

(十)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文本应包括标题、编号、正文、落款、联系方式五部分。标题可以统称为“某某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也可以依据办理答复类别确定。正文中应明确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件的时间、具体答复处理意见及其法规政策条文依据、随付公开材料名称、送达方式等内容。落款中应署明单位名称、答复时间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单位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专用章。联系方式中应明确联系人及办公联系电话。参考文本样式见附件,具体可结合实际情况灵活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需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自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发出补正申请之日起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申请之日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向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一般为中文,不提供外文译本。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保密审查机制,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不得依申请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对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依申请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未在要求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第三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而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对拟提供给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除依据上述规定进行严格的保密审查外,必要时分别转请外事主管部门、台湾事务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依申请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与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法制、保密、监察等部门建立协调会商工作机制。在处理内容比较敏感、答复难度较大、社会效应预期复杂的申请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与以上部门会商,研究是否公开、如何答复。特别要听取法制部门意见,有效规避后续法律风险。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受理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依申请公开工作的举报的受理、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遵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六条规定及《衢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年度统计汇总、归档备查的制度。统计汇总情况列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本规程由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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